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9年2 月28日起至94年7 月4 日止,任職於徠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徠溢公司,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20 巷20之1 號),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為徠溢公司 銷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某日起至94年6 月底某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其擔任前開業務員而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便,連續多次將其於業務上向客戶(包括尚好藥局、欣民藥局、信昌藥局等17家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其為免徠溢公司察覺其侵占貨款之行徑,即以侵占後款之方式,填補其所侵占之前款,迄至其嗣後遭徠溢公司察覺追查時為止,則尚有合計貨款新台幣(下同)1,360,763 元侵占未予返還;且其同時為掩飾此等侵占犯行,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客戶業已支付貨款,竟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即徠溢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及「寄單明細表」上,分別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用以表示各該客戶已經簽收上開文件無訛,但各該客戶必須再隔一段時間查核確認文件上之金額無誤後始能付款之意,其並將之繳回徠溢公司以行使之,致徠溢公司誤以為各該客戶尚未支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遭偽造署名之各該本人及徠溢公司。嗣因甲○○自94年7 月4 日後即無故未至徠溢公司上班,徠溢公司察覺有異,經向客戶聯繫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徠溢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嗣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所供核與告訴人徠溢公司所提刑事告訴狀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對帳單影本、寄單明細表影本等文件及徠溢公司之送貨單影本、其他客戶(埔詮藥局、埔墘藥局、埔全藥局)之客戶對帳單影本、寄單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參見交查卷第5 至19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另以偽刻之客戶承辦人章,持之在前揭客戶對帳單及寄單明細表上蓋用,再將之交回徠溢公司而行使之。然查,被告均係在前揭客戶簽帳單及寄單明細表上以偽簽署名之方式繳回徠溢公司,並無以偽刻客戶印章並蓋用之方式為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金漢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一致,而觀諸卷附之前揭客戶簽帳單及寄單明細表,除有蓋用「郭惠玲」印章之部分單據外,其餘單據並無蓋用印章之情形,惟蓋用「郭惠玲」印章乙事,乃郭惠玲本人親自所蓋,並非被告偽刻印章後所蓋,業經郭惠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緝卷第44頁),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而於起訴書上另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並無偽刻客戶印章再予蓋用之情事,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屬誤載,嗣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亦當庭陳明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係屬誤載,應予刪除。是以此部分應非本院審理之範疇,特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或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之修正,乃均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乃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且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55條後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 ㈡查被告係告訴人徠溢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負責為徠溢公司銷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對帳單及寄單明細表上偽簽客戶署名,但並未明文表示簽名之用意,固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被告與徠溢公司間平時收取貨款作業之習慣,此乃用以表示各該客戶已經簽收上開文件無訛,但各該客戶必須再隔一段時間查核確認文件上之金額無誤後始能付款之意,而足以為此等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被告偽造該等文書後,復繳回徠溢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遭偽造署名之各該本人及徠溢公司,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縱因積欠卡債而需錢孔急,仍應採取合法之方式解決,而其身為告訴人徠溢公司業務員,猶應善盡其職責,不得損及徠溢公司之權益,其竟不思此為,反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客戶貨款陸續侵占入己,迄今尚侵占136 萬餘元未予償還,嚴重損及徠溢公司之權益,惡行自屬非輕,嗣經徠溢公司追查後,仍未與徠溢公司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因而偽造準私文書,惟該等文件已因行使而成為徠溢公司之歸檔存查文件,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該等文件;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既屬偽造之署名,且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前即以相同模式在相同文件上多次偽造署名,嗣因被告乃以侵占之後款填補侵占之前款掩飾犯行,故徠溢公司誤以為被告侵占之前款業已繳回,而於收受該等文件後,除上開應沒收偽造署名之文件外,均已將之銷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以此等署名當以連同文件一併滅失,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95年訴字第1901號│ ├──┬────────┬─────┬──┬────────┬────┤ │編號│文件(客戶名稱)│偽造署名 │編號│文件(客戶名稱)│偽造署名│ ├──┼────────┼─────┼──┼────────┼────┤ │1 │客戶對帳單(上好│「至顏」署│8 │寄單明細表(廣欣│「茹」署│ │ │藥局)1 份 │名1 枚 │ │)1 份 │名1 枚 │ ├──┼────────┼─────┼──┼────────┼────┤ │2 │客戶對帳單(尚好│「至顏」署│9 │客戶對帳單(廣欣│「謝」署│ │ │藥局)1 份 │名1 枚 │ │西藥局)1 份 │名1 枚 │ ├──┼────────┼─────┼──┼────────┼────┤ │3 │客戶對帳單(上豪│「至顏」署│10 │寄單明細表(專美│「洪」署│ │ │藥局)1 份 │名1 枚 │ │香)1 份 │名1 枚 │ ├──┼────────┼─────┼──┼────────┼────┤ │4 │客戶對帳單(欣民│「呂惠欣」│11 │寄單明細表(客旺│「旺」署│ │ │藥局)1 份 │署名1 枚 │ │)1 份 │名1 枚 │ ├──┼────────┼─────┼──┼────────┼────┤ │5 │寄單明細表(欣民│「欣民」署│12 │寄單明細表(信昌│「林」署│ │ │)1 份 │名1 枚 │ │)1 份 │名1 枚 │ ├──┼────────┼─────┼──┼────────┼────┤ │6 │客戶對帳單(廣信│「謝」署名│13 │客戶對帳單(大豊│「林」署│ │ │藥局)1 份 │1 枚 │ │開發公司)1 份 │名1 枚 │ ├──┼────────┼─────┼──┼────────┼────┤ │7 │客戶對帳單(廣益│「謝」署名│ │ │ │ │ │藥師大藥局)1 份│1 枚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