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撤銷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請人
得陞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159號),聲請撤銷相對人所為對扣押物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得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規定,顯不以違禁物為限,是以得為扣押客體之物品,應視其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定,與其是否為違禁物品,並無必然之關聯;此外,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不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毋庸經嚴格之證明,僅需釋明即足,以兼顧偵查犯罪及人權保障之要求,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不諱其所有之車輛950-GW號後拖31-JN號拖車,係其所僱用之該案被告甲○○所駕駛,而於94年8月28日14時26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路燈燈號0084號處,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在案,就其行為外觀,已該當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涉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名,甚屬明確,從而,檢察官認該車輛係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定得扣押之物而予以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法文定為「得扣押之」,顯係賦予執行扣押機關得視個案各別判斷應否扣押之裁量權,本案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情節非輕,檢察官認以扣押為宜執行扣押,於犯罪之證明,自有扣押之必要性存在,是其裁量權行使,難認有何失當、濫用之違誤。綜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