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號、第二七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號、第六二八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辰○○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此二罪刑後,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已構成累犯)。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八二號「冠杰通訊行」,趁店員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辛○○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路三十六號一樓五十八室「太眾行動通訊」店內,趁店員庚○○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NOKIA 牌623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將該行動電話售予在臺北市○○街二四五號前擺攤收購中古手機之業者子○○。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二四五號前子○○所擺設之攤位,尋獲前揭遭竊之行動電話(已發還庚○○保管),進而查悉上情。 ㈢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百二十號超商內,趁店員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好自在衛生棉一包、歐碧衛生棉條一包及口香噴劑一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二百四十一元),得手後旋即步出該店轉往同路一百十六號之「鳳山宮」。嗣經戊○○報警處理,員警乃在「鳳山宮」廁所內查獲辰○○,並扣得前揭遭竊物品(已發還戊○○保管),因而查悉上情。㈣辰○○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三號「艾利夏通信器材行」,趁店員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持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七二號「大三重通信器材行」變賣。嗣經癸○○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㈤辰○○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十五號「傳達通訊行」,趁店員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NOKIA 牌761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寅○○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辰○○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百之一號「神腦國際有限公司」,趁店員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OKWAP 牌i519plus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持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七二號「大三重通信器材行」變賣。嗣經壬○○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㈦辰○○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一一0號一樓「品奕通訊行」內,趁老闆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NOKIA 牌623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及吉時達T198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㈧辰○○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十五號「摩托羅拉特約店」,趁店員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摩托羅拉V635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A732型手機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嗣經警依據手機序號,查悉不知情之丙○○正在使用前揭A732型行動電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前揭A732型手機已發還丑○○保管)。 ㈨辰○○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一二號「海蒂山服飾店」,趁該店負責人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一支,惟因其甫拿起該行動電話時,即為巳○○所發覺,辰○○見狀乃將行動電話放回原處,因而未遂,並旋即逃離該店。㈩辰○○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82號「東訊電腦行」內,趁店員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NOKIA 牌514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己○○所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與中興路口當場查獲(行動電話已發還己○○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庚○○、子○○、己○○、辛○○、丁○○、癸○○、乙○○、壬○○、卯○○、巳○○、丑○○、寅○○、丙○○、甲○○等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一張(以上為本案部分);手機照片四紙、中古手機買賣合約書影本、太眾行動通訊中古手機回收切結書聲明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子○○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子○○之扣押筆錄影本(以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2號併案部分);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手機照片三紙(以上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46號併案部分);指認相片資料、遭竊之手機款式影像照片四張、物品認領保管單(以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731、2063號併案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摩托羅拉牌A732 型手機及其序號之照片四張、扣押筆錄、丑○○指認辰○○之指認照片一張、寅○○指認辰○○之照片二張、(以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81、6282號併案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39號併案部分)等附卷可稽,堪信真實。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⑴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三個時間分別犯竊盜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⑶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㈧及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而犯罪事實㈨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縱有既遂、未遂之差異,但其所犯仍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僅論以一個普通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㈠、㈡、㈣至㈩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㈢部分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受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並予審究。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㈣至㈩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連續多次竊盜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未修正),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潘翠雪 法?官 王士珮 法?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