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5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戊○○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戊○○係兄、弟關係,前向丙○○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三號房屋之部分空間作為渠等所經營「金巨插床有限公司」之廠房,該屋之其餘空間則為丙○○保留作為其所經營「鑫富晟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富晟公司)之廠房(未供人居住使用),於二個廠房之間,由丙○○設有隔間夾板以資區別各自之管理支配領域。緣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丙○○因躲債而避居他處,其債權人約五人,前往上址鑫富晟公司廠房,先以堆高機將廠房前之鐵捲門破壞,又以不詳方法破壞丙○○所設之上開隔間夾板,擬強行進入搬運丙○○之設備物料抵債,詎己○○及戊○○見狀,利用當時情勢混亂,警員及保全人員未及到達前,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侵入上址鑫富晟公司廠房,將置於其內、丙○○所持有由其客戶提出委託加工、修理之滾齒刀五十九把取出,置放在上址「金巨插床有限公司」之廠房辦公室內,並通知丙○○之客戶乙○○等業者取回,俟久大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取回十六把、上和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取回六把、順源企業社取回二十四把、和益齒輪企業社取回一把,其餘十二把則轉交特讚企業社之人員代為保管。嗣丙○○返回發現隔間夾板遭人破壞,廠內滾齒刀亦被人取走,質之己○○及戊○○,經告知上情,再由丙○○取回置放在特讚企業社代為保管之滾齒刀。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對於利用告訴人之債權人破壞鐵捲門、隔間夾板後,警員及保全員到達前,即進入上址鑫富晟公司之廠房內,取走滾齒刀等行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在案發前,因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為逃避債權人經常不在上址廠房,伊等受告訴人加工、修理滾齒刀之業者之託,若有人進入告訴人之廠房時,可代為取出業者委託加工或修理之滾齒刀,伊等即係見告訴人之債權人已經將隔間夾板破壞後,始進入告訴人之廠房,並取走業者之滾齒刀,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等上揭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訊問時之證述可按,復有證人即事後到達之警員林建良、保全員李勝利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稽,並有卷附破壞之隔間夾板照片三幀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既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其廠房,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本條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或建築物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號判例足供參照,是被告二人未得建築物所有人即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其內,所為仍屬侵害告訴人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之法益;縱使曾受託於業者,始進入取物,然上揭業者欲取回交予告訴人加工、修理之滾齒刀,依法律另有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被告等不能因此,即取得自由進出告訴人建築物之權利,是被告等人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仍屬無故,核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罪構成要件相合,所辯係受業者之委託進入取出滾齒刀云云,無解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渠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定被告等「以不詳方法破壞丙○○所設之上開隔間夾板」等事實,為聲請書所未認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有破壞之行為,查卷內告訴人之指述,雖指稱係由被告等所為,惟此一指述,並非告訴人所親見,偵查中之證人即警員林建良、保全員李勝利均未指證係被告等所為,依被告等及上揭在場證人之證詞,知被告等進入告訴人廠房前,至少已有五名告訴人之債權人在場,且先以堆高機將鐵捲門破壞並進入之,是告訴人與被告等之廠房隔間夾板是否確遭被告等破壞即非無可疑之處,原審逕予認定,即屬無據。是原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皆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條正後適用準據法之規定詳後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及戊○○侵入上址廠房後,並有竊取丙○○所有及管領之滾齒刀八十把,因認被告二人尚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之竊盜罪,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著手實施竊取行為,始足當之。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均辯:因告訴人經常不到廠房來,有些交修滾齒刀之業者,因急需取回刀具使用,又苦無門路進入廠房,即請渠等在告訴人或有人將廠房開門時,代為取出交修刀具,伊等取出後即通知業者乙○○等將滾齒刀取回,所餘之刀具亦請告訴人取回,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二人固自承曾侵入上址鑫富晟公司之廠房,並將置於廠內之滾齒刀取出置放在伊等之工廠辦公室內等情,惟之後,被告等所取出之滾齒刀,均經久大公司、上和公司、順源企業社、和益齒輪企業社之人員取回,所餘之刀具亦由告訴人在特讚企業社取回等節,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七、八頁)。有關被告等事前如何受久大公司之代表乙○○等人之委請,並在被告等取得滾齒刀後,通知乙○○,或向業界傳布消息,並將所取得之滾齒刀,依業者提出之單據或型號,分別由上揭業者遂一取回之事實,均經證人乙○○(久大公司、上和公司)、丁○○(順源企業社)及甲○○(和益齒輪企業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被告等取得上揭告訴人之滾齒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明確,所辯係代業者取回等語,尚值採信,而與竊盜罪之犯罪要件有所未合。至於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原置在廠內之滾齒刀計有八十四把,除尋回之上開物件外,尚有多把新品及業者所委託代修之物件下落不明云云,惟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洵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竊盜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惟檢察官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核先敘明。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共犯、罰金最低刑度之提高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亦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份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公訴意旨所敘本件被告等之竊盜犯行,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就被告等即應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