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景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2 號,被告陳景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丸1顆(經鑑驗半顆,驗餘淨重0.12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2 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之橘黃色藥丸1 顆,經鑑驗半顆,驗餘淨重0.12克,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偵查卷附94年7月1 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4年度保管字第9792號贓證物品清單各1 紙、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照片2 幀各在卷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2 號偵查卷第25、26頁、第27 之1頁、27之2 頁)。
(二)、且被告陳景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62 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