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067號、94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0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