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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72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經鑑定驗後淨重僅0.1 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加重之情形,自無加重其刑之問題。

㈡本院審酌被告違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加以施用之可能,而其如施用毒品,將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自屬可議,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復尚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且其如進一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海洛因1 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1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乃係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2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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