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林攸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姜鈺君律師
- 被告
- 甲○○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第101 條之2所稱「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必要」,並參諸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應在不違背憲法比例原則下,詳酌對被告羈押之強制處分與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是否適合、必要且相當,亦即學理所稱「羈押相當性原則」。被告甲○○係受在逃被告陳易正(調查局人員稱係陳俊旭)所詐騙,受陳易正利用,被告甲○○實係受害人,且未獲取任何利益,顯無主觀犯意,與其他被告間亦無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為,又已將所知情形全部供述清楚,絕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案發相關證物均已扣押,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被告並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再衡諸強制處分手段之選擇,對被告以保證金具保之方式,亦非不能達審判遂行之目的,如逕選擇羈押處分,有違侵害最小原則;另被告家中經濟來源全賴被告收入維持,被告父親經濟陷入窘境,且父母高齡又有病在身,若有不慎,將使被告無法再行孝道;被告既已就被訴之罪為完整陳述,就審判遂行之公益考量實益不大,較之繼續羈押被告造成家庭之侵害,難謂合於比例,恐難謂相當。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其訴訟權最重要之內容即為如何保障防禦權(如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制度,與證人對質之權利,自白之任意性,詰問權等),而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即為卷宗閱覽權,被告在偵查中並無閱覽權,起訴後仍因羈押於看守所,無法行使審判中之卷證閱覽權,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嚴重侵害,縱辯護人影印卷證,但看守所律師接見規定係禁止直接提示卷證,且時間僅15分鐘,如何詳閱卷證與辯護人討論,為自己辯護,被告如無法清楚瞭解自己被訴卷證,辯護人如何能為被告辯護,本件如繼續羈押無異剝奪、侵害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閱覽權及辯護防禦權,致辯護人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護防禦權利,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之罪等罪嫌,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而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起訴書所指出被告及共犯詹定邦等九人所掏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九億餘元,犯罪情節亦足認甚為重大,且共同被告陳俊旭、呂梁棋於偵查中從未到案接受訊問,顯然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所起訴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罪,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本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94年12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辯護人雖以:被告涉案單純,係被害人,且已就所知事實全部陳述情楚,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繼續羈押有違羈押相當性之三原則等語。惟本案尚待進行準備程序,由當事人雙方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並彙整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在證據證明力經審理程序合法調查之前,並無從僅因被告辯稱並未涉案,即全盤推翻起訴書所列載之全部證據而遽認被告罪嫌已非重大,是辯護人據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另辯護人以被告須照顧家中生計,如羈押將有違羈押之必要性為由聲請具保,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事由不符,此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難准許。再辯護人雖以被告經羈押禁見無法閱覽卷證,就訴訟權有重大妨害等語,然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之要件,即得羈押,另如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禁止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辯護人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妨害被告訴訟權及辯護人辯護權等語,顯係就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於法無據。況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本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被告之辯護人亦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本案全部卷證,至辯護人以接見時間短暫為由,認被告無法接觸卷證等語,然此核與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要件無涉,否則,如認一經羈押被告即妨害被告之訴訟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刑事訴訟法又何須設有羈押相關規定,是辯護人此項理由,洵屬無據。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