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之電號號碼更正為「0000000000」;末行並更正、補充為「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甲○○之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迨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七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辦理金融卡及密碼申請事宜時,經該銀行行員張阿胚以電腦查詢後發現其為通報警示帳戶對象,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阿胚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管制維護查詢表、金門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十五頁、第十七至十八頁)。
(三)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均坦承:以三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阿仁」友人之成年男子使用等語。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帳戶遭人利用成為幫助詐欺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以被告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苟見不詳人士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豈能無疑?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貿然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不明之犯罪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予他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