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子甲○○(所涉本件竊盜犯行,另行審結)欲竊取他人車內電腦音響設備變賣獲利花用,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朱國志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載客營業使用之車號9Q-066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甲○○至如附表所示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地下停車場繞駛,尋覓行竊車輛目標,然後覓得如附表所示丁○○、戊○○、丙○○等人所有停放該處地下三樓之車輛,乙○○即將車停放附近車位把風,由甲○○攜帶打火機及客觀上對人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十字起子等行竊工具,趁無人注意之際,下車至行竊車輛處,先以打火機擊破該車右前方三角玻璃(此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以手伸入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以剪刀將防盜器電源線剪斷,然後即以起子拆卸竊取車內行控電腦及DVD 主機,得手後旋搭乘乙○○上開營業小客車駛離現場逃逸,之後即由甲○○將上開竊得之汽車行控電腦及DVD 主機,帶至臺北縣秀朗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每套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之價格,銷贓售予不特定人,共得款4 萬8 千元供己還債及花用殆盡。嗣於95年1 月4 日凌晨4 時許,乙○○再駕車搭載甲○○前往上址板橋火車站地下停車場繞駛尋覓行竊車輛目標時,經警發覺形跡可疑,在該地下停車場地下二樓出口處將之攔停盤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載送其子甲○○至上開板橋火車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伊載甲○○至板橋火車站門口下車後,就在附近繞了一圈要載客,後來覺得很累就開到板橋火車站地下停車場睡覺,之後甲○○打電話問伊在何處,就過來板橋火車站地下停車場找伊,伊就載他回去,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次,伊均載甲○○到板橋火車站門口下車,之後甲○○如何回家伊不知道,伊沒有載他回去,伊均僅係單純開車接送甲○○,並不知道甲○○要去該處做何事,亦不知他偷東西之事云云。經查,被告乙○○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且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亦均附和供稱:伊行竊之事,伊父乙○○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甲○○,進入板橋火車站地下停車場後,在地下二樓、三樓繞駛,駛至地下三樓停車場時,即將車停放在告訴人丙○○車輛附近停車位,隨後甲○○即下車在告訴人車輛旁徘徊、破壞車輛,進入車內行竊,得手後甲○○再以衣領掩面走至地下二樓自動繳費機繳交停車費,繳費後再返回地下三樓登上被告乙○○所駕車輛,旋即駕車離開,全程共計花費22分19秒(3 時59分57 秒 進場,至4 時22分16秒離場),此有偵查卷附板橋火車站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可稽,顯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不符,且核諸上述錄影所示過程情節,同案被告甲○○係由被告乙○○駕車載至行竊地點實施竊盜,再甲○○行竊時,被告乙○○所駕車輛即停放在行竊地點附近目視可及之處,且甲○○於行竊完畢後,即自行繳交停車費再登上被告乙○○所駕車輛,由被告乙○○載送一同離去,全程僅花費22分19秒之時間,足見被告乙○○對甲○○行竊一事,顯係有經二人事前之共謀計畫,由被告乙○○駕車載送、把風,接應甲○○實施行竊,難謂被告乙○○就甲○○行竊一事,毫不知情而無犯意之聯絡可言。另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之二次竊盜行為,核諸被告乙○○亦供認有於上述時間駕車載送甲○○至上述行竊地點,且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上述二次行竊係由被告乙○○載送至行竊地點,復經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指述所有停放該處車輛被竊車內財物情節,均與甲○○供述竊盜情節相符,再參諸上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乙○○與甲○○共同行竊之事實情節,參互印證,亦堪認被告乙○○應有以相同手法,駕車載送、把風,接應甲○○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無訛。況被告乙○○上開所辯情節云云,不僅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所示事實經過情節不符,亦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審附和被告乙○○前後所述:伊是騙伊父親說朋友欠伊錢不還,要去破壞朋友停放在板橋車站地下停車場的汽車;伊跟伊父親說要去該處找朋友,叫伊父親載伊去;伊跟伊父親說要去找朋友處理一些事情云云(見偵查卷39頁、86頁、本院95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2 頁)有異,再者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兒子甲○○告訴伊說有事情要到板橋車站停車場,請伊載他去,並未告訴伊原因,伊載他去有三次,三次載他去後,伊都在停車場內之車上睡覺,伊都是等甲○○上車後叫醒伊才開車離去返家;伊有開車載伊兒子甲○○去板橋火車站地下停車場三次,他沒有告訴伊要去做何事,他叫伊帶他去,伊就帶他去,然後伊就去睡覺云云(見偵查卷18頁、19頁、81 頁 、82頁),與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情節,亦前後不一,且衡諸被告三次載送甲○○至上開行竊地點,均係在深夜3 、4 時許,亦顯有違常情,是綜上所述,亦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丁○○、戊○○、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查獲警員鍾文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供述、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害車輛照片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第30條(修正幫助犯成立要件條文用語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及將「從犯」一語改為「幫助犯」)、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第322 條(配合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竊盜常業犯之規定)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從而,本件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322 條之幫助常業竊盜罪嫌云云,惟依上述所認犯罪事實,被告顯有與同案被告甲○○實施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且有把風接應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故非僅止於幫助犯之行為,再者,衡諸被告係執業計程車司機,且僅參與甲○○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三次竊盜犯行,與甲○○間是否有至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尚難確認,自難率認有常業竊盜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可言,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又被告乙○○上開所犯,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正犯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其共同正犯甲○○犯罪所用之上開行竊工具,業據甲○○於警詢、偵查供稱均已將之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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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及 │失竊財物│備 註│ │號│ │被害車號 │ │ │ ├─┼────────┼─────┼────┼───────┤ │一│94.12.6凌晨3時許│丁○○ │行控電腦│ │ │ │ │ │、DVD 主│ │ │ │臺北縣板橋市縣民│6391-KH │機 │ │ │ │大道2 段7 號板橋│ │ │ │ │ │火車站地下三樓停│ │ │ │ │ │車場 │ │ │ │ ├─┼────────┼─────┼────┼───────┤ │二│94.12.14凌晨3 時│戊○○ │同上 │ │ │ │許 │ │ │ │ │ │ │6393-KH │ │ │ │ │地點同上 │ │ │ │ ├─┼────────┼─────┼────┼───────┤ │三│94.12.31凌晨4 時│丙○○ │同上 │ │ │ │6 分許 │ │ │ │ │ │ │0655-MR │ │ │ │ │地點同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