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2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海洛因以1 個星期施用2 、3 次,安非他命以2 個星期施用1 次的頻率,接續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7 月11日上午某時止,在臺北縣土城市及新莊市的加油站及速食店的廁所內,海洛因以注射針筒之方法,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反覆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嗣分別㈠於95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8之10號4 樓之1 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㈡又於95年7 月11日18時41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8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 包(毛重1.15公克、淨重1.10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5年4 月3 日及同年7 月11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8日、同年7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並扣有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10公克),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前於9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認定被告多次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係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依修正刑法時立法理由中表示宜擴張接續犯之觀念,本院認為被告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一種毒品,宜依新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理由,認定為接續犯行,是被告之行為終止時既在新法修正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認定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論及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3 日晚上6時35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為被告既係接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與起訴事實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擴張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施用之時間不長,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用勵自新。
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95年4 月3 日為警扣得之電子磅砰1 台、海洛因殘渣袋4 個、分裝袋30個、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被告供稱係同案被告施河僑、蘇勉偉,因扣押物品目錄上開物品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施河僑、蘇勉偉,既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施河僑、蘇勉偉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