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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白光華曾淑娟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訴人
啟世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丙○○、甲○○經自訴人自訴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涉犯刑法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惟須加計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丙○○、甲○○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是被告丙○○、甲○○犯前開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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