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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09號

大陸人民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釱任徐子涵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補充「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月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經警至上址實施現場查訪時,當場查獲大陸地區女子齊翠娥,在十二號包廂內坐檯陪酒,始悉上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齊翠娥,在其所經營之上豪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請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不長,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影響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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