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原名楊吉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原名楊吉來)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8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2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緣戊○○(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擬佯以公司訂貨手法向廠商詐騙物品,於94年6 、7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董」之成年男子購買虛設之騰歡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9號1 樓,下稱騰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陳家成(所涉幫助常業詐欺罪,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身分證影本、該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嗣因戊○○反應騰歡公司前有欠稅紀錄,影響交易信用,「蕭董」另於94年10、11月間,補送虛設之卡順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9號,下稱卡 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志明《未據偵辦》身分證影本予戊○○),戊○○旋於94年8 月間,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1號設立交易據點,再於同年9 月20日,將交易據點遷移至臺北市○○路○ 段25之3 號3 樓 ,並陸續招聘黃○○、張進德(渠二人另案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黃薏珈(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林紀杰(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庚○○(另案偵辦)及A○○為員工。A○○明知戊○○籌設交易據點及招聘人員之目的,係在對外向廠商詐騙物品,詎於94年9 月間加入成為戊○○之員工後,旋參與戊○○之犯罪計劃,而與戊○○、黃○○、張進德、黃薏珈、林紀杰及戊○○之朋友吳玉東(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負責統籌調度,黃薏珈負責製作流水帳及處理雜務,黃○○(化名「楊立誠」)、張進德(化名「張國輝」)、林紀杰(化名「林耀宗」)、庚○○(化名「陳保章」、「李承傑」或「KEVIN LI」)及A○○(化名「楊永業」)負責對外向廠商詢價、訂貨、驗貨或取貨,吳玉東則負責協助戊○○接洽銷贓事宜,約定訂貨所詐得之物品由戊○○銷贓後,由出面訂貨者與戊○○對半朋分,如戊○○將詐得物品交由吳玉東脫售時,而吳玉東接洽之賣價倘超出原價5 至6 折者,超出部分均歸吳玉東取得,嗣黃○○等人即以騰歡公司或卡順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貨,初期訂貨均如數付款,使各廠商誤以為騰歡公司、卡順公司信用良好,待時機成熟後,黃○○、張進德、林紀杰、庚○○及A○○即從94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騰歡公司名義簽發遠期支票,或以卡順公司名義提出銀行信用狀,向各被害廠商詐訂物品,致各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物品運送至上開交易據點、桃園縣龜山鄉○○路46號、同鄉大崗村大湖45之16號等處,或香港地區新界葵涌和宜合道75之87號地下室「久豐貨倉」,再由戊○○安排轉運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下湖9 之43號、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146 號之3 、臺北縣五股鄉○○ 路○ 段98巷30號等處,或香港地區新界葵涌青山道葵涌道40 3 之413 號忠興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之倉庫內存放,屆期均未支付貨款,以此手法,共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10、編號26所示物品,及編號6 、編號8 、編號9 、編號18、編號25所示部分物品,嗣由戊○○持以實施下述詐欺犯行騙取現金,或以其他不詳方法處分之,其餘物品未及銷贓即為警查獲);並由戊○○於94年12月8 日及同年月12日,持渠等向被害廠商詐得之腳踏車碟煞器及煞車線等物,且簽發騰歡公司支票3 紙金額合計110 萬元,偽稱上開物品係合法來源之物,向「全家當舖」典當,致該當舖負責人申○○陷於錯誤,而交付戊○○110 萬元,渠等並均恃之為常業。嗣因檢警及時掌握線報,於94年12月27日8 時許至同日12時4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龍潭鄉○○○街22號12樓、臺北市○○路495 號5 樓、臺北縣林口鄉○○路223 巷15號5 樓、臺北市○○路495 號4 樓406 室、臺北市○○街36之1 號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前、臺北縣永和市○○街206 巷25之1 號2 樓、臺北市○○路495 號5 樓515 室,先後查獲黃○○、戊○○、吳玉東、林紀杰、陳家成、曾計維、張進德、黃薏珈,並扣得戊○○等人所有、供渠等實施上揭犯行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詳如附表四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A○○、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A○○(原名楊吉來)固坦承伊從94年9 月間起即受僱於戊○○,在臺北市○○路○ 段25之3 號3 樓上班,負 責打電話向廠商詢價、蒐集商品型錄等,且曾自稱「楊永業」與廠商聯繫,並印製「楊永業」之名片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去上班,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 萬元,且僅向廠商詢價而已,沒有實際從事訂貨、驗貨,因當初有意改名,始自稱「楊永業」與廠商聯繫,嗣因該名筆畫不好,沒有採用,最後才改成現名「A○○」云云。經查: (一)上揭戊○○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董」之成年男子購買虛設之騰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登記負責人陳家成身分證影本、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嗣「蕭董」另補送虛設之卡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登記負責人洪志明身分證影本),旋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1號設立交易據點,再將交易據點遷移至臺北市○○路○ 段25之3 號 3 樓,並陸續招聘黃○○、張進德、黃薏珈、林紀杰、庚○○及A○○為員工,夥同戊○○之友人吳玉東,共同以騰歡公司或卡順公司名義,對外向廠商詐騙物品,並均恃之為常業,且曾由戊○○持渠等向被害廠商詐得之腳踏車碟煞器及煞車線等物,簽發騰歡公司之支票3 紙金額合計110 萬元,偽稱上開物品係合法來源之物,向「全家當舖」典當;而陳家成則係騰歡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實際運作等情,均據戊○○、黃○○、張進德、黃薏珈、林紀杰、吳玉東及陳家成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0 號案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丙○○(見95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234 至241 頁)、巳○○(同上卷第242 至252 頁)、寅○○(同上卷第253 至262 頁)、甲○○(同上卷第263 至273 頁)、子○○(同上卷第274 至299 頁)、午○○(同上卷第300 至311 頁)、D○○(同上卷第312 至321 頁)、宙○○(同上卷第333 至341 頁)、G○○(同上卷第342 至357 頁)、E○○(同上卷第358 至366 頁)、丑○○(同上卷第382 至396 頁)、壬○○(同上卷第397 至406 頁)、癸○○(同上卷第419 至428 頁)、亥○○(同上卷第429 至439 頁)、卯○○(同上卷第440 至451 頁)、未○○(同上卷第452 至460 頁)、H○○(同上卷第461 至470 頁)、玄○○(同上卷第471 至483 頁)、地○(同上卷第484 至496 頁)、C○○(同上卷第497 至507 頁)、辰○○(同上卷第508 至515 頁)、B○○(同上卷第516 至524 頁)、天○○(同上卷第525 至534 頁)、F○○(同上卷第535 至544 頁)、己○○(同上卷第545 至560 頁)、宇○○(同上卷第556 至593 頁)、酉○○(同上卷第605 至612 頁)、丁○○(同上卷第668 至731 頁)、戌○○(同上卷第732 至791 頁)、周金輝(同上卷第843 至849 頁)、乙○○(同上卷第792 至836 頁)、辛○○(同上卷第837 至840 頁)、尤金虎(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0 號卷㈠第303 至323 頁)、證人即「全家當舖」負責人申○○(見95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407 至418 頁)於警詢時所述受騙情形及提出之相關交易單據文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書證,及證人巳○○、丁○○、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受騙情形(見95年度偵字第515 號卷第385 至388 頁)均相符合,且有證人即瑞洋倉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義、日大倉儲有限公司龜山倉庫負責人王敬業、錦嘉興業有限公司會計亥○○、成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營業員郭士銘、鴻臣房屋公司營業員林宇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出之相關書證(見95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850 至883 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騰歡公司及卡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0 號卷㈠第197 、198 頁)、贓物領回名冊(同上案號卷㈡第3 至5 頁)、通訊監察譯文(同上案號卷㈢)、查獲照片10幀(見95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229 至233 頁)存卷可按。是戊○○等人係成立犯罪集團,彼此相互分工,共同以騰歡公司、卡順公司之名義,對外實行常業詐欺犯行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被告A○○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案發時年約50歲,衡情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其自94年9 月間起即受僱於戊○○,在戊○○設於臺北市○○路○ 段25之3 號3 樓之 詐騙據點工作,而當時同為戊○○所僱用在該處任職之黃○○、張進德、黃薏珈、林紀杰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坦承知悉並參與戊○○之犯罪計畫,惟獨被告一人不知,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供承當時係自稱「楊永業」與廠商聯繫,並印製名片使用,此與黃○○使用化名「楊立誠」、張進德使用化名「張國輝」、林紀杰使用化名「林耀宗」等如出一輒,顯在掩飾真實身分,堪認其對於戊○○在上址籌設據點之目的,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應知之甚稔。被告辯稱當初有意改名,始使用「楊永業」名義與廠商聯繫云云,洵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被害人宏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代理人辛○○於警詢時所述:94年11月中,卡順公司「楊永業」透過賣場訊息與本公司聯絡,希望向本公司訂購MP3 512MB 撥放器,數量為3,000 支,以銷往國外客戶處,……又經卡順公司之楊先生(指「楊永業」)告知本公司,可否接受客戶開立由香港渣打銀行出具之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美金142,500 元,再將信用狀之價差美金8,100 元退至卡順公司之銀行帳戶,因本公司尚無處理信用狀之經驗及配合銀行,所以將客戶及相關訂單以美金123,000 元轉給和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高公司),……請和高公司之乙○○小姐直接與卡順公司之楊先生(指「楊永業」)聯繫協調,……卡順公司並要求本公司須於押匯7 日內,將價差退至卡順公司之帳戶,且於94年12月18日和高公司收到信用狀後,提供1%即30件備品,送至卡順公司,由「楊永業」確認檢驗,並要求本人至深圳驗貨,……後來是和高公司通知本公司說這批播放器,沒有進到船公司的倉庫,拿不到提單,無法押匯,聯絡香港收貨人及收貨地點都無人接電話,請本公司去卡順公司查看,並聯絡楊先生(指「楊永業」),本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去現場查看,發現人去樓空,電話無人接聽,才發覺應該是被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838 、839 頁)。另被害人和高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亦指稱:卡順公司「楊永業」於94年12月10日,透過經銷商宏碩公司向本公司訂購MP3 撥放器3,000 台,由宏碩公司先提供備品30台給卡順公司,本公司於同年12月19日接獲渣打銀行臺北分行通知至該行領取信用狀,經確認無誤後,於同年12月21日出貨至香港久豐貨倉,……我是透過電話、傳真機與卡順公司「楊永業」聯絡信用狀內容等語(同上卷第812 、813 頁)。而被告亦坦承曾自稱係「楊永業」與宏碩公司、和高公司聯繫,且觀諸卡順公司向宏碩公司提出之傳真訂貨函影本2 紙(同上卷第802 、816 頁),確載明均從「楊永業」發出,顯見被告受僱於戊○○期間,除有其所供承之向廠商詢價、蒐集商品型錄等行為外,並曾自稱係「楊永業」,以卡順公司名義向廠商辦理訂貨及驗貨事宜,其辯稱當時僅向廠商詢價而已,沒有實際從事訂貨、驗貨云云,顯屬虛妄,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戊○○等人之犯罪計畫,而為該犯罪集團成員之一。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係以戊○○為首,陸續僱用或委託其他人組成犯罪集團,共同以騰歡公司、卡順公司之名義,對外實行常業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接受戊○○之僱用,在戊○○設於臺北市○○路○ 段25之3 號3 樓之詐騙據點工作, 與同為戊○○所僱用在該處任職之黃○○、張進德、黃薏珈、林紀杰、庚○○及戊○○之友人吳玉東均有照面,縱各該成員彼此間不甚熟識,然既均接受戊○○之統籌調度,無礙渠等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被告明知戊○○在上址籌設據點之目的,係在以騰歡公司或卡順公司名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參與成為該犯罪集團成員之一,則對於其他犯罪成員以騰歡公司或卡順公司名義向廠商詐騙財物之行為,顯為被告所得預見,未逾越其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應同負全部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二)本件被告與戊○○等人共同實施多次詐欺犯行,並恃之為常業,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應成立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三)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查本件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再者,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8條亦有修正,則本件依該條規定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常業犯之成立。本件被告與戊○○等人共同以騰歡公司或卡順公司名義對外詐財,受害廠商眾多、分布各地,且詐得財物價量鉅大,顯見渠等確有恃犯詐欺罪所得財物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意思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與戊○○、黃○○、張進德、林紀杰、吳玉東、黃薏珈、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漏列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犯行,惟上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受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廠商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分工情形、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共犯戊○○等人所有,供渠等實施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已據戊○○等人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至於本案查獲時所扣之其餘物品(詳如附表五所示),或屬向廠商佯稱訂貨所取得之物,應發還被害人,或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至編號41)及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2、29、30、31、33、35、36、37)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惟審視相關交易單據,本件戊○○設立並陸續招聘其他犯罪成員加入營運之交易據點(即臺北縣三峽鎮○○街11號、嗣遷移至臺北市○○路○段25之3 號3 樓)所從事之詐欺犯行,僅限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至於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顯然另有其他交易據點。參酌戊○○於另案供稱其曾經提供騰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陳家成身分證影本,且將部分空白支票預先蓋好發票印鑑章,交予徐明昌(化名「黃育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認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應係徐明昌、「阿賢」另立據點分別實施之犯罪。查被告陳稱不知戊○○有提供騰歡公司證件、支票給他人情事,則徐明昌、「阿賢」另立據點分別實施犯罪,衡情為被告難以預見,已逾被告犯意聯絡之範圍,復查無證據堪認被告對於徐明昌、「阿賢」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亦應就徐明昌、「阿賢」所實施之附表二、附表三部分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上開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0 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3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 │被害廠商 │詐得物品 │貨款(新臺幣)│手法 │ ├──┼────┼────────┼──────────┼───────┼──────────┤ │1 │94年12月│善昇企業有限公司│健美磁控車250台 │ 562,5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21日 │ │ │ │訂貨,張進德驗貨 │ ├──┼────┼────────┼──────────┼───────┼──────────┤ │2 │94年12月│喜可工業股份有限│粘扣帶350箱 │ 632,5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19日 │公司 │ │ │訂貨 │ ├──┼────┼────────┼──────────┼───────┼──────────┤ │3 │94年12月│宜昇企業社 │8 ×40束腰帶300 箱,│ 283,5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19日 │ │共12,000條 │ │訂貨,張進德驗貨 │ ├──┼────┼────────┼──────────┼───────┼──────────┤ │4 │94年12月│民一有限公司 │滑板車2,000台 │ 1,360,000元 │張進德以騰歡公司名義│ │ │19日 │ │ │ │訂貨 │ ├──┼────┼────────┼──────────┼───────┼──────────┤ │5 │94年9 月│萊成企業社 │汽油濾清器31,400個 │ 1,338,225元 │張進德以騰歡公司名義│ │ │12日至同│ │ │ │訂貨 │ │ │年12月8 │ │ │ │ │ │ │日 │ │ │ │ │ ├──┼────┼────────┼──────────┼───────┼──────────┤ │6 │94年12月│邱氏鼎食品企業股│食品禮盒200盒 │ 91,0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20日 │份有限公司 │ │ │訂貨,張進德驗貨 │ ├──┼────┼────────┼──────────┼───────┼──────────┤ │7 │94年12月│晟堅企業股份有限│腳踏車手握把225 箱,│ 472,500元 │張進德以騰歡公司名義│ │ │21日 │公司 │共45,000對 │ │訂貨 │ ├──┼────┼────────┼──────────┼───────┼──────────┤ │8 │94年11月│彰承工業股份有限│腳踏車煞車線70,000組│ 821,000元 │張進德以騰歡公司名義│ │ │28日及同│公司 │、銅套200,000個 │ │訂貨 │ │ │年12月19│ │ │ │ │ │ │日 │ │ │ │ │ ├──┼────┼────────┼──────────┼───────┼──────────┤ │9 │94年12月│輪俥股份有限公司│腳踏車齒盤5,000 組 │ 451,500元 │張進德以騰歡公司名義│ │ │4 日 │ │ │ │訂貨 │ ├──┼────┼────────┼──────────┼───────┼──────────┤ │10 │94年12月│景耀金屬有限公司│腳踏車螺絲1批 │ 338,100元 │張進德以騰歡公司名義│ │ │23日 │ │ │ │訂貨 │ ├──┼────┼────────┼──────────┼───────┼──────────┤ │11 │94年12月│天成毛刷廠股份有│水彩筆31,200支 │ 296,400元 │張進德以騰歡公司名義│ │ │21日 │限公司 │ │ │訂貨 │ ├──┼────┼────────┼──────────┼───────┼──────────┤ │12 │94年12月│成貫企業有限公司│腳踏車尾燈30箱,共 │ 285,000元 │張進德以騰歡公司名義│ │ │16日 │ │3,000組 │ │訂貨 │ ├──┼────┼────────┼──────────┼───────┼──────────┤ │13 │94年12月│昇科企業有限公司│汽車芳香劑9,800 瓶、│ 253,2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20日及同│ │方向盤套5,000條 │ │訂貨 │ │ │年月26日│ │ │ │ │ ├──┼────┼────────┼──────────┼───────┼──────────┤ │14 │94年12月│豐賓電子工業股份│電容器6,000顆 │ 252,000元 │庚○○以騰歡公司名義│ │ │21日 │有限公司 │ │ │訂貨 │ ├──┼────┼────────┼──────────┼───────┼──────────┤ │15 │94年12月│龍象開發工業股份│吊衣架500組 │ 330,0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19日 │有限公司 │ │ │訂貨 │ ├──┼────┼────────┼──────────┼───────┼──────────┤ │16 │94年12月│龍宇工業股份有限│腳踏車座管20,000支 │ 280,000元 │張進德以騰歡公司名義│ │ │19日 │公司 │ │ │訂貨 │ ├──┼────┼────────┼──────────┼───────┼──────────┤ │17 │94年12月│楊懋興業有限公司│腳踏車握把150 箱,共│ 346,500元 │張進德訂以騰歡公司名│ │ │8日 │ │30,000組 │ │義貨 │ ├──┼────┼────────┼──────────┼───────┼──────────┤ │18 │94年11月│億鎮企業股份有限│前後碟煞、碟盤104箱 │ 705,600元 │張進德以騰歡公司名義│ │ │23日及同│公司 │ │ │訂貨 │ │ │年12月12│ │ │ │ │ │ │日 │ │ │ │ │ ├──┼────┼────────┼──────────┼───────┼──────────┤ │19 │94年12月│紋豪企業股份有限│煞車線177箱 │ 399,000元 │張進德以騰歡公司名義│ │ │5 日 │公司 │ │ │訂貨 │ ├──┼────┼────────┼──────────┼───────┼──────────┤ │20 │94年12月│益喬企業股份有限│束腰帶151 箱,12080 │ 393,204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14日 │公司 │組 │ │訂貨 │ ├──┼────┼────────┼──────────┼───────┼──────────┤ │21 │94年12月│朝富工業股份有限│腳踏車立管10,000支 │ 556,500元 │張進德以騰歡公司名義│ │ │21日 │公司 │ │ │訂貨 │ ├──┼────┼────────┼──────────┼───────┼──────────┤ │22 │94年12月│英誠實業有限公司│腳踏車腳柱200 箱,共│ 315,000元 │張進德以騰歡公司名義│ │ │12日 │ │10,000支 │ │訂貨 │ ├──┼────┼────────┼──────────┼───────┼──────────┤ │23 │94年12月│東星製線廠有限公│車線300 箱,共12,000│ 655,200元 │張進德以騰歡公司名義│ │ │14日 │司 │粒 │ │訂貨 │ ├──┼────┼────────┼──────────┼───────┼──────────┤ │24 │94年12月│相興工業股份有限│室內腳踏車96台 │ 553,77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22日 │公司 │ │ │訂貨 │ ├──┼────┼────────┼──────────┼───────┼──────────┤ │25 │94年11月│新越灌溉有限公司│噴水管器材167箱 │ 309,460元 │林紀杰以騰歡公司名義│ │ │16日及同│ │ │ │訂貨 │ │ │年12月15│ │ │ │ │ │ │日 │ │ │ │ │ ├──┼────┼────────┼──────────┼───────┼──────────┤ │26 │94年12月│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影印機1 台、彩色│ 124,000元 │張進德以騰歡公司名義│ │ │30日 │ │雷射列表機2 台、碳粉│ │訂貨 │ │ │ │ │5支 │ │ │ ├──┼────┼────────┼──────────┼───────┼──────────┤ │27 │94年12月│品亮企業股份有限│運動器材1批 │ 603,94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21日 │公司 │ │ │訂貨 │ ├──┼────┼────────┼──────────┼───────┼──────────┤ │28 │94年12月│昆盈企業股份有限│攝影機及MP3 播放器各│ 1128萬餘元 │庚○○以卡順公司名義│ │ │20日 │公司 │2,000 台 │ │訂貨 │ ├──┼────┼────────┼──────────┼───────┼──────────┤ │29 │94年12月│視通科技股份有限│17吋液晶顯示器1,200 │ 8,400,000元 │庚○○以卡順公司名義│ │ │21日 │公司 │台 │ │訂貨 │ ├──┼────┼────────┼──────────┼───────┼──────────┤ │30 │94年12月│和高國際股份有限│MP3 播放器3,000台 │ 約500萬元 │A○○以卡順公司名義│ │ │23日 │公司 │ │ │,透過宏碩公司訂貨 │ ├──┼────┼────────┼──────────┼───────┼──────────┤ │31 │94年12月│宏碩國際科技股份│MP3 播放器30台 │ 約44,000元 │A○○以卡順公司名義│ │ │19日 │有限公司 │ │ │訂貨 │ ├──┼────┼────────┼──────────┼───────┼──────────┤ │32 │94年12月│鈶健企業有限公司│汽車腳踏墊3,360套 │ 422,1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22日 │ │ │ │訂貨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被害廠商 │詐得物品 │貨款(新臺幣)│手法 │ ├──┼────┼────────┼──────────┼───────┼──────────┤ │1 │94年12月│新生麻袋行 │黑網、塑膠袋等物 │ 286,980元 │徐明昌以騰歡公司名義│ │ │間 │ │ │ │訂貨 │ ├──┼────┼────────┼──────────┼───────┼──────────┤ │2 │94年11月│安東塑膠材料行 │倍力帶等材料1批 │ 388,000元 │徐明昌以騰歡公司名義│ │ │24日至同│ │ │ │訂貨 │ │ │年12月23│ │ │ │ │ │ │日 │ │ │ │ │ ├──┼────┼────────┼──────────┼───────┼──────────┤ │3 │94年11月│甲裕有限公司 │塑膠製品及材料1 批 │ 245,650元 │徐明昌以騰歡公司名義│ │ │28日至同│ │ │ │訂貨 │ │ │年12月8 │ │ │ │ │ │ │日 │ │ │ │ │ ├──┼────┼────────┼──────────┼───────┼──────────┤ │4 │94年12月│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農藥及肥料1 批 │ 88,970元 │徐明昌以騰歡公司名義│ │ │2 日及同│卑南營業所 │ │ │訂貨 │ │ │年月15日│ │ │ │ │ └──┴────┴────────┴──────────┴───────┴──────────┘ 附表三: ┌──┬────┬────────┬──────────┬───────┬──────────┐ │編號│日 期 │被害廠商 │詐得物品 │貨款(新臺幣)│手法 │ ├──┼────┼────────┼──────────┼───────┼──────────┤ │1 │94年12月│文登系統科技股份│單槍投影機、壁掛珠光│ 149,900元 │化名「陳隆義」者以騰│ │ │21日及同│有限公司 │螢幕1組、液晶電視2台│ │歡公司名義訂貨 │ │ │年月26日│ │ │ │ │ ├──┼────┼────────┼──────────┼───────┼──────────┤ │2 │94年11月│耿快股份有限公司│鐵氟龍布1 批 │ 425,250元 │化名「李國盛」者以騰│ │ │24日至同│ │ │ │歡公司名義訂貨 │ │ │年12月15│ │ │ │ │ │ │日 │ │ │ │ │ ├──┼────┼────────┼──────────┼───────┼──────────┤ │3 │94年11月│同洵商行 │酒類49箱、飲料12箱 │ 202,520元 │化名「林東華」者以「│ │ │25日至同│ │ │ │海宴海鮮餐廳」名義訂│ │ │年12月24│ │ │ │貨 │ │ │日 │ │ │ │ │ ├──┼────┼────────┼──────────┼───────┼──────────┤ │4 │94年12月│長宇紙器股份有限│紙箱6,000 紙 │ 231,000元 │化名「黃火旺」者以騰│ │ │6 日至同│公司 │ │ │歡公司名義訂貨 │ │ │年月22日│ │ │ │ │ ├──┼────┼────────┼──────────┼───────┼──────────┤ │5 │94年10月│三商行股份有限公│酒類65箱、香檳16瓶、│ 342,497元 │冒名陳家成者以「海宴│ │ │27日至同│司 │威士忌酒9 瓶、飲料28│ │海鮮餐廳」名義訂貨 │ │ │年12月間│ │箱 │ │ │ ├──┼────┼────────┼──────────┼───────┼──────────┤ │6 │94年11月│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加工絲10,000公斤、彈│ 1,478,242元 │化名「陳隆義」者以騰│ │ │22日至同│公司 │性絲30公斤 │ │歡公司名義訂貨 │ │ │年12月17│ │ │ │ │ │ │日 │ │ │ │ │ ├──┼────┼────────┼──────────┼───────┼──────────┤ │7 │94年12月│得興電品行 │液晶電視、視訊盒、電│ 104,100元 │化名「陳小姐」者以「│ │ │17日 │ │冰箱、洗衣機、乾衣機│ │海宴海鮮餐廳」名義訂│ │ │ │ │、電磁爐各1台 │ │貨 │ ├──┼────┼────────┼──────────┼───────┼──────────┤ │8 │94年12月│華經資訊企業股份│LEMEL P4-3.OPC 、LCD│ 121,275元 │化名「陳玉君」者以「│ │ │7 日 │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各3 套、筆記型電腦1 │ │海宴海鮮餐廳」名義訂│ │ │ │司 │台 │ │貨 │ ├──┼────┼────────┼──────────┼───────┼──────────┤ │9 │94年11月│嘉時紙器股份有限│紙箱8,000 紙 │ 168,000元 │化名「黃火旺」者以騰│ │ │14日 │公司 │ │ │歡公司名義訂貨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起獲地點(執行對象) │備註 │ ├──┼────────┼──────┼────────────────┼──────────┤ │1 │行動電話 │9 支 │臺北市○○路495號5樓(戊○○) │ │ ├──┼────────┼──────┼────────────────┼──────────┤ │2 │印章 │12支 │同上 │ │ ├──┼────────┼──────┼────────────────┼──────────┤ │3 │支票簿 │8 本 │同上 │ │ ├──┼────────┼──────┼────────────────┼──────────┤ │4 │本票簿 │1 本 │同上 │ │ ├──┼────────┼──────┼────────────────┼──────────┤ │5 │存摺 │3 本 │同上 │ │ ├──┼────────┼──────┼────────────────┼──────────┤ │6 │進貨單 │4 本 │同上 │ │ ├──┼────────┼──────┼────────────────┼──────────┤ │7 │匯款單據 │1 本 │同上 │ │ ├──┼────────┼──────┼────────────────┼──────────┤ │8 │記事本 │1 本 │同上 │ │ ├──┼────────┼──────┼────────────────┼──────────┤ │9 │支票影印本 │1 本 │同上 │ │ ├──┼────────┼──────┼────────────────┼──────────┤ │10 │進貨明細簿 │2 本 │同上 │ │ ├──┼────────┼──────┼────────────────┼──────────┤ │11 │訂貨明細冊 │1 本 │同上 │ │ ├──┼────────┼──────┼────────────────┼──────────┤ │12 │訂單 │1 本 │同上 │ │ ├──┼────────┼──────┼────────────────┼──────────┤ │13 │作廢支票簿 │1 本 │同上 │ │ ├──┼────────┼──────┼────────────────┼──────────┤ │14 │名片 │2 本 │同上 │ │ ├──┼────────┼──────┼────────────────┼──────────┤ │15 │SIM卡 │7 枚 │同上 │ │ ├──┼────────┼──────┼────────────────┼──────────┤ │16 │行動電話 │2 支 │臺北市○○路路旁、車號V9-8138 號│ │ │ │ │ │自用小客車內(戊○○) │ │ ├──┼────────┼──────┼────────────────┼──────────┤ │17 │進貨單 │1 本 │同上 │ │ ├──┼────────┼──────┼────────────────┼──────────┤ │18 │行動電話 │1 支 │桃園縣龍潭鄉○○○街22號12樓(楊│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志毅) │ │ ├──┼────────┼──────┼────────────────┼──────────┤ │19 │名片 │6 張 │同上 │ │ ├──┼────────┼──────┼────────────────┼──────────┤ │20 │印章 │1 枚 │同上 │ │ ├──┼────────┼──────┼────────────────┼──────────┤ │21 │騰歡公司進貨單 │1 冊 │同上 │ │ ├──┼────────┼──────┼────────────────┼──────────┤ │22 │騰歡公司印章單 │1 枚 │臺北縣中和市○○街206巷25之1號2 │ │ │ │ │ │樓(張進德) │ │ ├──┼────────┼──────┼────────────────┼──────────┤ │23 │陳家成印章 │1 枚 │同上 │ │ ├──┼────────┼──────┼────────────────┼──────────┤ │24 │統一發票 │1 批 │同上 │ │ ├──┼────────┼──────┼────────────────┼──────────┤ │25 │進貨明細表 │1 批 │同上 │ │ ├──┼────────┼──────┼────────────────┼──────────┤ │26 │文件 │1 批 │同上 │ │ ├──┼────────┼──────┼────────────────┼──────────┤ │27 │行動電話 │1 支 │同上 │SONY廠牌 │ ├──┼────────┼──────┼────────────────┼──────────┤ │28 │騰歡公司相關書面│4 批 │臺北市○○路495號4樓406室(林紀 │ │ │ │資料 │ │杰) │ │ ├──┼────────┼──────┼────────────────┼──────────┤ │29 │規格及價格表 │9 張 │同上 │ │ ├──┼────────┼──────┼────────────────┼──────────┤ │30 │支票 │1 張 │同上 │ │ ├──┼────────┼──────┼────────────────┼──────────┤ │31 │空白支票 │2 張 │同上 │ │ ├──┼────────┼──────┼────────────────┼──────────┤ │32 │行動電話 │1 支 │同上 │ │ ├──┼────────┼──────┼────────────────┼──────────┤ │33 │SIM卡 │1 枚 │同上 │ │ ├──┼────────┼──────┼────────────────┼──────────┤ │34 │支票 │5 張 │臺北市○○路495號5樓515室(黃薏 │ │ │ │ │ │珈) │ │ ├──┼────────┼──────┼────────────────┼──────────┤ │35 │李國盛名片 │1 張 │同上 │ │ ├──┼────────┼──────┼────────────────┼──────────┤ │36 │長榮航空公司訂位│3 張 │同上 │ │ │ │表單 │ │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起獲地點(執行對象) │備註 │ ├──┼────────┼──────┼────────────────┼──────────┤ │1 │數位相機 │1 台 │臺北市○○路495號5樓(戊○○) │被害廠商交付之樣品 │ ├──┼────────┼──────┼────────────────┼──────────┤ │2 │MP3播放器 │1 台 │同上 │同上 │ ├──┼────────┼──────┼────────────────┼──────────┤ │3 │行動電話 │1 支 │臺北市○○街36之1號前(陳家成)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4 │行動電話 │3 支 │桃園縣龍潭鄉○○○街22號12樓(楊│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志毅)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含SIM 卡3 枚,均│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5 │吉桂公司、禧寶公│6 冊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司、凰加公司、奷│ │ │ │ │ │華公司、馥源公司│ │ │ │ │ │、廣翰公司進貨單│ │ │ │ ├──┼────────┼──────┼────────────────┼──────────┤ │6 │牛軋糖 │6 箱 │ │被害廠商交付之物 │ ├──┼────────┼──────┼────────────────┼──────────┤ │7 │行動電話 │1 支 │臺北縣中和市○○街206巷25之1號2 │摩托羅拉廠牌,無證據│ │ │ │ │樓(張進德) │證明與本案有關 │ ├──┼────────┼──────┼────────────────┼──────────┤ │8 │行動電話 │4 支 │臺北縣林口鄉○○路223巷15號5樓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吳玉東) │ │ ├──┼────────┼──────┼────────────────┼──────────┤ │9 │SIM卡 │2 枚 │同上 │同上 │ ├──┼────────┼──────┼────────────────┼──────────┤ │10 │崇郁貿易有限公司│1 盒 │同上 │同上 │ │ │名片 │ │ │ │ ├──┼────────┼──────┼────────────────┼──────────┤ │11 │信用狀範例 │11張 │同上 │同上 │ ├──┼────────┼──────┼────────────────┼──────────┤ │12 │銀行匯款單 │3 張 │同上 │同上 │ ├──┼────────┼──────┼────────────────┼──────────┤ │13 │名片 │4 張 │臺北市○○○路○段553巷5號內政部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訊室(曾計維)│ │ ├──┼────────┼──────┼────────────────┼──────────┤ │14 │身分證影本 │1 張 │同上 │同上 │ ├──┼────────┼──────┼────────────────┼──────────┤ │15 │記事卡片 │2 張 │同上 │同上 │ ├──┼────────┼──────┼────────────────┼──────────┤ │16 │行動電話 │2 支 │同上 │同上 │ ├──┼────────┼──────┼────────────────┼──────────┤ │17 │護唇膏 │1 支 │同上 │同上 │ ├──┼────────┼──────┼────────────────┼──────────┤ │18 │香水 │1 瓶 │同上 │同上 │ ├──┼────────┼──────┼────────────────┼──────────┤ │19 │鑰匙 │1 串 │同上 │同上 │ ├──┼────────┼──────┼────────────────┼──────────┤ │20 │打火機 │1 個 │同上 │同上 │ ├──┼────────┼──────┼────────────────┼──────────┤ │21 │保證書 │1 張 │同上 │同上 │ ├──┼────────┼──────┼────────────────┼──────────┤ │22 │汽車駕照 │1 張 │臺北市○○路495號4樓之406室(林 │同上 │ │ │ │ │紀杰) │ │ ├──┼────────┼──────┼────────────────┼──────────┤ │23 │郵局金融卡 │1 張 │同上 │同上 │ ├──┼────────┼──────┼────────────────┼──────────┤ │24 │華信銀行投資管理│1 張 │同上 │同上 │ │ │帳戶卡 │ │ │ │ ├──┼────────┼──────┼────────────────┼──────────┤ │25 │行動電話 │2 支 │臺北市○○路495號5樓515室(黃薏 │同上 │ │ │ │ │珈) │ │ ├──┼────────┼──────┼────────────────┼──────────┤ │26 │名片 │8 張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