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19號
- 自訴人
- 格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豪杉律師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格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企部經理,民國80年6 月間,自訴人委派被告負責銷售房屋及催收客戶價款之事宜,並請被告保管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慶龍、董事長甲○○之印章各1 枚,詎被告竟將客戶繳款之票據背書後存入陳榮智(另經本院判決)之銀行帳戶,而共同挪用新臺幣1,000,000 元,再以偽造之支票繳還自訴人充數,因認被告涉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
二、按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經查本件自訴係於民國81年11月24日提起,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強制律師代理,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仍屬合法。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而前揭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業已刪除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之規定,另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準備及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例如聲請調查證據、整理爭點、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均必須由自訴人為之,是毋庸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案件,如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將嚴重影響自訴程序之進行,於此情形下,縱使自訴人原先所提之自訴合法,仍應類推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屬適當。
三、查本件經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表人甲○○,於95年9 月22日、95年10月20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期日之筆錄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規定意旨,認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被訴侵占、偽造私文書部分,雖亦有逾追訴時效之情事,惟訴訟合法要件應優先於刑罰條件為審查,故有數種應為程序判決之原因併存時,不受理判決應優先於免訴判決而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既均存有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訴訟要件瑕疵,此訴訟合法要件應優先於刑罰條件存否之考量,故本件應就全部自訴範圍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