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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淑婷邱景芬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

抗告人
華寶倉儲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
代表人
謝永吉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郭金舒原名丙○○
被告
甲○○

      乙○○

          原

上列抗告人等即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6 月26日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華寶倉儲有限公司、郭金舒就被告甲○○、乙○○等涉犯公共危險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6 月28日以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乙份在卷可稽,故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不得抗告。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教示欄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附此敘明。茲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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