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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樊季康朱嘉川劉元斐

  • 當事人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六四六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稱:伊確實有散布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毀謗文字,惟現已與告訴人財欣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明確,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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