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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許政賢廖怡貞吳冠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2號

自訴人
乘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自訴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大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鑽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跳票之後,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戊○○與丁○○向被告甲○○借用人頭支票,並由被告戊○○與丁○○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向自訴人乘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謊稱被告甲○○為大鑽公司之客戶負責人(實際上被告甲○○為大鑽公司之員工),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同意被告戊○○向自訴人訂貨,並陸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交付貨物,因而認被告二人與尚未到案之被告丁○○間,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該等舉證責任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審理範圍之特定: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記載之範圍之明確與否,因涉及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以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是以,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查本件自訴人前於自訴狀及歷次準備程序中所指出被告二人涉嫌之犯罪事實,均有不同,無從使本院特定審判範圍,亦使被告二人無法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是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之準備程序中要求自訴代理人明確敘明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及所施用之詐術,自訴代理人經整理後,始主張前述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是為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當以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之準備程序中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為準,該部分並係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支票、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函文及往來明細、長實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文及所附往來明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戊○○辯稱本件只是單純的民事糾紛而已,其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其係未到案之被告丁○○之同學,當時只是把支票借給丁○○使用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之部分:查本件被告甲○○之支票確曾經由被告戊○○及丁○○而提出予自訴人公司,後來也有發生退票之情,有被告甲○○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甲○○交付支票之際,是否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經查:

⒈被告甲○○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間,均正常使用;而其於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被拒絕往來止,亦均正常使用等情,分有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函文及所附對帳單,與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函文及所附對帳單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證人即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之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就業務部分並未與被告甲○○間有接觸,且一開始拿到甲○○之支票時,有拿至銀行照會,當時銀行告知並無退票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八頁),是縱使後來該等被告甲○○之支票有跳票之情形,然被告甲○○將支票交予被告丁○○及戊○○使用之際,既然都無跳票紀錄,卷內復無被告甲○○與戊○○、丁○○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即難認被告甲○○將支票交予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丁○○使用,有何詐欺之犯意。

⒉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甲○○係大鑽公司員工,而有與被告戊○○、丁○○共同詐欺之情云云。然本院經依自訴人之請求,函詢勞工保險局之結果,被告甲○○從未在大鑽公司有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保承資字第0九七一00三0五七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大鑽公司員工;況如前述,被告甲○○並未與自訴人間有何接觸,是不論被告甲○○是否為大鑽公司員工,於客觀上均難認其有何詐欺自訴人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所示,主觀上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戊○○、丁○○有何犯意聯絡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任何被告甲○○有為詐欺行為之證據,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查本件被告戊○○係任職於大鑽公司,其於大鑽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日開始有跳票紀錄後,有與自訴人聯繫,後來並陸續與自訴人公司有商業上往來一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頁),被告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戊○○交付被告甲○○之支票予自訴人之行為是否屬於詐欺。經查:

⒈本件被告甲○○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間,均正常使用;而其於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被拒絕往來止,亦均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其中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部分之支票,自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均係由被告戊○○存入款項,且均有兌現(其中並包含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三及自證四之支票),此有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函文所附之對帳單一份在卷可稽;至於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中,在自訴人所提出自證七之支票,亦有獲得兌現,此有前述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函文所附之對帳單一份在卷可稽,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收到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共五張,其中有兌現三張,有二張未兌現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認當時確實僅有部分甲○○支票未獲兌現。而本件既非一開始被告甲○○之支票即未獲兌現,且商場上因一時週轉不靈導致跳票之情,尚非罕見,是當不能僅以支票後來有部分跳票,即認為被告戊○○在交付被告甲○○之支票予自訴人之際,有詐欺之犯意,此情已足認定。

⒉自訴人雖又認當時被告戊○○有告知被告甲○○係其往來客戶,所以自訴人方願意接受該等支票,而認為被告戊○○向自訴人告知被告甲○○係其往來客戶一情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然支票為支付證券,性質上等同於現金,發票人甲○○與大鑽公司間關係如何,原則上並不能認定屬於詐術行為,且本件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當時有去銀行照會,銀行並告知被告甲○○之支票並無退票之情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八頁),是並不能僅以被告戊○○有無告知自訴人被告甲○○係其往來客戶,即認其有詐欺之情。

⒊又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有再出貨予大鑽公司(翌日到貨),當時被告戊○○係持被告甲○○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支票(因當日為星期六,所以實際可兌現日為同月十二日)予其,並向其保證該支票一定會兌現,但後來仍然跳票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然如前述,支票跳票並不等同於施用詐術,本件如證人丙○○所言,自訴人於跳票後有聯絡上被告戊○○,並協調債務清償事由,被告戊○○當時並同意負責,而當場開立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且後來仍與自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七頁)。是由卷內證據所示,當認該次退票確係因周轉不靈所致,尚難因此即認為被告戊○○有詐欺之情。

五、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該等責任於自訴程序需由自訴人承擔(見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事實審法院法官,若欲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定需積極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始得為之。不得僅因懷疑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在證據未達有罪心證之情形下,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尚不得認定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應即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被告丁○○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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