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肆拾枚沒收;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肆拾枚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肆拾枚沒收;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應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肆拾枚沒收。 事 實 一、丙○○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公司北工處)前工程員(民國93年2 月退休),任職期間負責該處發包管線工程監工業務,而水公司為經濟部依公司法設立,依自來水法委託以供水等公共事務,丙○○則在工程處負責工程監管、估驗,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89年間,水公司北工處發包之「石門系統桃園-南崁送水管工程」,由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承公司,已改名為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丙○○對所監工之「石門系統桃園南崁送水管工程」,未依規定會同承包商人員取樣、送驗,導致承包商取巧,透過中國技術學院土木系材料實驗室教師陳正池,取得未實際送驗且內容不實之中國技術學院土木系材料實驗室試驗報告,提供予丙○○做為估驗、計價之用(負責人鄭榮華、江俊達、陳正池暨政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水木等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丙○○於91年6 月間,因審計部人員對其所負責監工之「石門系統桃園南崁送水管工程」(90年9 月完工驗收)實施抽查,丙○○因有上開行政程序之疏漏,為掩飾承包商鑫承公司及上弘工程行原提供之試驗報告不足之情形,竟與龍錸檢驗公司負責人丁○○(業經本院判決)共同謀議,由丁○○製作並提供未實際檢驗且倒填日期為89年8 月19日至89年12月30日內容不實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試驗報告12紙予丙○○,丙○○明知該等試驗報告係事後出具未經實際取樣、送驗且內容虛偽不實,竟持以行使,提供予審計人員查核,事後由鑫承公司於91年10月2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3,100元之代價予龍錸檢驗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辦理材料檢驗或審計人員查核之正確性。 二、乙○○是春生水電工程行(下稱:春生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春生,已歿),89年間,水公司北工處發包之「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由春生水電行承攬施作,依據自來水公司89年1 月修訂之工程契約規範及上開工程各該合約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對於管線回填砂料、碎石級配等材料均有規格之限制且為需辦理檢驗之項目,自來水公司監工人員必須會同承商取樣、送驗,檢驗合格並檢附試驗報告後,始得驗收。如不符約定規格,水公司得依約請求賠償,或要求重行施作。詎丙○○利用監督之「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之職務上機會,於90年11月16日收受乙○○致送之賄賂100,000 元,並於90年9 月至90年12月間,對其所負責監工並由春生水電行承攬施作之「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違背職務,而未依前揭自來水公司相關規定會同承商春生水電行人員取樣、送驗,任令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不詳方式連續偽造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中心臺北試驗室之砂篩分析、級配篩分析、回填夯實、粗粒料磨損等20張試驗報告(詳如附表所示),由丙○○據以辦理該工程之驗收,使其他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未能按真正之試驗數據辦理工程品質估驗,致廠商乙○○得以不實之試驗報告順利請領6 期工程款計21,195,000元,而免於依約重行施作或賠償之義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就檢察官所舉被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審判外供述即證人應美玲之證述、書面證據即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之試驗報告、實驗送件登記簿、龍錸公司帳冊等,於證據能力上均不爭執。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惟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拿林陸珠的支票去跟李春生調現金,之後約一個禮拜左右,就收到匯款,因為時間太久,我只記得我是交給戊○○(林陸珠之夫)十萬元,好像是分次交,但詳細情形我不記得,我是直接打電話給李春生調現,但支票的後面我沒有背書,戊○○也沒有背書,因為李春生不認識戊○○夫婦;至於上開工程進行前的取樣我有到場,但是送驗的過程我不知道,對於春生水電行出具的測試報告,我直接拿去辦理審核,不知是偽造云云。被告乙○○辯稱:春生水電行的財務都是由我父親指示辦理,對於匯款予丙○○之原因我不知情,是我父親寫好匯款單後叫我去銀行辦理匯款,我也從來都沒有看過中華工程公司的測試報告,不知道是出於偽造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與共同被告丁○○於偵、審中之自白相符。丁○○之配偶應美玲亦證稱:扣案之實驗送件登記簿是我依據鄭兆鴻事務所接受客戶委託試驗登載之紀錄資料,內容包括檢驗日期、流水編號、工程名稱等,以便日後查詢之用,89.8.15~12.31 間,丙○○在好像有委託鄭兆鴻事務所或龍銖公司檢驗試體,不過我先生丁○○在91年7 月下旬左右曾要求我於89年的記錄簿上補登載「丙○○」委託鄭兆鴻事務所檢驗的記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148-151 頁),足認被告丙○○確有指示丁○○開具不實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之試驗報告供其行使。且有卷附實驗送件登記簿、龍錸公司帳冊等為證,此部分被告丙○○之犯行堪認明確。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關於以偽造試驗報告審核查驗部分,被告丙○○有犯罪之認識: ⒈89年間,水公司北工處發包「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由春生水電行承攬施作,而被告丙○○未依規定配合春生水電行人員將於採樣後將樣本送驗,此據其自承在卷。而春生水電行事後檢具如附表所示之砂篩分析、級配篩分析、回填夯實、粗粒料磨損等20張試驗報告,係出於偽造,則經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主任吳武雄證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並無於90年間委託本公司就「新莊思源路送水管工程」作任何試驗或報告,惟91年間審計部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就上述工程採樣送至本公司試驗所試驗,審計部人員向本人查證有關本公司90年間出具之檢驗報告,經本人查證並確認後,該工程試驗報告確係偽造等語,且詳細指出卷附偽造之試驗報告與正確之試驗報告格式上之差異(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32-34 頁),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函為證(見同前卷第187 頁)。足見春生水電行於承作「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並未委由中華顧問工程司實際進行試驗,而係自行出具偽造之試驗報告,交由被告丙○○以「合於工程契約規定」呈報審核,之後而得以如數請領工程款,免受實際查核估驗。 ⒉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其以證人身分為被告乙○○之犯行證稱:依合約規定,採樣是由監工及廠商一起採樣,不過當時因為是夜間施工,所以由我們採樣,再由包商送去學術機關檢驗,是由李春生將試驗報告交給我;而依合約規定,每十五天按照完工的程度請領工程款,每十五天會估驗一次,經過檢驗合格,才會撥款,如果施工中已請款,但是之後複驗不合格,就會要求重新鋪設,或重新施作、檢驗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 8-10頁)。惟被告丙○○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在調查中供稱樣品取樣送驗人是我和李春生取樣的,但並無與其一同送驗,依合約是要一起送驗,但是我們經常是夜間施工,白天有時休息有時上班,所以大部分由廠商自行辦理,我的錯誤是沒有依規定會同送驗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322 頁)。足見依工程施作之估驗程序,應由監工即被告丙○○與包商一同採樣送驗,以確保所取得之試驗報告真正。茍如被告丙○○所述,於夜間施工可由廠商自行送驗,豈非讓廠商有上下其手之機會? ⒊且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廠商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前項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應就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項目,明訂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並由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實驗室辦理或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並由該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本件被告依水公司北工處指示承辦系爭工程監造,於春生水電行依約進行工程施作,自應依前開規定會同採樣及送驗,豈可明知為違背法令,卻以「夜間施工」為由推託? ⒋雖被告丙○○將偽造之試驗報告推予已過世之李春生,且表示由包商自行送驗為夜間施工時之便宜措施,推諉伊之行為僅係行政疏失責任云云。惟由春生水電行所出具偽造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試驗報告,於附註欄均載明「本樣品由丙○○取樣送達」等字,顯見夜間施工由包商自行送驗云云,並非正確之監工程序,否則被告丙○○何以不敢據實以春生水電行為送驗人而呈報?又由上開試驗報告之登載方式觀之,茍春生水電行確有檢具樣本送驗,則既非被告丙○○本人送達樣本,中華顧問工程司為何記載「由丙○○採樣送驗(達)」(見同前偵查卷第38頁以下)?而被告丙○○身為工程監工估驗之人員,就自己未具名委驗之試驗案,鑑驗單位竟會出具以自己為送驗人之報告,被告丙○○單就形式上觀察,即可得而知該試驗報告確有疑處,其猶辯稱:只是審核試驗數值,而未審核是否偽造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丙○○既未親自送樣委驗,而是由包商自行送驗,鑑驗機關如何以其為委驗人而出具報告? ⒌換言之,被告丙○○既未將樣本送往受託單位試驗,事後試驗報告卻記載由「丙○○」採樣送達,顯然被告丙○○與包商已有串附,以上開試驗報告上內容之不實登載,規避北工處主管之查核。否則,如試驗報告上記載由「春生水電行」採樣送達,被告丙○○自不能在試驗報告上記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則上開試驗報告自然無法通過估驗程序。而被告丙○○放任包商自己送驗,事後檢送之試驗報告卻記載由「丙○○」送驗,顯見試驗報告確屬不實,衡情若非試驗單位配合包商為不實登載,即係經由包商自行偽造,此單由形式審查即可發現之疑點,被告丙○○豈會毫無查覺?而無論是試驗報告出於試驗單位虛偽登載,或係由包商自行偽造,都代表該試驗結果不具可信性,被告丙○○猶先任令春生水電行自行送驗,並以所檢送之試驗報告呈核,其非無疑?是被告丙○○應至遲於呈送試驗報告時,業已知悉試驗報告之來源有疑處,渠臨訟諉稱不知試驗報告為偽造云云,孰可置信? ⒍而被告丙○○雖於同前審判期日稱請領工程款與試驗報告無關云云(見本院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8-11頁),惟其亦表示:試驗的費用,如果合格的話由我們負擔,不合格的話,由承包商負擔,經過檢驗合格,才會撥款,如果施工中已請款,但是之後複驗不合格,就會要求重新鋪設,或重新施作、檢驗等語(見本院同前審判筆錄第8-10頁)。是被告丙○○放任包商自行委驗,而因包商未實際送驗但以偽造之試驗報告供被告丙○○呈報,雖然無送驗之事實,但水公司仍核撥檢驗費用,包商從中節省送驗費用,自非無利可得。且因試驗報告之於偽造,茍有工程品質有違合約之情形,水公司亦因此未能依約求償或要求重新施作,包商從中更有利可圖。是被告丙○○所述採樣試驗與工程款無關,僅係卸責之詞。渠認為包商請領工程款與試驗報告無關,以求轉移焦點辯解包商無對伊行賄之動機,自非可採。 ㈢被告乙○○為春生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 ⒈上開試驗報告,係由被告乙○○親自送往水公司北工處,有該處91年4 月1 日台水北工二字第091001484-0 號函在卷為憑(見同前偵查卷第187 頁)。而上開工程進行之期間,被告乙○○復匯款100,000 元予被告丙○○,有匯款單影本為證(見同前卷第190 頁)。被告乙○○雖辯稱:伊並未送上開試驗報告至水公司北工處,匯款部分則係依父親指示,伊不知匯款原因云云。而被告丙○○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北工處函文是筆誤,應該是李春生和乙○○一起來云云(見本院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9 頁)。然而被告丙○○與李春生因工程關係早已熟識,若被告乙○○僅係於施工時到現場觀看,或僅係載送李春生前往工地、工程處,則被告乙○○既非主要接洽之人,則被告丙○○豈會將「李春生」誤載為「乙○○」?換言之,李春生既為春生水電行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亦全權掌握工程之進行,乃至於連遞送試驗報告都親自為之,則被告丙○○豈可能忘記與自己密切聯繫之李春生,而誤載為無任何聯繫之被告乙○○?更何況91年4 月間,係因審計部查核時,發現「春生水電行」所出具之試驗報告為偽造,故水公司北工處發函以釐清責任,發函目的在於回應審計部之查核。而被告丙○○因為「石門系統桃園南崁送水管工程」估驗程序中之疏失,甚至敢鋌而走險以虛偽填載之試驗報告送審計部查核(即犯罪事實一部分),顯見被告丙○○對於審計部之行政作業查核慎為關切,其豈會在「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部分大意怠慢,甚至將「李春生」誤載為「乙○○」?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所述,無非為迴護被告乙○○之詞,殊不足採。 ⒉至於被告乙○○辯稱春生水電行之事務一向為其父李春生主導,伊並無置喙餘地云云。惟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我本來在大陸作生意,88年間,我父親患有膀胱癌,所以要我在89年間回臺灣在春生水電行擔任現場督工,91年12月間我父親過世,我才用「欣良企業有限公司」對外承包工程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168-169 頁)。然而欣良企業有限公司早於81年5 月29日設立,有本院查詢之工商登記資料為據。被告乙○○於89至91年間,既身為欣良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必須至春生水電行承作之工地擔任監工,可見李春生因患有癌症,欲將春生水電行之工程交由被告乙○○負責,否則豈會要求被告乙○○放下大陸生意及臺灣欣良公司業務,而到春生水電行?茍如被告乙○○所辯:李春生不願意下放權力,伊僅擔任載送李春生、跑腿等事務?則以李春生事業心之重,豈會要求被告乙○○放下自己事業,而屈居擔任自己司機、跑腿等工作?故衡以李春生明知自己罹有癌症,一方面要求被告乙○○放棄大陸經商之機會,又讓其暫時放下欣良公司業務,而輔佐春生水電行事務,應不致連春生水電行之帳務、乃至於試驗報告之送達均對之隱瞞?顯見被告乙○○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縱李春生就春生水電行之存摺、經費仍掌控在手,然關於工程事務之進行,以及與工程發包機關之聯繫,均已交由被告乙○○處理。是上開北工處函文所載試驗報告係由被告乙○○遞送,應屬實在。 ⒊至於證人甲○○○固證稱:春生工程行是李春生掌控,財務、收支也都是他在負責,乙○○他做的事情跟工人差不多,他負責去工地監看云云(見本院95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6頁),惟其亦證稱:我沒有參與工程行的事,亦不知李春生是否會交代乙○○等語(見同前筆錄第19頁)。足見證人甲○○○所述僅為片面印象,就李春生指示被告乙○○匯款、送件時,是否會告知匯款原因以及工程進行之進度,證人甲○○○俱不知悉,其所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而由李春生要求被告乙○○放棄大陸從商返臺、以及由被告乙○○送試驗報告、匯款等情觀之,殊難認定被告乙○○對於本件系爭工程之進行毫不知情,自不能令被告乙○○以片面空言而得置身事外。 ㈣關於被告乙○○匯款100,000 元予被告丙○○之原因: ⒈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收受被告乙○○所匯款之100,000 元乙節,惟辯稱係與李春生間之私人借貸,伊以林陸珠之支票為擔保,事後再分次交給林陸珠之夫戊○○云云。而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曾經透過丙○○借十萬元,總共三次,每次都是借十萬,第一次是我與他用電話聯絡,是我打他的行動電話說我要軋票,我使用林陸珠的票,請他幫我調十萬,我講完隔一天他就匯過來給我,匯入林陸珠中華商銀板橋分行的帳戶內,是以他本人名義匯款,我交給我太太的支票,時間是一個月,後來也如期兌現,隔了不久之後,又借了第二次,也是打行動電話,也是十萬,後來也有匯過來我太太的帳戶。第三次也是電話聯絡請他幫我,他說他同事不借了,我就請他再幫我調,中午的時候他說他的包商可以借我,後來他與包商一起來我家門口找我,我拿支票下來給他,現金也是丙○○匯過來的,這張票我開了一、兩個月,也有兌現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然而證人戊○○於調查筆錄中證稱:我只有請丙○○幫我調過一次約10萬的票,是在91年2 月初拿一張發票日91年3 月2 日,請丙○○幫我向他人調現,我記得此張支票是由他的一位女同事兌領,所以應該是他幫我向他同事調現,丙○○再轉匯並扣掉利息3 千元後的金額97,000元到我太太或我在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的帳戶中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475 號卷第10-11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⒉雖證人戊○○於偵查中即已改稱:我於94.2.22 在北機組稱曾拿1 張林陸珠的10萬支票給丙○○幫忙調現,但實際上我曾請他幫我調過3 張支票,有2 張他是向曾惠芳調的,利息是3 分,另有1 張他說可找包商幫我調現,後來包商來拿支票後,翌日匯錢給丙○○,而許後來也有把錢拿給我,應該是有扣除利息,但收多少利息我忘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19 頁),雖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大致相符。惟證人戊○○透過被告丙○○向同事調現之支票,係91年3 月2 日之支票(見同前偵查卷第13頁),於91年3 月4 日兌現(見同卷第20頁交易紀錄)。而被告丙○○接受被告乙○○之匯款,係在90年11月16日,早於證人戊○○向被告丙○○之同事曾惠芳調現之日期。足見證人戊○○第3 次透過被告丙○○調現之包商,應非李春生。且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借款時是包商開車載丙○○過來,他們還說要去桃園工地,包商年紀約五、六十歲,我沒有跟他交談,當時他們開車,票我拿給靠車窗的丙○○,他跟我講幾句話,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則稱:調錢是我和跟李春生一起去,我有下車交給證人,所以他沒有見到李春生,我是在他家對面下車,走過來向他拿票等語(見同前日審判筆錄),2 人所述收取支票之方式、戊○○是否見過該包商等情,俱不相符。 ⒊且證人戊○○既證稱3 次調借現金,都是由被告許堯匯款到其帳戶,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丙○○仍無法提出該匯款之紀錄以及交付李春生之票據票號。而由卷附林陸珠、戊○○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所述為戊○○向李春生調借現金等情為實。且被告丙○○於調查中陳稱:因為戊○○向我借錢,我才向乙○○借錢給戊○○,我於收到該10萬元後即將錢交給戊○○,而此筆款項約1 個月後就以現金還給乙○○,我有告訴乙○○說要借1 個月,但並無借據或談及利息之事,我是一次提領並交付給戊○○,該10萬元是直接向乙○○借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257 頁)。是被告丙○○所述還款方式(以現金還給乙○○),與證人戊○○所述(由丙○○匯款),亦不相符。且由被告丙○○所開設之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同前卷第101 頁),被告丙○○收受100,000 元後,並未立即提領交予戊○○,而係先轉帳50,000元(另加轉帳手續費18元),之後陸續於90年11月19日提款20,000元,轉帳10,000元,同月21日提款20,000元2 筆。益徵被告丙○○所辯伊幫戊○○調借現金,於收到匯款後立即提領交付予戊○○云云,與事證不符。且90年11月19日被告丙○○既先提款20,000元,為何又轉帳10,000元?顯然提款之目的並不是轉交給戊○○,否則同一日不會先後提領現金及轉帳,足見被告乙○○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丙○○為戊○○調借現金所得,而於匯入後係供被告丙○○自己使用,是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與被告丙○○所述收受匯款之原因,事證有明顯歧異。 ⒋而90年11月16日,正值「新莊思源路送水管工程」進行期間,且被告丙○○陳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就在中和,在北工處附近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3頁),而被告丙○○對於工程施工中採樣檢驗之重要事項,雖然送驗單位距離甚近,但仍以:伊夜間施工,白天需要休息,所以由包商自己送驗云云推搪。但矧以被告丙○○一方面以伊夜間施工,故白天要休息無法與包商共同將採樣之樣本送請試驗;另一方面卻能特地在施工期間,利用中午時間陪同包商前往戊○○住處拿取支票,豈非矛盾?且被告丙○○若可以陪同李春生前往拿取戊○○之支票,為何竟無法陪同被告乙○○前往試驗單位送驗樣本?被告丙○○並非無經驗之人,此二事情之是非輕重,豈會不能拿捏?足見被告丙○○所辯,僅係個人飾卸之詞,與事證不符,應不足採。而被告丙○○收受100,000 元,並無還予被告乙○○(或春生水電行、李春生等)之紀錄,亦無交付證人戊○○之紀錄,由前開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僅能判斷被告丙○○係供自己行使之用,足見被告丙○○無償接受被告乙○○之匯款甚明。 ⒌而被告丙○○於工程進行中,就樣本送驗之重要事項放任被告乙○○自行處理,之後被告乙○○遞送之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報告,單由書面記載之形式,已有明顯疑義,如本院前揭論證。被告丙○○為久歷公務之人員,對於上開試驗報告形式上之疑處,衡情自無不知。足見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所遞送之試驗報告出於偽造,渠仍收受後予以呈報審核,使被告乙○○得以不經試驗即取得送驗之費用,又因試驗內容為虛偽,事後復可順利驗收,縱工程品質不符約定,亦無須受北工處求償或重行施作之不利益。被告丙○○於該工程進行期間,無償取得現金100,000 元,茍非有對價關係,被告丙○○豈會提供包商上開上下其手之機會?雖被告丙○○、乙○○均辯稱若100,000 元為賄款,至愚亦不至於以匯款方式留下紀錄云云。惟本件工程之承作包商,係掛名「春生水電行,李春生」,茍非審計部查核時發現試驗報告為偽造,報請調查局調取被告丙○○之帳戶清查比對,單以被告乙○○匯款予被告丙○○表面上觀之,仍無法查覺與「李春生」所承攬之工程有何關係,故仍不易發現其中有不法情事。是被告丙○○、乙○○所辯賄賂不會以匯款方式留下紀錄云云,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仍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乙○○之犯行明確。雖被告乙○○仍辯稱上開匯款單之金額是父親李春生填寫,足證上開工程均係李春生負責云云。惟一方面因筆跡鑑定之樣本不足,無法鑑定上開筆跡是否為李春生所屬。且被告乙○○就匯款原因既知之甚詳,且關於工程施作、試驗報告之檢具,均由被告乙○○所為,據本院論證如前,關於上開匯款單上金額之字跡由何人填寫,自非本案主要爭執點。是由上開事證,既足證明被告丙○○、乙○○之犯行,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215 條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該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丙○○、乙○○所犯如附表之偽造私文書犯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等。 ㈢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配合刑法第10條規定而有修正,將該條例之適用主體由原先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修正為「公務員」。而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雖係由國家所屬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設立,但依自來水法第8 條委託從事關於民生、工業供水等公共事務,而被告丙○○依法處理所屬機關公共工程之監管、估驗,具有法定職權,合於修正後「公務員」定義,而被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亦符合法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公務員,是以被告之身分及職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況,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令。 ㈣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等(除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部分),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丙○○與丁○○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雖非從事填製「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試驗報告」之人,但與從事該業務之人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虛偽填載之12紙試驗報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填製,交由被告丙○○行使,僅論以一罪為足。又被告丙○○製作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放任廠商自行檢具偽造之試驗報告,而取得100,000 對價之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被告乙○○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雖被告乙○○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犯行賄罪,依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仍應予論處。被告丙○○、乙○○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為行使之高度階段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乙○○所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除被告丙○○所犯收賄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減刑外,餘罪均得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輕其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 ㈣被告丙○○、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各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2 年。被告乙○○褫奪公權部分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從主刑減刑之比例,減為褫奪公權1 年。被告丙○○犯貪污治罪條例,收取賄賂100,000 元,應予追繳,如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主任吳武雄」印文20枚、「工程師藍國榮」印文20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附表 ┌───────┬──────┬────────────────┐ │偽造文件 │日期 │文件名稱及偽造之印文(見93年度他│ │ │ │字第1281號偵查卷,以下同卷) │ ├───────┼──────┼────────────────┤ │偽造之中華顧問│90年9 月5 日│⒈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P38) │ │工程司試驗中心│ │ →收件:90.9.5、編號:Q234 │ │:台北試驗所檢│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驗報告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⒉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P39) │ │ │ │ →收件:90.9.5、編號:Q236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⒊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P40) │ │ │ │ →收件:90.9.5、編號:Q237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90年10月25日│⒋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P41) │ │ │ │ →收件:90.10.25、編號:Q400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⒌回填料夯實試驗報告(P42) │ │ │ │ →收件:90.10.25、編號:Q402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⒍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P43) │ │ │ │ →收件:90.10.25、編號:Q403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⒎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P44) │ │ │ │ →收件:90.10.25、編號:Q404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90年11月1 日│⒏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P45) │ │ │ │ →收件:90.11.1、編號:Q500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⒐回填料夯實試驗報告(P46) │ │ │ │ →收件:90.11.1、編號:Q502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⒑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P47) │ │ │ │ →收件:90.11.1、編號:Q503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⒒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P48) │ │ │ │ →收件:90.11.1、編號:Q504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90年12月16日│⒓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P49) │ │ │ │ →收件:90.12.16、編號:R213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⒔回填料夯實試驗報告(P50) │ │ │ │ →收件:90.12.16、編號:R215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⒕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P51) │ │ │ │ →收件:90.12.16、編號:R216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 │ │⒖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P52) │ │ │ │ →收件:90.12.16、編號:R217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偽造工地密度(│90年9 月5 日│⒈(P53) │ │砂量法)試驗報│ │ →取樣:90.9.5、編號:Q225 │ │告表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90年10月25日│⒉(P54) │ │ │ │ →取樣:90.10.25、編號:Q401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90年11月2 日│⒊(P55) │ │ │ │ →取樣:90.11.2、編號:Q501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90年12月5 日│⒋(P56) │ │ │ │ →取樣:90.12.5、編號:Q578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 │ │90年12月16日│⒌(P57) │ │ │ │ →取樣:90.12.16、編號:R214 │ │ │ │ 偽造:⑴報告簽署人欄:主任吳武│ │ │ │ 雄印文1枚。 │ │ │ │ ⑵試驗者欄:工程師藍國榮│ │ │ │ 印文1枚。 │ ├───────┴──────┴────────────────┤ │應沒收之印文:主任吳武雄印文20枚、工程師藍國榮印文20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