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搭乘(坐於車前副駕駛座)友人龔玉琴所駕駛徐國書所有車牌號碼HV-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一巷,右轉佳園路欲往樹林方向時,龔玉琴原應注意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並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除未顯示方向燈外,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一○一巷口右轉駛出,使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由陳千惠騎乘車牌號碼RMH-五二六號,後載其子馬士霖(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生),同往樹林方向直行佳園路之機車右側後方,致陳千惠、馬士霖從機車上摔落倒地,陳千惠受有右胸挫傷、右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馬士霖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右手食指撕裂傷等多處傷害。龔玉琴發覺所駕駛之車輛肇事,致陳千惠、馬士霖受傷倒地後,隨即停車,預見此時若再開動車輛,有可能輾過倒地之機車騎士及乘員,且對車輛輾過人之身體,將有致死之可能亦有認識,惟為逃避肇事之刑責,竟基於另行駕車逃逸之犯意,執意開動車輛容任該車左前後輪,先後輾過遭撞及後,即倒臥在龔玉琴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下之馬士霖腹部,致馬士霖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陳千惠記下龔玉琴所駕車輛之車號,馬士霖由救護車緊急送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施救得宜,始幸免於死。陳千惠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提出告訴,循線查知肇事逃逸之駕駛人為龔玉琴,並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第一三一八六號、偵緝字第一○八五號等案號,偵查龔玉琴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詎甲○○明知陳千惠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撞及龔玉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圖免龔玉琴之刑責,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先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稱:「是機車來撞汽車左邊引擎蓋」等語;再於檢察官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六分許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稱:「摩托車撞龔玉琴。」等語。嗣龔玉琴所犯肇事逃逸及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八十一號判決有罪,所犯過失傷害罪,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以同一案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案件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與龔玉琴不熟,並未要袒護龔玉琴,因在偵查庭時會緊張,故沒有說清楚,伊雖未親見陳千惠所騎乘之機車撞及龔玉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但伊在車上有感覺到機車撞自小客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第一三一八六號、偵緝字第一○八五號等案件偵查龔玉琴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殺人未遂等犯行時,經檢察官傳詢為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陳述稱:「是機車來撞汽車左邊引擎蓋」等語;再於檢察官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六分許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陳述稱:「摩托車撞龔玉琴。」等語,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上開偵查筆錄及結文各二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七十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六號卷第六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龔玉琴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V-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一巷,右轉佳園路欲往樹林方向時,貿然自一○一巷口右轉駛出,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由陳千惠騎乘車牌號碼RMH-五二六號,後載其子馬士霖,同往樹林方向直行佳園路之機車右側後方而肇事,致陳千惠、馬士霖從機車上摔落倒地,陳千惠受有右胸挫傷、右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馬士霖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右手食指撕裂傷等多處傷害,龔玉琴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下車查看,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竟駕車逃逸等節,業據龔玉琴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八十一號案件審理中自承不諱,復有該案告訴人陳千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稽。核與該案現場目擊證人周冠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十八幀、肇事逃逸調查表、肇事車輛照片十四幀、陳千惠、馬士霖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馬士霖受傷照片二幀、長庚醫院馬士霖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並有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份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足考,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逃逸調查表、告訴人、馬士霖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長庚醫院馬士霖病歷資料等,為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之規定,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是龔玉琴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HV-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一巷,右轉佳園路欲往樹林方向時,貿然自一○一巷口右轉駛出,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由陳千惠騎乘車牌號碼RMH-五二六號,後載其子馬士霖,同往樹林方向直行佳園路之機車右側後方而肇事等節,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於龔玉琴肇事時,係坐於該車之副駕駛座,為被告所自承,應可親自見聞上揭車禍過程。龔玉琴於上揭檢察官偵查中,先否認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惟經證人徐國書等人證述後,雖承認由其駕駛自小客車,但否認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陳千惠所騎乘之機車,就過失傷害犯行亦矢口否認,此時向檢察官聲請傳詢在場之目擊證人即被告,被告到場,具結後,即為上揭陳述,並與龔玉琴在偵查中所供:「我開過去他就從我旁邊擦撞過來。」云云相應和,足證被告對該案之上揭證述,要屬迴護龔玉琴之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在龔玉琴肇事時,其見聞之情形先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當時我有叫龔玉琴停車,當時我嚇到了,我真的沒有感覺,當時我看前面我沒有注意仔細看,等到撞到之後我人嚇一跳,後來我就叫龔玉琴但是她沒有停車,後來她沒有停車並叫我不要吵,然後她就直行開走。」、「當時我有看到撞到的情形,但是不知道是擦撞或是直接對撞,」等語,再於審理中供稱:「當時我人發呆,精神恍惚,當天龔玉琴開車時我人完全處於發呆的情況,我人平常就是這個樣子,因為我白天都要服用安眠藥,晚上我服用安眠藥也睡不好。」、「我沒有親眼看到,當時我只是隱約感覺是機車擦撞我們的車子。」等語,被告是否親眼看見龔玉琴肇事時之情形,先後供述已經不一,況證人係對親自經歷之事務,憑其知覺,到庭以言詞陳述而為之法律活動,若果確如被告所辯,因常期服用安眠藥,使其當時精神恍惚、發呆,對龔玉琴所駕自小客車與陳千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時,並未注意,致未能確定何車撞及何車,竟於偵查中證述如上,其證詞應屬虛偽不實,若果僅憑感覺(非視覺),亦應於證詞中有所說明,惟被告竟故意略去「感覺」二字,使人誤信為其所「親見」,自有不實,被告偵查中之證詞,係為圖迴護龔玉琴所為,所辯到庭因緊張未說清楚云云,自亦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龔玉琴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八十一號案件中,有關過失傷害一罪,雖經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已為不受理之判決,固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主觀上明知所證:「是機車來撞汽車左邊引擎蓋」、「摩托車撞龔玉琴。」等語,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事實,在該案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法院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灼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在上揭龔玉琴所涉過失傷害等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偽陳述,圖使龔玉琴脫免刑責,其上揭辯解,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在偵查中二度為偽證,然係於同一件訴訟案件中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雖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龔玉琴肇事駕車逃逸時,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後二車輪先後輾壓倒地之馬士霖,造成左側車身震動二次之事作證時,被告證稱:「沒有感覺」、「沒有很明顯的震動」等語,涉有偽證罪責,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證人就其知覺而為證述,或因個人特殊情況或感覺過程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衡之被告於上揭龔玉琴肇事逃逸,輾壓馬士霖時,係坐於車右側之副駕駛座,與龔玉琴左側駕駛座之位置不同,被告於事後,就其自身感受而為陳述,雖與本院監視錄影光碟片之勘驗結果,左側車身有明顯震動之結果略有不合,但此係被告自陳其事發時之感受,難認與客觀情形不同時,即係有偽證之故意,應予敘明,惟此部分為事實減縮,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爰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因一時失慮,圖免友人他案罪責,致觸犯本罪刑章,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偽證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