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1號
- 自訴人
- 長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下同)82年3 至5 月間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因逃匿,經本院82年6 月30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