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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6號

聲請撤銷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86號

聲請人
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所為板檢智字第六0五五二號扣押之處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一九四一0、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0、一七二四號),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板檢智字第六0五二二號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設於前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全部款項,扣押後聲請人迄未收受扣押文書,亦未收受起訴書,且本件未製作扣押筆錄,扣押命令不合法,又該扣押命令所引用之洗錢防制法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而起訴書記載被告成慧萍、李文鑫涉嫌詐退領營業稅期間為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六月間,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再查,該扣押命令緣於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個人涉嫌逃漏稅與盜領稅款,因起訴書未將聲請人列為被告或關係人,致法院無從對聲請人被扣押款項宣告發還或沒入,上開扣押之款項係聲請人因商業行為而於扣押命令生效後陸續由客票兌現及銀行存款利息所得,屬合法所得,聲請人無法領取,而財政部國稅局認定屬於聲請人之利息所得,因此要求聲請人補稅,退萬步言,若該筆資金屬於國家稅款而應予沒收,則該利息所得歸屬國家,聲請人無需納稅,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鑫、成慧萍等人因貪污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板檢智字第六0五五二號處分扣押聲請人設於前世華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嗣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

六、一九四一0、二三五五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0、一七二四號提起公訴,當時聲請人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黃明朝亦係同案遭起訴之共同被告之一,此有上開起訴書影本一紙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考,則聲請人對於上開帳戶遭扣押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且該案起訴後由本院至股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審理中,聲請人(當時代表人係梁毓芸)亦具狀聲請本院發還上開扣押帳戶內之款項,惟經本院至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有該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考,益見聲請人早於九十一年五月以前即已知悉檢察官之上開扣押處分。從而,聲請人於前揭扣押處分之日起,逾八年以後始聲請撤銷該處分,早已逾法定五日之聲請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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