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長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下同)82年3 至5 月間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因逃匿,經本院82年6 月30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