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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陳信旗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餘款自民國89年2 月15日起至93年1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分期款項新台幣(下同)21,920元。嗣甲○○僅繳納6 期款項,迄今尚積欠920,640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意圖不法利益,竟將附條件買賣之系爭自小客車遷移不明,損及告訴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就本件債務之追索,且債務金額目前尚高達92萬餘元,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又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因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車輛,告訴人公司既經徵信評估結果而願意出賣,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告訴人公司當初出賣車輛之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另再遷移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公司難以追索,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較屬妥適,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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