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陳信旗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3264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甲○○明知如此,竟因其需款孔急,即於民國9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京華城」附近,將其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交付給其經由報紙廣告所聯絡前來佯稱為其申辦信用貸款之自稱姓「范」之成年男子(該男子由另一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陪同),該范姓男子並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給陪同甲○○前來之房東,直接作為甲○○之房租。故甲○○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上開不法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將甲○○掛名為「鑫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42號1 樓,下稱鑫旺公司)之股東,而於90年11月至12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計24張,發票金額合計40,673,150元,分別交付給「先亦科技有限公司」(3 張)、「咸逸工程有限公司」(1 張)、「德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張)、「淩威科技有限公司」(6 張)及「信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 張),供作該等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2,033,661 元;另將甲○○掛名為「朝笙有限公司」(址同鑫旺公司,下稱朝笙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0年11 月 至12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計24張,發票金額合計11,862,797元,分別交付給「三民電機有限公司」(4 張)、「盛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張)、「咸逸工程有限公司」(2 張)、「高德電機有限公司」(1 張)及「博德曼體育用品社」(1 張),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593,140 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且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查緝組涉嫌虛涉行號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鑫旺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鑫旺公司股東名簿各1 份。 ㈢卷附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朝笙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90年11月至12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各1 份。 ㈣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台幣3 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⒊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渠等所為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渠等先後多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以前揭提供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上開犯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容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按:新修正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從重依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掛名鑫旺公司股東而幫助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掛名朝笙公司負責人而幫助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而其所幫助之上開犯行彼此間分別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渠等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犯罪之風氣,致稅捐機關無法如實核課前揭各該公司應繳稅捐,而使前揭各該公司得以逃漏稅捐,且逃漏稅捐金額合計高達2 百餘萬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逃漏稅捐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無非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始觸犯刑章,其雖有獲取2 萬元之代價,但核非屬於暴利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㈣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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