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7歲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二一巷十五號門前,拾得脫離乙○○本人持有之聯強廠牌XG-655型號行動電話一具(該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二一巷十三號二樓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而脫離乙○○本人持有之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乙○○會同警方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二一巷十五號頂樓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拾得本案行動電話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拾得處所為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二一巷十五號門前,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明確,聲請書就前者誤載為該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就後者誤載為同巷十三號門前,均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