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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六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春秋高明哲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六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七號、第二0八六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0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剪刀貳把、十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尚未執行前,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葉家林(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以如附件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嗣先後多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剪刀二把、十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忠傑、許峰誠、丙○○、涂玫鈴、劉志均、台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旭羲、陸靜宜及廖永華等人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均相符合,並據目睹被告下手行竊丙○○之財物旋即報警逮捕被告之證人甲○○(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李俊仁)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贓物照片四幀附卷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剪刀二把、十字型螺絲起子二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T型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持T型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十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附件肆所示之三次犯行,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判決之葉家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破壞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查,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係陳稱:「我要對乙○○提出竊盜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而對於毀損其車輛部分並未併予提出告訴,被告該部分犯行尚未經合法告訴,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究如附件壹、叁及肆所示之九次竊盜犯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剪刀二把、十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均據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如附件壹、叁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一字型螺絲起子,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陳與為如附件肆所示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相同,爰不予重覆沒收,併予敘明。

五、被告除如附件貳以外之九次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既與論罪科刑如附件貳所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五號:
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三十日間(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十一月間),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戶外停車場,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
    型螺絲起子一支,打破陳忠傑所有車牌六G─三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
    (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一組及序號0000
    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
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明德路口
    ,持同前於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打破許峰誠
    所有車牌七K─三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
    訴),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一組及序號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
    一支。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四六巷七號十六樓乙○○住處,查獲遭通緝之林正宗,起出上開乙○○所竊得
    之手機二支,始悉上情。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檢察官
自動簽分偵案辦理,再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
    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九巷口,持客觀上
    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T型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打破
    丙○○所有車牌T3─七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被害人提出告訴),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JVC牌汽車音響一組(含主機
    及音箱各一只)得手,適為途經上址之甲○○發覺,即尾隨在後並報警處理,旋
    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之剪刀一把、T型扳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
新臺幣二萬元具保)
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一號
一、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0六號對面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打破涂玫鈴(檢察
    官併案意旨記載為涂玟玲)所有車牌DF─八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
    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音響一組。
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五八巷附近,持
    同前於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打破劉志均所有
    車牌九F─六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
    ,進入車內竊取音響一組。
三、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零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七六號前,持同前於客
    觀上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打破台松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五V─二三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
    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音響一組。
四、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三一號前,持
    同前於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打破陸靜宜所有
    車牌三H─五五一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
    ,進入車內竊取音響一組。
(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借提訊問,被告自白上情,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七號:
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豐年國小前,由乙○○持足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打破廖永華所
    有車牌G五─一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
    ,進入車內竊取廖永華所有之CD音響主機(機型:LG─DF六00W)、電
    視主機各一台及電視轉換器一個,葉家林則在旁把風。
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五之一號空地旁,
    以同右由葉家林把風、乙○○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所有人不詳之銀色三菱牌自
    用小客車內之國際牌CD汽車音響乙台(機型:CQ─JB三九三0AAT)。
三、旋在同上址,以相同由葉家林把風、乙○○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所有人不詳之
    綠色三菱牌自用小客車內之CD放置盒一個(機型:N0000000)。嗣於
    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之剪刀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羈押,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六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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