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 月間某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0 號「旺旺萊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放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二十八臺,供不特定顧客以金錢兌換分數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丙○○擔任兌換代幣、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二人共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每10元兌換代幣一枚之比例向丙○○兌換代幣後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或依一定比例開分,賭客再以押分方式與上開機具對賭,押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機臺內累積之積分以一比一比例向丙○○洗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由機臺沒入分數(賭資),歸乙○○所有。嗣於94年9 月28日下午2 時45分許,適有賭客甲○○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二十八臺(含IC板共二十八塊)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卷附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甲字第09303303-2號、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影本各一份、「旺旺萊商行」之現場擺設位置圖一件及現場照片共十幀。 三、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乙○○、丙○○二人間,就所犯上開賭博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乙○○所犯賭博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另被告丙○○、甲○○年值青壯,不思進取,竟圖以賭博得財,並兼衡其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乙○○、丙○○共同為前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霹靂明珠彈│ 六臺 ││ │珠臺」 │(含IC板六塊) │├──┼──────────────┼────────┤│ 二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錢豹小瑪│ 一臺 ││ │琍」 │(含IC板一塊) │├──┼──────────────┼────────┤│ 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丑八線」│ 五臺 ││ │ │(含IC板五塊) │├──┼──────────────┼────────┤│ 四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 三臺 ││ │將」 │(含IC板三塊) │├──┼──────────────┼────────┤│ 五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7PK 滿天星│ 十臺 ││ │」 │(含IC板十塊) │├──┼──────────────┼────────┤│ 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列車」│ 二臺 ││ │ │(含IC板二塊) │├──┼──────────────┼────────┤│ 七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地獄火二代│ 一臺 ││ │」 │(含IC板一塊) │├──┼──────────────┼────────┤│ 八 │ 賭資現金 │ 500元 │├──┼──────────────┼────────┤│ 九 │ 代幣 │ 三十枚 │├──┼──────────────┼────────┤│ 十 │ 進場時間表 │ 一張 │├──┼──────────────┼────────┤│十一│ 開洗分表 │ 二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