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460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 年度偵字第8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先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上訴後,本院復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之一號一樓其經營之「瑞曜資訊行」(處刑書誤繕為瑞耀資訊行)內,擺放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三台(含IC板三塊)、「皮卡丘禮品販賣機」六台(含IC板六塊)並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九台(含IC板九塊)、機台內代幣一一七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製作第二次、第三次警詢筆錄時,受有無形壓力,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供承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並未遭警察或檢察官刑求、脅迫,則被告於第二次、第三次警詢時之心情壓力狀態顯非出於違法警詢手段,自與其自白之任意性無關,況觀諸被告第二次、第三次警詢筆錄內容,尚將被告所稱扣案機具之玩法,及「機台均向送審廠商所購買,並有發票為證,當日並沒有客人在購買任何禮品」等辯詞記載綦詳,復於偵查時經提示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供稱:扣案機具玩法即如警詢筆錄所述;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實在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遭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與形式上之真實性相符,則其於警詢中之所為自白,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員沈震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因認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卷附王奇生、寶祥企業社提出之機具送經濟部評鑑相關說明書,及經濟部、臺北縣政府相關函文、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照片,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擺設「金歡禧景品販賣機」、「皮卡丘禮品販賣機 」等機具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其向「旺宸企業有限公司」及「寶祥企業社」所購買之上開機台均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台,其亦未曾改裝過機台,且查獲時並無插電營業,亦無任何客人把玩云云。然查: (一)被告係瑞曜資訊行負責人,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開時地擺放扣案機具共九台(含IC板九塊)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沈震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時機台本來就已通電營業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頁、本院審理筆錄第七頁)一致,其於本院原審調查時復未爭執查獲當時機台是否插電營業,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查獲時機台並未插電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有無插電,因事隔已久,已忘記云云,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誠非可採。又被告既於營業場所擺設已插電之電玩機具,即係處於隨時提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之狀態,縱令查獲當時無人把玩,亦無礙其營業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清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八、二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在卷可稽,是扣案機台於查獲當時係處於插電營業狀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卷附寶祥企業社就「皮卡丘禮品販賣機」申請評鑑時所附遊戲流程及說明內容為:「投入代幣─禮品送出─機台會以燈號閃爍及鼓勵音樂來感謝玩家的購買─遊戲自動開始─若射中目標則以鼓勵的音樂聲來祝賀;若沒射中目標則以加油的音樂聲代表─結束遊戲」,並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依上述說明,認機台無射倖性而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旺宸企業有限公司就「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申請評鑑時所附遊戲流程及說明內容,其玩法有二:「1、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結束;或2、投幣(投入如機台顯示1、2、3桿之 任一桿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遊戲(機台上之珠子會掉落,遊戲開始)─遊戲結束─選擇禮品─禮品掉落(禮品會自動掉落至機台下方之出口),無射悻性」,復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寶祥企業社所提供之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六一四八○號函暨說明書(見本院卷)、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七四四八○號函暨證人王奇生庭呈之機具說明書在卷足憑(分別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然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成立之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係依個案受理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工作,通過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經事後修改,致實際操作過程,與業者先前送鑑時之說明不符時,當非原始評鑑機種。 (三)本案查扣之機台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現場稽查、測試,其中「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實際測試結果確可押分、得分、積分之情,除據證人沈震原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並經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每投一枚代幣,機台選擇桿上螢幕顯示十分,由玩家選擇機台內A、B、C三桿上的禮品購買後,先按 黃色押分鍵,紅色鍵啟動機台把玩十六顆彈珠,該機台會因為彈珠射中的數字出現連線,射中三連線得二分、四連線得三分、五連線得四分,且所得之分數可再押分繼續把玩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而扣案「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之操作方法,係投一枚代幣後可購買一顆彈力球,機台下方則掉出十顆小鋼珠,最少投入一顆小鋼珠並按數字盤藍色燈號停止鍵後,待機台內一顆彈珠掉下後開始把玩,若未射中中獎燈號之數字盤,機台則沒入小鋼珠,若射中中獎燈號之數字盤,則機台下方會再掉落小鋼珠等情,亦據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供明在卷,則扣案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於射中目標後機台下方會再掉落小鋼珠,此已具有射倖性,而「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機台具有押分、得分、積分之功能亦如前述,均足徵該等扣案機台實際操作方式與旺宸企業有限公司、寶祥企業社原先送請經濟部評鑑之機種不符,均屬限制級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提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臺北縣政府及經濟部亦同此認定,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府建商字第○九四○三四一○○○號函文及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一四四○號函文附卷可稽。扣案機台既已經修改,並非旺宸企業有限公司、寶祥企業社原始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之機種,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經濟部號函文及購買發票,自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明。至證人即旺宸公司總經理王奇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廠製造之金歡禧禮品販賣機本具押分功能云云,惟其證言顯與上開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一四四○號函文說明二之內容,及王奇生當庭提出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送鑑申請說明書未載明具押分功能一節不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曾違法擺放「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機台,並於偵查中提出前開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七四四八○號函文為證,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上訴後,本院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被告既經該案之偵審程序,自當知悉該等機台屬電子遊戲機;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本次查扣之機台中,有三台與前案查獲機台相同;且於本案查獲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曾會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前往其前揭營業地點稽查,並經警口頭告知不要再營業該等機台等情,凡此均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扣案機台實際操作方式與經濟部原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具之遊戲流程及說明內容並不相同,已非原始廠商申請評鑑機種,詎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繼續擺放並插電營業,則被告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甚明,其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擺放經營扣案電子遊戲機台之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三台(含IC板三塊)、「皮卡丘禮品販賣機」六台(含IC板六塊)及代幣一一七枚,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辯稱扣案機台內之一一七枚代幣係其事先存放,並非營業所得云云,惟原審並未認定上開代幣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如上述,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雖稱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據此,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非有必要,得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法院既於本件處刑前開庭訊問被告,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予判決,雖未依被告請求勘驗扣案機台,惟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且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