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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鴻清陳靜茹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939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9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薯」之成年男子之邀,由「麻薯」每星期給予甲○○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提供臺北市○○街○ 段260 號房屋予甲○○無償居住之代價,二人即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申請設立公司所需資料,並配合「麻薯」之指示,於民國92年1 月6 日以甲○○為負責人(唯一股東並擔任董事),設立「吉昌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91 號12樓之5 ,下稱吉昌公司),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填製吉昌公司之會計憑證及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渠等明知吉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自92年1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由「麻薯」以吉昌公司之名義,連續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3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684,660元,分別交付予安海興業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手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應納之營業稅合計584,233 元(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注意,竟承前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92年2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於取得歐貝斯特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9紙,金額合計12,339,250元(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充作吉昌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後,由「麻薯」以吉昌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植為會計憑證及帳冊),並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稅捐機關查緝人員察覺吉昌公司有異常交易情形,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薯」之成年男子所邀,由「麻薯」每星期給予3,000 元,並提供臺北市○○街○ 段260 號房屋無償居住,始自願配合擔任吉昌公司之負責人,嗣由「麻薯」以吉昌公司名義填製之上開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內容均係虛偽不實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要去上班,始配合「麻薯」之指示,不知道係被別人利用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緝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吉昌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及股東名單、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92年度進項來源分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92年度銷項去路分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參以吉昌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91 號12樓之5 ,竟同時係禾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有禾俊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件可證,且吉昌公司及禾俊公司於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營業所在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件,其上所載之出租人「張庭偉」之簽名,依目視觀之,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另經警通知張庭偉到案說明,亦否認曾經出租該屋等情,有證人張庭偉之警詢筆錄(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已同意其作為本案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之製作目的、過程等一切客觀事實,認可信度甚高,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件在卷可證,足認吉昌公司確係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從事正常交易行為無疑。而被告係成年男子,其係看報應徵工作,竟可擔任公司負責人,每星期僅須至吉昌公司1 次,且無須從事勞務,即可坐享週薪3,000 元,並無償居住使用麻薯提供之房屋,況被告於應徵之初,對方原擬要求其配合辦理假結婚,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縱其智識程度有稍不足於一般常人及欠缺社會經驗之情形,衡情亦足以預見吉昌公司係作不法勾當,竟自甘聽命於「麻薯」,任由「麻薯」以吉昌公司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其與「麻薯」就上揭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所辯不知道係被別人利用云云,洵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吉昌公司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參照);至於填製營業稅申報書部分,核與上開統一發票之填製成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自亦無分離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薯」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麻薯」並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審酌商業會計制度之目的、被告所為對於稅捐機關課稅管理正確性之影響、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公司名稱  │  發票張數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安海興業有│        13  │ 3,710,000元│  185,500元 │
│限公司   │           │            │            │
├─────┼──────┼──────┼──────┤
│百均科技股│         4  │   760,950元│   38,047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青雲電訊工│       26  │ 7,213,710元│  360,685元 │
│程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        43  │11,684,660元│  584,233元 │
└─────┴──────┴──────┴──────┘
附表二:
┌─────┬──────┬──────┬──────┐
│公司名稱  │  發票張數  │  發票金額  │ 備  註    │
├─────┼──────┼──────┼──────┤
│歐貝斯特有│        12  │ 2,625,320元│            │
│限公司   │           │            │            │
├─────┼──────┼──────┼──────┤
│衛冠國際開│         3  │   599,477元│            │
│發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世喜國際企│        5  │ 2,356,500元│            │
│業有限公司│            │            │            │
├─────┼──────┼──────┼──────┤
│連辰企業有│         6  │ 1,872,500元│            │
│限公司    │            │            │            │
├─────┼──────┼──────┼──────┤
│鍠銘實業有│       12  │ 2,099,520元│            │
│限公司    │            │            │            │
├─────┼──────┼──────┼──────┤
│三鼎科技有│         7  │ 1,545,207元│            │
│限公司    │            │            │            │
├─────┼──────┼──────┼──────┤
│上易印前圖│        1  │   366,821元│            │
│文整合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
│聯合機械工│         2  │   721,905元│            │
│程有限公司│            │            │            │
├─────┼──────┼──────┼──────┤
│木川木業有│         1  │   152,000元│            │
│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49  │12,339,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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