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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林海祥朱敏賢汪怡君

  • 當事人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6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87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1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小吳」成年男子,為達設立空頭公司供渠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1年12月11日,二人共同至國泰銀行忠孝分行,開設名義為「絃坤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供設立絃坤有限公司(下稱絃坤公司)之用,嗣甲○○復與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市政府辦理絃坤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設立登記,及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辦理該公司稅籍登記等相關事宜。甲○○於絃坤公司完成上開設立與稅籍登記,其既係擔任絃坤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於領取該公司統一發票後,明知絃坤公司自92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均未營業,亦無任何銷貨或進貨之事實,竟自92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由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均不實之絃坤公司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並交付予附表所示21家公司做為進項憑證,共計88張,發票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70 萬9, 320元,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21家公司逃漏營業稅353 萬5,465 元(銷項公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張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於91年間,在板橋火車站,有一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找伊看守倉庫,約定月薪2 萬元,伊有拿身分證給他,伊和「小吳」有去銀行辦理開戶,也有去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惟伊並不知伊係登記為絃坤公司負責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東盈有限公司、茂源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麗淑於偵查時證稱:伊因東盈有限公司、茂源國際有限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擬向銀行貸款,經人介紹認識陳祁郴(原名陳偉書),陳祁郴告以可用虛開發票之方式擴充營業額,再以公司修飾的帳冊向銀行辦理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伊遂將東盈有限公司、茂源國際有限公司空白發票交付陳祁郴,陳祁郴即以東盈有限公司、茂源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未實際交易之發票予其他公司,另收取其他公司未實際交易之發票給東盈有限公司、茂源國際有限公司,事後再由東盈有限公司持未實際交易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編號12案卷第192 頁至第195 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製作之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絃坤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絃坤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見真德企業行涉嫌虛設行號集團違章資料卷第1 頁、第149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4年10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40034692號函附絃坤公司稅籍資料表暨領用統一發票查詢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08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54頁)、李麗淑自行統計之東盈有限公司及茂源國際有限公司91年11月至92年4 月不實進銷項簡表、東盈有限公司及茂源國際有限公司91年11月至92年4 月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東盈有限公司及茂源國際有限公司92年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編號12案卷第196 頁至第219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編號11案卷第290 頁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05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86頁),及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587019900 號函附絃坤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卷)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確有向「小吳」之男子收取金錢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偵查卷第26頁、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案卷第46頁,及本院96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7 頁),矧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當庭提示於國泰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名義為「絃坤有限公司籌備處甲○○」帳戶存摺影本、絃坤公司稅籍資料,被告亦坦言其確有與「小吳」之男子辦理上開帳戶之開戶及絃坤公司稅籍登記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案卷第46頁),參諸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因綽號「小吳」男子稱須辦理負責人變更,故其有會同「小吳」至臺北市政府辦理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第5 頁),凡此均足徵被告對於絃坤公司之設立、稅籍登記等事宜參與甚深,被告對於虛設絃坤公司以達虛偽開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殊難諉為不知。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47條、第55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6條業經刪除,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0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 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1 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本件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係所謂共謀共同正犯類型,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未有不利於本件被告之情形。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 三、按被告甲○○於前揭時間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條文並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舊法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舊法法定刑度顯較新法為輕,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又統一發票為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既係絃坤公司負責人,即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竟夥同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使附表所示公司得虛列成本,逃漏稅捐,損害國家之稅收,核其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復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復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被告與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綽號「小吳」之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因與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二人仍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已就幫助逃漏稅捐行為,特設專條為獨立處罰之規定,該條係刑法第30條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30條規定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被告前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均係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6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87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1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各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虛設行號從事虛開發票,提供予多家公司逃漏稅捐,且總計之逃漏稅額不菲,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負公平甚鉅,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05 號 案所指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案)另以:被告甲○○係絃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絃坤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先於91年12月11日,至國泰銀行忠孝分行(現已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絃坤公司籌備處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當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前揭絃坤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供絃坤公司驗資後,旋即於同年月13日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為限,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與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絃坤公司登記之股東為被告甲○○及顏義順二人,有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587019900 號函附絃坤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證人顏義順於偵查時雖屢經傳喚均未到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08 號偵查卷第71頁及第76頁),惟絃坤公司既係被告所虛設之公司,以達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已如前述,而顏義順亦係莉昱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因涉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與本件被告甲○○同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03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9 頁),則顏義順亦屬逃漏稅捐犯罪集團之成員,純係絃坤公司之人頭,尚難認其有入股之意思,是顏義順既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行,自應退回該併辦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 │ │ │ │ │ │編號│銷項公司 │銷 售 金 額 │逃漏稅額 │發票張數│ │ │ │ │ │ │ ├──┼─────┼──────┼─────┼────┤ │ │ │ │ │ │ │1 │達偉國際工│ 529,994│ 26,499│ 1│ │ │ │ │ │ │ │ │程顧問有限│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2 │上善國際實│ 700,000│ 35,000│ 4│ │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3 │寶國企業社│ 171,429│ 8,571│ 1│ │ │ │ │ │ │ ├──┼─────┼──────┼─────┼────┤ │ │ │ │ │ │ │4 │龍來商行 │ 482,480│ 24,124│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帥品服飾限│ 450,000│ 22,500│ 1│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6 │友億有限公│ 396,520│ 19,826│ 1│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7 │彩菱商行 │ 483,600│ 24,180│ 1│ │ │ │ │ │ │ ├──┼─────┼──────┼─────┼────┤ │ │ │ │ │ │ │8 │鉦溢國際有│ 1,784,660│ 89,234│ 3│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9 │嵐信科技股│ 912,280│ 45,615│ 3│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10 │仁孝企業股│ 41,429│ 2,071│ 1│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11 │鵬宸實業有│ 26,110,000│ 1,305,500│ 15│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12 │豐緹實業有│ 17,316,756│ 865,837│ 18│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13 │東盈有限公│ 4,472,545│ 223,627│ 8│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14 │宜嘉樂企業│ 1,615,850│ 80,793│ 2│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15 │茂源國際有│ 4,664,985│ 233,249│ 7│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16 │建普汽車股│ 605,000│ 30,250│ 2│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17 │富霖國際開│ 8,247,182│ 412,358│ 13│ │ │ │ │ │ │ │ │發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18 │雅懋實業有│ 282,930│ 14,147│ 2│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19 │鴻鎰國際有│ 282,900│ 14,145│ 2│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20 │詠麒實業有│ 492,780│ 24,639│ 1│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21 │美勝豐碩業│ 666,000│ 33,300│ 1│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70,709,320│ 3,535,465│ 8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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