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六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五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聲請)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初起,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五十五號一樓之「隆泰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具有押、積分功能電子遊戲機「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共三台,供不特定人娛樂。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有李柏龍、曾冠龍、陳奕宏以機台娛樂時,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三台(含IC板三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因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 縣( 市)政 府。」從而,如行為人設置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機台,均係經濟部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李柏輝、曾冠龍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陳奕宏於警詢及該署偵訊中之證述;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幀、經濟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九四○二一二五一七○號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㈤扣案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三台(含IC板三片)及現金七百元。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設置上揭警方查獲之機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辯稱:警方查獲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機台,均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經查: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五十五號,查獲現場擺放「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三台,均插電營業中,分由客人李柏輝、曾冠龍及陳奕宏於現場把玩,固有該所檢查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考。 ㈡「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係由陸豪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品,該機具之把玩方式為投幣式,投幣後可選A、B、C桿之其中一種禮品購買,有先購買後遊戲或以先遊戲後購買之方式,投幣時投入如機台顯示之桿任一桿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機台之珠子會掉落,機台視珠子投入之多寡加以鼓勵話語,遊戲結束後禮品會自動掉落,此一機台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六次會議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該經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附卷足稽。 ㈢偵查卷所檢具之經濟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九四○二一二五一七○號函固載:「三、另『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依其申請評鑑時之說明,係於購物之前、後,另贈遊戲,而遊戲之結果尚非獲得物品與否之依據,故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應為八十六次之誤)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機具如經修改,且具有積、押分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之功能,則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則仍屬電子遊戲機範疇。」。惟查,證人即在場把玩之客人曾冠龍、陳奕宏分於警詢中證稱:機臺內有放置娃娃,但均被伊等買完了等語,證人陳奕宏於偵查中結證稱:「機具設有投幣口,可投新臺幣十元硬幣把玩一次,直接釣娃娃,娃娃就掉下來,附帶彈珠可以把玩一次,不可兌換現金或物品。」等語,足證證人曾冠龍、陳奕宏於把玩上揭機具時,該等機具確有選購娃娃之功能無疑,況所證述之把玩方式與送鑑定之原機具功能並無顯著之差異,亦難認確有修改機具,且具積、押分功能之情形。 ㈣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所置放之上揭機台有三位客人在買娃娃,該機台已經擺放一星期了,該機台僅供販買娃娃之用等語,核與上揭證人曾冠龍、陳奕宏所證上揭各詞相符,證人即在場把玩之客人李柏輝雖於警詢中證稱:該機台沒有放置禮品等語,經衡之同時在場把玩之客人曾冠龍、陳奕宏之證詞,被告置放於店內之三具機台,有二具於客人把玩時內置有娃娃供客人選購,上揭證人於警查獲時對於其把玩之機台為何已無娃娃亦各證稱:伊所把玩之機台內之娃娃已由渠等選購完畢等語(見偵查卷十四、十七頁),可見被告所置放之機台係具有購物之功能無疑。上揭證人李柏輝所證之詞,上揭檢查紀錄表所載:「機台內未放置娃娃等禮品。」縱為檢查時之事實,僅足證當時由李柏輝所把玩之機台內未置放娃娃,尚不足證明被告置放供客人把玩之機台已經修改而無選購娃娃之功能,故縱使依檢察官所提上揭經濟部函文為認定之標準,亦顯有不符。 四、綜上,「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扣案之機具業經修改,且具有積、押分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之功能之事實,所舉之證據既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所設置營業之上開機台均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尚堪採信;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設置之上開機台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尚難逕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相繩。 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請函臺北縣政府以卷附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附件,貴府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證上所示營業項目應為如何記載?附件所示之營利事業是否為貴府核准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又附件所示營業項目八與九,是業務內容定義為何?本件上開營業項目項下以括號所紀錄之各種機台,係為何而記載?並請檢附本件登記之申請資料供參,待證事實為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獲得電子遊戲場業之核准。」等語,經核既不能證明被告所設置之機具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故上揭聲請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判決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未注意及之,遽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原審未查明本件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