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白光華、曾淑娟、楊志雄
- 當事人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明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係電信業者供其個人通訊專用,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以免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且能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電話詐騙、恐嚇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於遠傳電信公司所申報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晶片卡,以不詳代價,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並供壬○○(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以上開電話,再以電話或簡訊等方式,於附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列詐欺、恐嚇取財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詐欺,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經被害人報警後將壬○○拘提到案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始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上揭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壬○○之證詞、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申設人資料、扣案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辯稱:上開0000000 000號門號卡係易付卡,因伊的皮包經常遺失,可能是別 人拿伊的證件去申辦該易付卡,但伊不知道是何人辦理的,伊並沒有同意他人拿去證件辦理易付卡,也沒有提供該易付卡給他人使用;本件伊究竟有無申請上開易付卡,因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但伊應該是沒有申請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壬○○經由報紙收購0000000000等多支 行動電話之門號卡,並以撥打電話、發送簡訊或寄信等方式,於附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之被害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致使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其中被害人己○○、子○○部分,另案被告壬○○即係使用00 00000000號易付卡撥打電話向上開被害人恐嚇取財 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時指證屬實,復有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申設人基本資料、恐嚇信件、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及有記事簿、行動電話、提款卡、電話簿、人頭帳戶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表及000000000 0易付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另案被告壬○○有收購前 開以被告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並使 用該門號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己○○、子○○恐嚇取財等情,應信屬實。但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另案被告壬○○並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詐欺或恐嚇 取財行為。 (二)至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申請上開0000000000易付卡 後,以不詳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供另案被告壬○○使用該易付卡並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無非係以上開行動電話申請租用人基本資料記載被告為申請人為主要論據。惟查: 1、被告供稱:該0000000000號門號卡係易付卡,因 伊的皮包經常遺失,可能是別人拿伊的證件去申辦易付卡,,但伊究竟有無申請上開門號卡,因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伊應該是沒有申請該易付卡等語,而被告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補領身分證等情,業經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北縣板戶字第0九五000三七八八號函覆在案,是被告所辯其身分證件經常遺失等語,尚堪採信。另觀諸上述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法大字第0九五000八九0號函所示,上開0000000 000號易付卡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啟用開通,及該易 付卡申請時所留之聯絡電話係以戊○○名義所申請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本件實際申請人申辦上開0 000000000號易付卡時並未填寫易付卡之申請書一 節,業經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無誤,並製有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易付卡之申請書可供查核上開易付卡之實際申請人的簽名相關資料。又被告始終供稱其並不認識上開易付卡基本資料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 00000號之申請人戊○○等語,而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詰問;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戊○○之間相互熟識,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親自申請上開易付卡並留下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等情,係與事實相符。復參以上開0000 000000號易付卡之申請使用時,只須於經銷商或便利 商店購買後,撥打電話到行動電話公司之客服中心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就可以開通,尚無須填寫申請書等情,亦經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無誤,並有上開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可稽;是以,如有人之身分證件遭他人不法取得或因故獲悉他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或住址等基本資料,有心人士即可輕易冒用他人名義辦理易付卡使用,是被告辯稱其皮包經常遺失,可能是他人拿伊的證件去申辦上開易付卡等語,亦非全然不可能。綜上,依照上開易付卡申請取得之流程,本件單憑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內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項,實難遽認上開0000000000號易 付卡即係被告本人申請或係被告委託或同意他人所申請者,則公訴意旨以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之記載,據以推認該易付卡係被告所申請一節,自有疑議。 2、又,本件使用上開易付卡向附表被害人己○○、子○○恐嚇取財之另案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其作案用之電話易付卡都是看報紙跟不詳年籍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的等語,顯見另案被告壬○○係透過報紙向「小陳」之男子購得上開易付卡,而被告始終供稱其並不認識壬○○,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申請上開易付卡,已如前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壬○○相互認識,或被告有直接出售上開易付卡予壬○○本人,或被告將上開易付卡出售他人,再經人轉賣予壬○○使用等情,尚難以上開易付卡申請資料記載被告之基本資料,即遽認被告有申請該易付卡並將之出售予另案被告壬○○用以恐嚇附表之被害人。至被告固供承曾於四、五年前出售中華電信公司的門號卡給別人使用等語,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出售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卡與他人使用,縱認被告供述出售中華電信公司門號卡予他人使用一節屬實,但在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亦難以此推認被告確有申請上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易 付卡並將之出售予另案被告壬○○使用,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他人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併辦意旨略稱:被告卯○○可預見一般收購他人電話卡(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須有密切之關係,亦可預見以其資料所申請電話卡如遭人盜用常係為掩飾不法犯行並為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獲,仍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移送併辦意旨書誤 載0000000000,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更正如上)門號卡售予不知名之犯嫌,再經以新台幣七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代價轉售予壬○○、李美慧,以供該等人士所組成詐欺、恐嚇集團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幫助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併案審理等語。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經核係就上開起訴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毋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附表: ┌───┬──┬───────────┬────┬──────┬────┐ │被害人│詐騙│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至警局受│ │姓名 │時間│ │(新臺幣)│ │訊者 │ │ │ │ │ │ │ │ │ │ │ │ │ │ │ ├───┼──┼───────────┼────┼──────┼────┤ │丁○○│94年│謊稱親友急用詐騙取財 │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同左列被│ │ │6月 │ │ │楠梓分行帳號│害人 │ │ │2日 │ │ │000000000000│ │ ├───┼──┼───────────┼────┼──────┼────┤ │丑○○│94年│以電話簡訊強索金錢,並│未遂 │略 │同上 │ │ │8月 │恐嚇若不匯款將對被害人│ │ │ │ │ │11日│不利 │ │ │ │ ├───┼──┼───────────┼────┼──────┼────┤ │張劉惠│94年│以信函強索金錢,並恐嚇│未遂 │略 │同上 │ │滿 │8月 │若不匯款將對被害人不利│ │ │ │ │ │16日│ │ │ │ │ ├───┼──┼───────────┼────┼──────┼────┤ │己○○│94年│以電話簡訊強索金錢,並│未遂 │略 │同上 │ │ │8月 │恐嚇若不匯款將對被害人│ │ │ │ │ │21日│不利 │ │ │ │ ├───┼──┼───────────┼────┼──────┼────┤ │甲○○│94年│謊稱親友急用詐騙取財 │30,000元│臺灣企銀臺南│同上 │ │ │8月 │ │ │分行帳號 │ │ │ │9日 │ │ │00000000000 │ │ ├───┼──┼───────────┼────┼──────┼────┤ │子○○│94年│謊稱親友急用詐騙取財 │30,000元│臺灣企銀臺南│同上 │ │ │7月 │ │ │分行帳號 │ │ │ │25日│ │ │00000000000 │ │ ├───┼──┼───────────┼────┼──────┼────┤ │辛○○│94年│以電話簡訊強索金錢,並│未遂 │略 │同上 │ │ │8月 │恐嚇若不匯款將對被害人│ │ │ │ │ │間 │不利 │ │ │ │ ├───┼──┼───────────┼────┼──────┼────┤ │寅○○│94年│以信函恐嚇取財 │未遂 │略 │同上 │ │ │8月 │ │ │ │ │ │ │30日│ │ │ │ │ ├───┼──┼───────────┼────┼──────┼────┤ │楊郭玉│94年│以電話簡訊詐騙財物 │未遂 │略 │同上 │ │華 │8月 │ │ │ │ │ │ │間 │ │ │ │ │ ├───┼──┼───────────┼────┼──────┼────┤ │安田婦│94年│以電話簡訊索取金錢,並│未遂 │略 │左列診所│ │產科診│8月 │恐嚇若不匯款將對被害人│ │ │主任翁照│ │所 │30日│不利 │ │ │琴 │ │ │ │ │ │ │ │ ├───┼──┼───────────┼────┼──────┼────┤ │建工婦│94年│以信函及電話簡訊強索金│未遂 │略 │左列醫院│ │產聯合│8月 │錢,並恐嚇若不匯款將對│ │ │護理長林│ │醫院 │間 │被害人不利 │ │ │雅娟 │ ├───┼──┼───────────┼────┼──────┼────┤ │癸○○│94年│謊稱親友急用詐騙取財 │30,000元│直接交予廖瑞│同左列被│ │ │8月 │ │ │賢 │害人 │ │ │25日│ │ │ │ │ ├───┼──┼───────────┼────┼──────┼────┤ │南盛通│94年│以信函及電話簡訊強索金│未遂 │略 │左列公司│ │運有限│8月 │錢,並恐嚇若不匯款將對│ │ │經理余阿│ │公司負│20日│被害人不利 │ │ │寬 │ │責人黃│ │ │ │ │ │ │國禎 │ │ │ │ │ │ ├───┼──┼───────────┼────┼──────┼────┤ │庚○○│94年│謊稱親友急用詐騙取財 │未遂 │略 │同左列被│ │ │8月 │ │ │ │害人 │ │ │間 │ │ │ │ │ ├───┼──┼───────────┼────┼──────┼────┤ │乙○○│94年│謊稱親友急用詐騙取財 │未遂 │略 │同上 │ │ │8月 │ │ │ │ │ │ │4日 │ │ │ │ │ ├───┼──┼───────────┼────┼──────┼────┤ │丙○○│94年│謊稱親友急用詐騙取財 │30,000元│臺灣企銀臺南│同上 │ │ │6月 │ │ │分行帳號 │ │ │ │17日│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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