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林淑婷、邱景芬、饒金鳳
- 被告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2樓 指定辯護人 湯應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昶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華公司)股東,並擔任該公司財務經理,負責調度資金及處理帳目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 月間起至93年9 月間止,為以下行為:㈠利用其保管公司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華南泰山分行)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花企雙和分行)之支票簿、昶華公司印鑑之機會,竟擅自以昶華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後,由丁○○及與公司無業務往來之人存入帳戶後向上揭銀行兌領,或由丁○○及不明人士逕向上揭銀行提取現金(發票日期、票據號碼、付款銀行、金額、兌領人等詳如附表一),共計新臺幣(下同)2,356,100 元。㈡於收取與昶華公司往來廠商支付予昶華公司如附表二所列之支票後,未存入昶華公司銀行帳戶,逕存入自己帳戶或交與不明人士兌領,以此方式侵占公司應收帳款共計3,649,348 元。因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連續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未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陳智勇之指訴、㈢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㈣如附表二所列之支票影本暨昶華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共26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為昶華公司股東,負責保管昶華公司在華南泰山分行及花企雙和分行設立帳戶之印鑑章,並確有以昶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23號除外)之支票,及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號所示之昶華公司客戶開立之支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因昶華公司有資金調度之需要,而向一些朋友調借現金,有計息,有的是伊自己存摺有錢先墊,再直接存入昶華公司之華南泰山分行甲存、乙存帳戶及花企雙和分行甲存帳戶內,或直接支付公司之現金支出,所借款項有的有作帳有的沒有作帳,以銀行存摺為準;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支票兌領人有些伊並不認識,可能是持票人因調度所需再轉移出去;又昶華公司收到的客票有些伊拿去跟朋友借款;於92年6 月之後,所有公司大、小章、支票及銀行帳戶存摺都由伊保管,在此之前是共管,支票放在伊這邊,大章在丙○○身上,小章在甲○身上;而昶華公司的會計制度是每筆支出、收入記帳都會有包含3個股東簽名,除了零用金之外,每筆都有傳票,公司 也有日記帳,也有月結總帳,公司都有作內帳,外帳是交給會計師來做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自92年6月起始接管昶華公司財務,被授權負責調度資金供昶 華公司週轉,且已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開立票據使用,自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被告之調度資金來源除由被告個人帳戶內提供資金外,尚有金主乙○○、高家源、劉洛瑤等人,而上開由被告所調度之資金,均已存入昶華公司之華南泰山分行甲存、花企雙和分行甲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甲存等帳戶內(詳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來源及存入昶華公司帳戶明細);又被告之所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票據係用以償還其先前向金主借款之本金或利息,而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號所示之昶華公司客票亦係轉作清償金主之用(詳如附表三「被告用以抵償調借款之票據」欄所示);至於92年6月以前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2、23號及附表 二編號1至13號所示部分),因被告尚未接管昶華公司財務 ,故此部分與被告無涉等語。 四、經查: ㈠、固然被告確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昶華公司支票,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號所示之昶華公司客戶支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智勇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號所示之昶華公司客戶支票影本、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憑。㈡、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參。而被告既坦認其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昶華公司支票,則本案首應審究事項為被告是否基於有製作權人之合法授權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第查: ⑴、訊據證人即昶華公司負責人甲○於審理時具結後係證述稱:昶華公司於91年之前營運並不是很好,因為每次我們股東開會,被告就說我們公司沒有錢,我們有同意被告去借錢,被告有找到財主,昶華公司的大小章、華南泰山分行暨花企雙和分行帳戶及帳冊都是由被告保管,有段時間我們想把印章拿回來,他就說他要調借不方便,有段時間我要拿回來,他說印章拿回來他就把公司倒了,他恐嚇我們說章不給他的話,就讓公司跳票,支票放在被告那邊,我們有同意被告開立公司的支票去調現供公司週轉,支票放在他那邊,我們有同意他開票,我們不得不同意,很委屈的同意;而昶華公司之所以會召開93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是因為被告說他沒有錢,缺2 百多萬元沒辦法付帳,當時製作的股東會議紀錄確有記載丁○○92年6 月接財務,但在戊○○於91、92年間到職之前,被告就有接財務了,我們請的會計小姐不是很內行,都是聽被告的話,直至戊○○來之後才知道帳怎麼做;戊○○來上班的第一個月就跟我管財務的先生講公司及客戶的支票有短少,講了以後我們叫戊○○做一本帳,從她開始來就作帳,進帳跟出帳,92年戊○○來以後的帳是很完全的。92、93年公司營運有賺錢,但是到6 、7 月的時候,應該是8 月他說錢差2 百多萬,所以我們開會問被告錢到哪裡去了,我們有問被告有沒有還人家錢,如果他有還人家錢,錢不見了是應該的,他說沒有還,那沒有還錢到哪裡去了,癥結點就在這裡,我們同意被告開票去借錢,借回來的錢都是被告處理,被告沒有給我們看,公司的現金支出,都是被告在負責處理,公司開票或收取客戶的票,之前小姐不會作帳,都沒有作帳登記,都聽被告怎麼說就怎麼做,戊○○來之後才都有做帳登記,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支票流向說明,因為我沒有負責帳,所以不暸解,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股東報告要把從客戶收來的票拿去跟其他人借款週轉,都是由被告一手在做的,財務的事情不要問我,我只負責接業務;91年間公司財務有發生問題,所以被告當時有去調錢,92、93年我問他有賺錢為什麼錢不見了,是不是有把錢拿去還,但是他現在沒把錢拿去還;因為之前大家很相信被告,所以請丁○○接財務,他有辦法調到錢,我們沒辦法調到錢,他說缺多少錢就去調多少錢,92、93年應該是沒有調到錢。被告的老婆徐恩慈於80幾年至90間也有擔任昶華公司會計,之後來兩個新人不會作帳,此期間被告一直有幫昶華公司調錢,他說有借也有還,所以不曉得週轉金額是多少,公司結束營業後,除了欠貨款外,並沒有被告借款的債權人去昶華公司要債;又我並不知道昶華公司每月的營收是虧損還是有盈餘,我每個月薪水有時候有領,有時候沒有領,昶華公司是於92、93年傅小姐來之後才有收支紀錄,就我所知,由我們公司授權被告去幫公司週轉之款項,應該沒有特別要求被告要記錄在公司的內帳裡面,被告在管帳,我們就不用管,92年以前公司一直沒有錢,嚴格講起來,有時候是持平,所以都沒有開過股東會議;由被告經手的款項,一般正常的情況是會叫小姐記,我們有簽字,有傳票要給會計師的有做,其他的我們不曉得,他如果吃掉的話,當然就不會製作傳票,戊○○到職後製作傳票需要由我、丙○○及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4頁)。據上可知,昶華公司於91年間之財務即已發生問題,且該公司當時之會計制度並不健全,而證人甲○確有同意將昶華公司支票、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並同意被告開立公司的支票去調現借款以供昶華公司週轉乙節無誤。 ⑵、參以證人即昶華公司股東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昶華公司財務剛開始是被告太太徐恩慈在做,後來被告有入股,80幾年間公司有資金上缺口,後來財務變成會計小姐在作帳,直到92年之前他就有管帳,中間被告因身體不好,有休息半年到一年,我們變成財務共管,由我管大章、甲○管小章、被告管支票,這中間我們的付帳方式,就是被告告訴我們這個月缺口,哪邊不夠,月初告訴我們這個月有多少資金要支出,我們會在這個月去跟客戶收貨款,一樣交由會計作帳,被告來做處理,徐恩慈89年離職前被告就有幫忙公司財務,徐恩慈離職後,被告有繼續幫昶華公司調度資金,所調度的資金是由被告作帳,當時曾僱了幾個會計都不是很內行,我在昶華公司負責設計,甲○負責業務,有空的話我們就會去收貨款;請丁○○接管財務前,財務是我們大家一起在管,公司的帳全部透明化,由會計來作帳,當時因為會計本身不太會作帳,可是我們每個月該支出的貨款及該收的貨款,都有清楚的交代,到了月初要支付的時候,被告就會跟我講說差多少錢;在92年6 月前他調度的錢比較少,大部分的錢是我調度的,可是我的能力有限沒辦法再調度,所以才請被告調度,基本上他從80幾年就跟我們財務有一直在接觸,我就跟他說換你來接手,由他來調度;92年6 月前我幫公司調度資金的方式是,比如說小姐告訴我說,這個月月初5 日付款,5 日我們缺支票貨款2 百萬,我就會用公司的票及跟朋友調的票,去跟一個我叫叔父的借錢,當時都由會計小姐作帳,我不知道我所調借的票會不會作帳記錄,他們只負責告訴我公司於5 日差兩百,那我就會跟會計或被告、甲○講,他們就會把票開出來給我,不夠的就由我跟朋友調,所以我們簽發大部分是三個人告知之後,我就去把錢調進來;被告調現時,有跟我說要拿公司或客戶的票給借錢的人當作擔保,大部分我們是把貨款客票收回來,客票還沒到期他就拿客票出去,他當月需要資金缺口的時候,他會跟我講說差2 百萬、差1 百萬,他要出去跟朋友調,因為他只是去幫我們調,我不知道他用什麼方法去調,也沒有說調了多少錢,股東間不常也沒有審核帳目;被告沒有請我們共同簽發票據去幫昶華公司借錢,只有由會計小姐做傳票,比方3 百萬他就寫一個3 百萬,由我、甲○及被告簽名;又昶華公司的支出,大部分是由被告負責,伊並沒有看過昶華公司華南銀行的帳戶,當被告說公司錢不夠時,我們並沒有查證公司帳戶的錢是否確實不夠,而會計有私底下跟我講,被告有跟她口頭告誡說她是歸他管的,我們兩位股東不能插手財務的事情。不過我記得有一個月我去外面收了4 百多萬回來,第1 個月我繳了1 百多萬的貨款,第2 個月丁○○就跟我們講說沒錢了,所以我們後來會有很大的質疑點就是在這裡,我們開會就是請他要交出支出明細,但他就是沒有交出來,包括票頭也不齊全,開完會後,我們就請他不可以再涉入公司的財務,我並不瞭解被告有無自己作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5-34 頁)。基此可知,證人丙○○確亦有同意被告拿昶華公司或客戶的票給借錢的人當作擔保,且被告確有為昶華公司調借款項,其中尚有調借約1 、2 百萬元款項之情形,而證人丙○○所經手為昶華公司調借之款現亦不見得有作帳登記等情無訛。 ⑶、再者,參酌卷附昶華公司93年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內(開會時間93年10月7 日)確有明文記載被告係於92年6 月起接掌昶華公司之財務乙事(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又證人甲○及丙○○亦證稱渠等有召開上述股東會議,並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3頁、第27頁)。是以,被告辯稱其係自92年6 月起始接管昶華公司之財務,如附表一編號22、23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支票,並非在其接管昶華公司財務期間所發生,故與其無涉乙節,係有憑據。 ⑷、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自92年6 月起始接管昶華公司財務,有被授權負責調度資金供昶華公司週轉,且已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開立票據使用乙節,核與證人甲○、丙○○前揭證述相符,亦與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內容相合,足堪採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一編號22、23號所示之支票發票期間均係在92年6 月之前,則並不能排除該2 紙支票係於證人丙○○於92年6 月前幫昶華公司調度資金時所簽發之可能性,尚無從逕自認定該2 紙支票即為被告未經同意所偽造。 ㈢、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311號判決可參。則本案被告既有被授權簽發昶華公司支票以供該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則本案應進一步審酌事項為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昶華公司支票(編號22、23號已除外)是否確有合於為昶華公司調度借款之授權範圍?第查: ⑴、昶華公司之華南泰山分行甲存帳戶及乙存帳戶、花企雙和分行甲存帳戶、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甲存帳戶內,於如附表三「存入日期」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有如附表三「存入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存入,此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花蓮企銀支票存款存提記錄查詢、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23-142 頁);復經本院詳細核閱卷附昶華公司92年度及93年度各月份之收入明細表,發現上述昶華公司帳戶之存入金額,並未逐筆如實記載於收入明細表內,其中僅有:①於92年度10月收入明細報表內有記載如附表三編號5 號所示之存入金額10萬元,係由被告出借予昶華公司,惟未註記如何償還;②於92年度7 月份收入明細報表內有記載如附表三編號6 號所示之4 筆存入金額,均係源自於被告,用以支付昶華公司4 筆應付貨款,並於該項「備註」欄內載明「預訂統皓尾款償還」;③於92年度8 月份收入明細報表內記載如附表三編號7 號所示之存入金額,係源自於被告向友人週轉,惟未註記如何償還;而如附表三編號8 號所示之存入金額,其中1 萬元係由被告存入昶華公司之上海銀行甲存帳戶,惟未註記如何償還;④於92年度12月份收入明細報表內記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存入金額,係源自於被告向友人週轉,用以支付12月8 日應於花企甲存帳戶兌現之應付貨款;⑤於93年度3 月份收入明細表記載如附表三編號13、14號所示存入金額,係源自入被告;而除上述附表三編號22、23號以外之其餘編號所示之存入金額,究竟資金來源為何?則並未見逐一予以記載。據上可知,昶華公司帳戶內所存入款項並未每筆登記在收入明細表內,由此益證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所調借之週轉金亦未逐筆記載於收入明細報表內,則被告有為昶華公司調度週轉金之數額並不能專以昶華公司各年度月份之收入明細報表做為勾稽依據,以免有掛一漏萬之情形。 ⑵、又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昶華公司銀行帳戶內有存入款項之存入日期當日,被告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亦於同一日有相對應之全部或部分款項轉帳支出(詳如附表三「資金來源」欄所載),此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3-142 頁)。另細觀諸卷附昶華公司92年度2 月份支出明細報表,於2 月11 日 項下已有載明:「支出金額1,800 (150 元×12張)」、「支票 存款不足退票,重提付訖,(支票)存款帳註記手續費」等字,由此足徵昶華公司確有資金缺口,需借款以供週轉;復核閱卷附昶華公司之華南銀行甲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506號偵查卷第152 頁),有一筆115 萬元於92年2 月7 日所存入該帳戶內,係用以支應昶華公司開立於同年月7 日及11日先後屆期之數張票據兌領所需,惟昶華公司並未於92年度2 月份收入明細表內記載有關該筆115 萬元收入,由此反足佐證被告華南甲存帳戶內所轉帳支出之115 萬元,確係供昶華公司週轉之用。再者,昶華公司之92年度10月份收入明細報表內容中,有記載關於昶華公司於92年10月6 日及7 日各收入之10萬元及9 萬元,均係由被告出借予昶華公司乙節,亦核與被告所辯稱如附表三編號5 號、10號資金來源所示金額,係由伊為昶華公司調借而來等情節相吻合。 ⑶、綜上所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存入昶華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經由伊調度籌措而來乙事,應非憑空虛捏。是以,被告將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編號22、23號除外),用以抵償其所存入昶華公司帳戶的款項,尚難謂逾越授權範圍。 ㈣、雖證人戊○○於審理時係證述稱:我於91年底或92年初起擔任昶華公司會計,被告就說他是我的主管,他說我做我該做的事情,其他的不要管,我剛進昶華公司時,並不知該公司的財務狀況,被告跟我說作一般的進帳跟出帳,其他的不准我問,也不用作總帳,被告說他自己會做公司總帳,會跟其他股東交待,叫我不要管,支票收進來後,開傳票給三個股東簽完之後,也是交給被告,我並不清楚被告接管公司財務是不是要幫公司調度資金,被告不准我問,會計好像也不需要問這個,被告有講過股東要查帳不用給他們看,他會跟股東解釋,但我不知道是為什麼,我是在事情發生後,才知道被告有開公司的票去調現,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講過哪一筆是他墊付或調借來的錢請我記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47 頁)。惟觀諸前述昶華公司之92、93年度各月份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內確有記載由被告調借之多筆週轉金,且於92年度12月份支出明細報表內尚有明確記載以如附表一編號29號之支票清償被告向友人劉洛瑤所借款項,則證人戊○○上述作帳情形係與事實不符,且其既證稱因被告不准其過問,故其並不知被告為公司調度資金之情形,故其前揭證述情節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查被告固坦承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號所示之支票,惟被告既有舉證證明其有為昶華公司調借週轉金乙事,且經昶華公司股東授權管理該公司財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號所之支票予以處分,用以抵償其為昶華公司調借之款項,要難謂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業務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無從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又查,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昶華公司客戶開立之支票影本及轉帳傳票可知(見同前偵查卷第90至115 頁),上開票據既係於92年6 月被告接管財務一職之前即已收受並登記入帳之支票,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支票係由被告持有,更無確切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進而將該等支票侵占入己之事實。 ㈥、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被告所為上述辯解,尚非無據,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昶華公司華南泰山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 │)及花企雙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遭丁○○│ │擅自挪用明細表 │ ├──┬───┬─────┬──────┬─────┬────┤ │編號│發票日│票據號碼 │ 付款銀行 │ 金 額 │兌領人 │ │ │ │ │ │(單位元)│ │ ├──┼───┼─────┼──────┼─────┼────┤ │ 1 │920925│K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10,000 │江錦松 │ ├──┼───┼─────┼──────┼─────┼────┤ │ 2 │920926│K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40,000 │林毓涓 │ ├──┼───┼─────┼──────┼─────┼────┤ │ 3 │930120│K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100,000 │乙○○ │ ├──┼───┼─────┼──────┼─────┼────┤ │ 4 │930131│K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120,000 │乙○○ │ ├──┼───┼─────┼──────┼─────┼────┤ │ 5 │930402│K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50,000 │許恩慈 │ ├──┼───┼─────┼──────┼─────┼────┤ │ 6 │930407│K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110,000 │詹雅雯 │ ├──┼───┼─────┼──────┼─────┼────┤ │ 7 │930430│K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4,500 │蔡威綾 │ ├──┼───┼─────┼──────┼─────┼────┤ │ 8 │930430│K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11,000 │蔡威綾 │ ├──┼───┼─────┼──────┼─────┼────┤ │ 9 │930507│K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130,000 │傅光葶 │ ├──┼───┼─────┼──────┼─────┼────┤ │ 10 │930526│K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100,000 │丁○○ │ ├──┼───┼─────┼──────┼─────┼────┤ │ 11 │930607│K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17,800 │鎧渥設計│ │ │ │ │ │ │工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12 │930607│票號不明(│華南泰山分行│ 120,000 │乙○○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KC110644│ │ │ │ │ │ │5) │ │ │ │ ├──┼───┼─────┼──────┼─────┼────┤ │ 13 │930625│K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140,000 │乙○○ │ ├──┼───┼─────┼──────┼─────┼────┤ │ 14 │930805│K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111,000 │乙○○ │ ├──┼───┼─────┼──────┼─────┼────┤ │ 15 │930804│N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90,000 │許恩慈 │ ├──┼───┼─────┼──────┼─────┼────┤ │ 16 │930825│N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50,000 │乙○○ │ ├──┼───┼─────┼──────┼─────┼────┤ │ 17 │930415│K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30,000 │領現 │ ├──┼───┼─────┼──────┼─────┼────┤ │ 18 │930624│K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62,000 │領現 │ ├──┼───┼─────┼──────┼─────┼────┤ │ 19 │930726│N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120,000 │領現 │ ├──┼───┼─────┼──────┼─────┼────┤ │ 20 │930725│N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110,000 │領現 │ ├──┼───┼─────┼──────┼─────┼────┤ │ 21 │930817│N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30,000 │領現 │ ├──┼───┼─────┼──────┼─────┼────┤ │ 22 │920507│K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130,000 │不明銀行│ │ │ │ │ │ │00000000│ │ │ │ │ │ │04201號 │ │ │ │ │ │ │帳戶 │ ├──┼───┼─────┼──────┼─────┼────┤ │ 23 │920515│K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37,000 │不明銀行│ │ │ │ │ │ │00000000│ │ │ │ │ │ │04201號 │ │ │ │ │ │ │帳戶 │ ├──┼───┼─────┼──────┼─────┼────┤ │ 24 │921003│K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27,800 │不明銀行│ │ │ │ │ │ │00000000│ │ │ │ │ │ │19395號 │ │ │ │ │ │ │帳戶 │ ├──┼───┼─────┼──────┼─────┼────┤ │ 25 │921023│KC0000000 │華南泰山分行│ 120,000 │不明銀行│ │ │ │ │ │ │00000000│ │ │ │ │ │ │3740號帳│ │ │ │ │ │ │戶 │ ├──┼───┼─────┼──────┼─────┼────┤ │ 26 │930407│AA0000000 │花企雙和分行│ 55,000 │江錦松 │ ├──┼───┼─────┼──────┼─────┼────┤ │ 27 │930307│AA0000000 │花企雙和分行│ 55,000 │詹雅雯 │ ├──┼───┼─────┼──────┼─────┼────┤ │ 28 │930307│AA0000000 │花企雙和分行│ 55,000 │張翠玲 │ ├──┼───┼─────┼──────┼─────┼────┤ │ 29 │921225│AA0000000 │花企雙和分行│ 310,000 │領現 │ ├──┼───┼─────┼──────┼─────┼────┤ │ 30 │921207│AA0000000 │花企雙和分行│ 10,000 │ │ ├──┼───┼─────┼──────┼─────┼────┤ │ │ │ │ 共 計 │2,356,100 │ │ └──┴───┴─────┴──────┴─────┴────┘ ┌─────────────────────────────────────┐ │附表二: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昶華公司應收帳款支票流向不明表 │ ├──┬───┬────┬────┬────┬───┬─────┬─────┤ │編號│收票日│客戶/發 │付款銀行│銀行帳號│票載發│票據號碼 │應收金額 │ │ │ │票人名稱│分行 │ │票日 │ │(單位元)│ ├──┼───┼────┼────┼────┼───┼─────┼─────┤ │ 1 │920106│蘭揚食品│彰化銀行│00-00000│920131│CG0000000 │ 382,980 │ │ │ │股份有限│永樂分行│60 │ │ │ │ │ │ │公司 │ │ │ │ │ │ ├──┼───┼────┼────┼────┼───┼─────┼─────┤ │ 2 │920306│永新食品│萬泰銀行│00000000│920331│AM0000000 │ 160,000 │ │ │ │/林金傳 │新莊分行│8 │ │ │ │ ├──┼───┼────┼────┼────┼───┼─────┼─────┤ │ 3 │920314│貿弘企業│臺灣中小│02998-8 │920331│PC0000000 │ 50,400 │ │ │ │股份有限│企業銀行│ │ │ │ │ │ │ │公司 │復興分行│ │ │ │ │ ├──┼───┼────┼────┼────┼───┼─────┼─────┤ │ 4 │920310│允信食品│上海商業│56-6 │920420│YMA0000000│ 74,970 │ │ │ │有限公司│銀行楊梅│ │ │ │ │ │ │ │ │分行 │ │ │ │ │ ├──┼───┼────┼────┼────┼───┼─────┼─────┤ │ 5 │920507│永新食品│萬泰銀行│00000000│920507│AM0000000 │ 300,000 │ │ │ │/林金傳 │新莊分行│8 │ │ │ │ ├──┼───┼────┼────┼────┼───┼─────┼─────┤ │ 6 │920423│青田食品│臺灣銀行│3675-1 │920513│AE0000000 │ 22,500 │ │ │ │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 │ │ │ ├──┼───┼────┼────┼────┼───┼─────┼─────┤ │ 7 │920502│立美/林 │萬通銀行│931-5 │920516│AJ0000000 │ 2,000 │ │ │ │俊鐸 │新莊分行│ │ │ │ │ ├──┼───┼────┼────┼────┼───┼─────┼─────┤ │ 8 │920307│忠慷股份│花蓮中小│00000000│920520│HB0000000 │ 18,375 │ │ │ │有限公司│企銀樹林│6 │ │ │ │ │ │ │ │分行 │ │ │ │ │ ├──┼───┼────┼────┼────┼───┼─────┼─────┤ │ 9 │920502│允信食品│上海商銀│56-6 │920520│YMA0000000│ 5,040 │ │ │ │有限公司│楊梅分行│ │ │ │ │ ├──┼───┼────┼────┼────┼───┼─────┼─────┤ │ 10 │920513│協同興企│臺灣銀行│044861 │920531│AN0000000 │ 205,800 │ │ │ │業股份有│三民分行│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11 │920418│盟立自動│交通銀行│00-00000│920615│CSA0000000│ 745,500 │ │ │ │化股份有│新竹園區│53 │ │ │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 12 │920530│立美/林 │萬通銀行│931-5 │920616│AJ0000000 │ 1,000 │ │ │ │俊鐸 │新莊分行│ │ │ │ │ ├──┼───┼────┼────┼────┼───┼─────┼─────┤ │ 13 │920527│統皓食品│臺灣中小│05670-5 │920617│AR0000000 │ 165,000 │ │ │ │股份有限│企銀五股│ │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 14 │920602│盟立自動│交通銀行│00-00000│920715│AA0000000 │ 285,600 │ │ │ │化股份有│新竹園區│53 │ │ │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 15 │920605│真特利實│第一銀行│611246 │920717│SA0000000 │ 78,750 │ │ │ │業有限公│松山分行│ │ │ │ │ │ │ │司 │ │ │ │ │ │ ├──┼───┼────┼────┼────┼───┼─────┼─────┤ │ 16 │920701│德裕/洪 │淡水一信│00-00000│920731│AE0000000 │ 11,340 │ │ │ │燦星 │營業部 │2-0 │ │ │ │ ├──┼───┼────┼────┼────┼───┼─────┼─────┤ │ 17 │920723│永新食品│萬泰銀行│00000000│920731│AM0000000 │ 50,000 │ │ │ │/林金傳 │新莊分行│8 │ │ │ │ ├──┼───┼────┼────┼────┼───┼─────┼─────┤ │ 18 │920707│康德國際│玉山銀行│00016-6 │920815│AE0000000 │ 70,600 │ │ │ │貿易有限│壢新分行│ │ │ │ │ │ │ │公司 │ │ │ │ │ │ ├──┼───┼────┼────┼────┼───┼─────┼─────┤ │ 19 │920822│東緯/王 │五股農會│000-0000│920831│FA0000000 │ 6,093 │ │ │ │啟傳 │德泰 │99 │ │ │ │ ├──┼───┼────┼────┼────┼───┼─────┼─────┤ │ 20 │920818│三智/黃 │臺北國際│863-100 │920930│QH0000000 │ 12,000 │ │ │ │銘村 │商銀光復│ │ │ │ │ │ │ │ │分行 │ │ │ │ │ ├──┼───┼────┼────┼────┼───┼─────┼─────┤ │ 21 │920901│泉興/郭 │華泰銀行│386-6 │921001│AA0000000 │ 154,000 │ │ │ │修雄 │新莊分行│ │ │ │ │ ├──┼───┼────┼────┼────┼───┼─────┼─────┤ │ 22 │921007│統皓食品│臺灣中小│05670-5 │921030│AR0000000 │ 412,500 │ │ │ │股份有限│企銀五股│ │ │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 23 │920902│泉萬機器│萬通銀行│1778-3 │921031│AJ0000000 │ 2,100 │ │ │ │工業股份│營業部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24 │921023│立美/林 │華南銀行│2053-1 │921116│JC0000000 │ 6,800 │ │ │ │俊鐸 │新泰分行│ │ │ │ │ ├──┼───┼────┼────┼────┼───┼─────┼─────┤ │ 25 │921021│三智食品│臺北國際│00000-00│921120│QI0000000 │ 6,000 │ │ │ │有限公司│商銀迥龍│0 │ │ │ │ │ │ │ │分行 │ │ │ │ │ ├──┼───┼────┼────┼────┼───┼─────┼─────┤ │ 26 │921006│泰伸食品│土地銀行│000-0000│921130│DM0000000 │ 420,000 │ │ │ │企業股份│樹林分行│59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共 計 │3,649,348 │ └──┴───┴────┴────┴────┴───┴─────┴─────┘ ┌────────────────────────────────────────┐ │附表三: │ │(被告所陳其為昶華公司調度各筆資金之來源暨嗣後以附表一、二示之支票抵償之明細) │ ├────────────────────────────────────────┤ │附註: │ │⑴昶華公司之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華南甲存帳戶) │ │⑵昶華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華南乙存帳戶)。 │ │⑶昶華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上海甲│ │ 存帳戶) │ │⑷昶華公司之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下簡花企帳戶) │ │⑸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被告甲存帳戶)。 │ │⑹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被告乙存帳戶)。 │ ├──┬────────────────┬──────┬─────────────┤ │ │ 存入昶華公司帳戶之款項 │資金來源 │被告用以抵償調借款之票據 │ │編號├───┬─────┬──────┤ ├────┬────┬───┤ │ │存 入│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 │附表支票│支票金額│支票日│ │ │日 期│(單位元) │ │ │編 號│(單位元)│期 │ ├──┼───┼─────┼──────┼──────┼────┼────┼───┤ │ 1 │920124│ 234,000│華南甲存帳戶│被告於92年1 │附表一3 │100,000 │930120│ │ │ │ │(見本院卷㈡│月24日,自其│ │ │ │ │ │ │ │第126頁) │甲存帳戶內轉│附表一4 │120,000 │930131│ │ │ │ │ │帳支出60萬元│ │ │ │ │ │ │ │ │,以其中234,│附表一7 │ 4,500 │930430│ │ │ │ │ │000 元存入(│附表一8 │ 11,000 │930430│ │ │ │ │ │見本院卷㈡第│附表一11│ 17,800 │930607│ │ │ │ │ │125 頁) │ │ │ │ ├──┼───┼─────┼──────┼──────┼────┼────┼───┤ │ 2 │920207│ 1,150,000│華南甲存帳戶│被告於92年2 │附表一13│140,000 │930625│ │ │ │ │(見本院卷㈡│月7 日自其甲│附表一14│111,000 │930805│ │ │ │ │第126頁) │存帳戶內轉帳│附表一16│ 50,000 │930825│ │ │ │ │ │支出1,150,00│附表一17│ 62,000 │930415│ │ │ │ │ │0 元(見本院│附表一19│120,000 │930726│ │ │ │ │ │卷㈡第125 頁│附表一20│110,000 │930726│ │ │ │ │ │) │附表一21│ 30,000 │930817│ │ │ │ │ │ │附表一24│ 27,800 │921003│ │ │ │ │ │ ├────┼────┼───┤ │ │ │ │ │ │附表二⑭│285,600 │920715│ │ │ │ │ │ │附表二⑮│ 78,750 │920717│ │ │ │ │ │ │附表二⑯│ 11,340 │920731│ │ │ │ │ │ │附表二⑰│ 50,000 │920731│ │ │ │ │ │ │附表二⑱│ 70,600 │920815│ │ │ │ │ │ │附表二⑲│ 6,093 │920831│ │ │ │ │ │ │附表二⑳│ 12,000 │920930│ │ │ │ │ │ │附表二㉓│ 2,100 │921031│ │ │ │ │ │ │附表二㉔│ 6,800 │921116│ │ │ │ │ │ │附表二㉕│ 6,000 │921120│ │ │ │ │ │ │ │ │ │ ├──┼───┼─────┼──────┼──────┼────┼────┼───┤ │ 3 │920507│ 236,000 │花企甲存帳戶│被告於92年5 │附表二㉖│420,000 │921130│ │ │ │ │(見本院卷㈡│月7 日自其乙│ │ │ │ │ │ │ │第141頁) │存帳戶內轉帳│ │ │ │ │ │ │ │ │支出236,000 │ │ │ │ │ │ │ │ │元(見本院卷│ │ │ │ │ │ │ │ │㈡第140頁) │ │ │ │ │ │ │ │ │ │ │ │ │ ├──┼───┼─────┼──────┼──────┤ │ │ │ │ 4 │920825│ 113,750 │花企甲存帳戶│被告於92年8 │ │ │ │ │ │ │ │(見本院卷㈡│月25日自其乙│ │ │ │ │ │ │ │第139頁) │存帳戶內提領│ │ │ │ │ │ │ │ │現金124,000 │ │ │ │ │ │ │ │ │元(見本院卷│ │ │ │ │ │ │ │ │㈡第1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21006│ 100,000 │轉交會計代發│被告向友人吳│ │ │ │ │ │ │ │薪資 │文堯調借現金│ │ │ │ │ │ │ │ │100,000 元(│ │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 │ │ │ │ │ │ │ │143 頁之昶華│ │ │ │ │ │ │ │ │公司92年度10│ │ │ │ │ │ │ │ │月份收入明細│ │ │ │ │ │ │ │ │報表) │ │ │ │ ├──┼───┼─────┼──────┼──────┼────┼────┼───┤ │ 6 │920707│ 331,000 │⑴上海甲存帳│向被告友人高│附表二㉒│154,000 │921030│ │ │ │ │戶(見本院卷│家源調借現金│ │ │ │ │ │ │ │㈡第137頁) │共計390,530 │ │ │ │ │ │ │ 44,200 │⑵華南乙存帳│元(見昶華公│ │ │ │ │ │ │ │戶(見本院卷│司之92年度7 │ │ │ │ │ │ │ │㈡第138頁) │月份收入明細│ │ │ │ │ ├───┼─────┼──────┤報表) │ │ │ │ │ │920708│ 11,000 │⑴上海甲存帳│ │ │ │ │ │ │ │ │戶(見本院卷│ │ │ │ │ │ │ │ │㈡第137頁) │ │ │ │ │ │ │ │ 4,330 │⑵花企帳戶(│ │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 │ │ │ │ │ │ │ │139頁) │ │ │ │ │ ├──┼───┼─────┼──────┼──────┼────┼────┼───┤ │ 7 │920807│ 100,000 │華南甲存帳戶│被告於92年8 │附表一1 │10,000 │920925│ │ │ │ │(見本院卷㈡│月7 日自其被│附表一2 │40,000 │920926│ │ │ │ │第124頁) │告甲存帳戶內│附表一5 │50,000 │930402│ │ │ │ │ │提領10萬元 │ │ │ │ │ │ │ │ │(見本院卷㈡│ │ │ │ │ │ │ │ │第123 頁、昶│ │ │ │ │ │ │ │ │華公司之92年│ │ │ │ │ │ │ │ │度8 月份收入│ │ │ │ │ │ │ │ │明細報表) │ │ │ │ ├──┼───┼─────┼──────┼──────┼────┼────┼───┤ │ 8 │920815│ 950,000 │上海甲存帳戶│被告拿出現金│附表一30│10,000 │921207│ │ │ │ │(見本院卷㈡│1 萬元,並彙│ │ │ │ │ │ │ │第135頁) │整其他人現金│ │ │ │ │ │ │ │ │,共計950,00│ │ │ │ │ │ │ │ │0 元(見昶華│ │ │ │ │ │ │ │ │公司92年度8 │ │ │ │ │ │ │ │ │月份收入明細│ │ │ │ │ │ │ │ │報表) │ │ │ │ ├──┼───┼─────┼──────┼──────┼────┼────┼───┤ │ 9 │920905│ 425,000 │華南乙存帳戶│向被告友人吳│附表二㉑│154,000 │921001│ │ │ │ │(見本院卷㈡│文堯調借現金│ │ │ │ │ │ │ │第136頁) │(見本院卷㈡│ │ │ │ │ │ │ │ │第136 頁之明│ │ │ │ │ │ │ │ │細表註記存款│ │ │ │ │ │ │ │ │人為丁○○)│ │ │ │ ├──┼───┼─────┼──────┼──────┼────┼────┼───┤ │ 10 │921007│ 286,000 │花蓮甲存帳戶│被告於92年10│附表一15│90,000 │930804│ │ │ │ │(見本院卷㈡│月6 日,自被│ │ │ │ │ │ │ │第132頁) │告帳戶一提領│ │ │ │ │ │ │ │ │90,000元(見│ │ │ │ │ │ │ │ │本院卷㈡第 │ │ │ │ │ │ │ │ │131頁) │ │ │ │ ├──┼───┼─────┼──────┼──────┼────┼────┼───┤ │ 11 │921024│ 120,000 │華南甲存帳戶│被告向友人吳│附表一25│120,000 │921023│ │ │ │ │(見本院卷㈡│文堯調借現金│ │ │ │ │ │ │ │第133頁) │ │ │ │ │ ├──┼───┼─────┼──────┼──────┼────┼────┼───┤ │ 12 │921208│ 308,000 │花蓮甲存帳戶│被告向友人劉│附表一29│310,000 │921225│ │ │ │ │(見本院卷㈡│洛瑤調借現金│ │ │ │ │ │ │ │第134頁) │(見本院卷㈡│ │ │ │ │ │ │ │ │第134 頁之存│ │ │ │ │ │ │ │ │款存提記錄查│ │ │ │ │ │ │ │ │詢載明由劉洛│ │ │ │ │ │ │ │ │瑤電匯、昶華│ │ │ │ │ │ │ │ │公司92年度12│ │ │ │ │ │ │ │ │月份支出明細│ │ │ │ │ │ │ │ │報表記載以如│ │ │ │ │ │ │ │ │附表一編號29│ │ │ │ │ │ │ │ │號之昶華公司│ │ │ │ │ │ │ │ │支票清償本金│ │ │ │ │ │ │ │ │及利息2 千元│ │ │ │ │ │ │ │ │) │ │ │ │ ├──┼───┼─────┼──────┼──────┼────┼────┼───┤ │ 13 │930305│ 100,000 │華南乙存帳戶│被告向友人吳│附表一10│100,000 │930526│ │ │ │ │(見本院卷㈡│文堯調借現金│ │ │ │ │ │ │ │第130 頁之存│(見昶華公司│ │ │ │ │ │ │ │款往來明細表│93年度3 月份│ │ │ │ │ │ │ │載明由丁○○│收入明細表記│ │ │ │ │ │ │ │轉帳存入) │載被告存入昶│ │ │ │ │ │ │ │ │華公司之華南│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14 │930308│ 280,000 │花蓮甲存帳戶│由被告開立私│附表一6 │110,000 │930407│ │ │ │ │(見本院卷㈡│人支票(票號│附表一26│ 55,000 │930407│ │ │ │ │第128頁) │096281號、發│附表一27│ 55,000 │930307│ │ │ │ │ │票日期:93年│附表一28│ 55,000 │930307│ │ │ │ │ │3 月18日、面│ ├────┤ │ │ │ │ │ │額280,000 元│ │小計: │ │ │ │ │ │ │)向友人高家│ │275,000 │ │ │ │ │ │ │源調借現金(│ │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 │ │ │ │ │ │ │ │127 頁、昶華│ │ │ │ │ │ │ │ │公司93年度3 │ │ │ │ │ │ │ │ │月份收入明細│ │ │ │ │ │ │ │ │表記載由被告│ │ │ │ │ │ │ │ │存入花企甲存│ │ │ │ │ │ │ │ │帳戶) │ │ │ │ ├──┼───┼─────┼──────┼──────┼────┼────┼───┤ │ 15 │930426│ 207,000 │華南甲存帳戶│由被告開立票│附表一9 │130,000 │930507│ │ │ │ │(見本院卷㈡│號0000000 號│ │ │ │ │ │ │ │第129頁) │支票於93年4 │ │ │ │ │ │ │ │ │月26日提領現│ │ │ │ │ │ │ │ │金207,000元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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