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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坤地李麗珠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擄人勒贖罪等案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自被羈押後,身體狀況愈來愈差,被告原罹患有高血壓疾病,因看守所醫療設備不足,無法獲得妥善治療,如被告未能獲得保外就醫治療,隨時恐有生命危險。

(二)、被告家中老母年事已高,又罹患老年癡呆症,被告因案入獄,急思念家中老母;且家中一切生計因被告遭受羈押,頓失依靠。

(三)、被告業已年屆六十歲,不會有逃亡之虞;何況被告在未經判決有罪之前,應推定為無罪;實不能以告訴人之告訴,即認被告確犯有擄人勒贖罪,進而羈押被告。

(四)、本案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就經驗與論理法則而言,被告實不可能為了新台幣30萬元而觸犯擄人勒贖罪犯行;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與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現正由本院調查中,並定期審理;因被告所犯前揭擄人勒贖罪,法定刑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該案正由本院調查審理中,本院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事,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自民國95年3 月21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以其罹患有高血壓疾病,並以看守所醫療設備不足,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為由,請求具保一節;惟如被告確有重大疾病發生,則羈押之看守所自可視被告之病情與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與醫療資源,決定將被告送所外醫院就醫治療;至於本案是否如被告所言僅屬民事債務糾紛一節,並非單由被告供述即可採信;何況本案已由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完竣,正待定期進行調查證據;對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及審理等程序,以調查被告是否確如公訴人所指訴觸犯有前揭擄人勒贖罪犯行。

(三)、本院經審核被告前開聲請具保事由,認為尚非構成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因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事由仍然存在,經核被告聲請具保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8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