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2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搶奪、妨害公務、贓物等罪,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1 欄、第2 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3 欄妨害公務及第4 欄搶奪罪之犯罪日期均有誤載,應分別更正為「92年11月26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至93年4 月3 日止」、「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4 月3 日止」、「93年4 月3 日」及「93年7 月19日起至93年7 月20日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