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15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5年3 月1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95年3 月24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4 月3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送達證書及聲請狀各1 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網頁之展示無須連線始可測試,被告在告訴人店內展示予告訴人,但告訴人店內在89年10月間並無網路線路申設,被告當時並未以網路連線方式展示予告訴人。請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板橋市○○○路279 巷8 號地址在89年7 至10月間究有無申請裝設網路電話」,即知告訴人指述或被告辯解孰為真。 ㈡自被告於存證信函及偵查中屢次自承將告訴人交還之文件、檔案、照片及所製作之光全部交還告訴人,並未留存備份,何來事後將網頁登錄於網站之事,足以證明雙方於委託時已約定告訴人保留著作權,否則被告何須一再陳稱悉數返還之事。請求勘驗94年7 月13日偵查筆錄,如筆錄未記載,請求勘驗當日之訊問錄音帶,被告當場表示留有備份資料。 ㈢告訴人本與台視文化公司間就泰國菜之製作方法簽立出版契約,告訴人可自此獲得名利雙利之機會,惟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台視文化公司同意前,擅自在網路家庭登錄個人網站及架設網頁,將泰國菜之製作方法及內容全部公開,致告訴人喪失與台視文化公司間簽立新合約出版泰國菜食譜,並且告訴人因製作方法及內容等商業機密全部公開,競爭對手知悉後,當然對於告訴人經營泰國菜之生意有所打擊,告訴人為受害人。 ㈣網路家庭對個人網路之申請均留有紀錄,否則遇有侵權時如何置身事外?且被告在91年12月26日進行會員回娘家時,已知悉有系爭網站及網頁之事,絕非忘記移除,否則何須迨告訴人向網路家庭投訴時,方於93年8 月6 日移除?請求鈞院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個人網頁之申請人為何人?何時申請?聯絡電話及地址均為何處?該個人網頁是否有經過修改?修改時間各為何時?該個人網頁有無在該公司辦理回娘家活動時有與該公司聯繫?聯繫時間各為何時?告訴人甲○○向該公司投訴該個人網頁有侵權時,該公司如何處理?該個人網頁何時移除?由何人移除? ㈤綜上,被告在交還前揭物品予告訴人時,竟私留備份使用,未經告訴人同意擅於網路家庭公司申請個人網站提供網頁供人瀏覽,當告訴人發現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備份時,詎被告非但不承認保留備份,甚至以存證信函回復揚言對告訴人保留告訴權,茲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為被告非法保留備份找尋藉口,已無異鼓勵他人犯罪。以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有所誤會或率斷之虞,為此敘理由及調查事項,懇請鈞院明察,詳為調查證據,裁定為交付審判,以保告訴人合法權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原檢經調查後認以: ㈠告訴人94年6 月28日偵查中,已當庭陳明「當時我是請被告幫我製作店裡的網頁,他有在我的電腦上展示給我看」等情。查告訴人既委託被告製作店裡的網頁,被告依約製作並上網測試,自己有申請網路之線路,否則如何展示給告訴人看!與告訴人店內有無申設網路之線路並無關係。 ㈡即使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留存備份,惟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留存備份,且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告訴人既委託被告製成網頁,且未約定著作權誰屬,就網頁本身被告亦享有著作權保護,則被告留存備份,亦難謂為違法。㈢被告係單純測試而建置系爭網頁,其內容與告訴人當初提供之內容相符,業經原檢察官勘驗被告當初受託完成之光碟片內容,觀其網頁首頁係以告訴人「二姑姑泰國菜」及「二姑姑的店」為內容。告訴人甚至因而有自德國慕名而來要學藝,可見該網頁於被告並無任何好處,反是有利於告訴人。 ㈣被告首次申請網路家庭公司之會員,該公司並無紀錄,惟於91年12月26日被告進行個人網站會員回娘家之動作,並非另外架設網站或增加內容,嗣因告訴人有意見,被告乃主動上網要求網路家庭公司說明事情經過,並要求刪除該測試之網頁,足認被告僅於受託時測試之外,並未為任何不法之使用。是若其果有備份,當亦係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依法亦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重製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無從認為被告乙○○有告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 五、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聲請意旨認為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或係對其偵查作為有所質疑,然此種質疑乃係要求檢察機關續行調查,以便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並非檢察機關之上級審,並無發回或發交續行偵查之權限,亦不能代檢察機關自行調查證據、事實後認定何者為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又自行加以審判,否則即違反審檢分立之制衡原則,是以聲請意旨所要求法院調查之證據,實已逾交付審判制度中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是聲請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被告確係受聲請人之委託而代為製作網頁並上線測試,則聲請人既委託被告據以製作網頁,且未約定著作權誰屬,就網頁本身被告亦享有著作權保護,則被告未將網頁刪除,非即謂有侵害聲請人著作之故意,且被告置放於網路上作為測試之用之網頁與當初受託完成之光碟片內容相同,被告並未因而獲利,而認被告被訴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重製罪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因此,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原檢未盡調查之能事一情,非屬交付審判調查事項,故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吳 幸 娥法 官 陳 靜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