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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6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日釋放出所。甲○○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2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90年4 月26日判決確定;於緩刑期內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2 月25日以91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1年4 月1 日判決確定;其上開緩刑之宣告亦經本院依聲請以91年度撤緩字第94號裁定予以撤銷;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3 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甲○○所犯上開三罪自91年7 月31日起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5 月8 日,於94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5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4 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路邊車上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而於㈠95年4 月3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豐年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1公克),㈡95年5 月4 日晚上9 時許,在土城市○○路○段291 巷11弄5 號3 樓住處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甲○○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名稱: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8日及95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

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1公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732 號鑑定通知書一件。

⒋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自95年4 月3 日為警查獲而於翌日交保釋放後,迄95年5 月4 日間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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