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麗玲鄧雅心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貳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5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 月1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56 號4 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5 月15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或預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2 支、橡皮筋1 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針筒2 支、橡皮筋1 條扣案為憑,而其於95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修正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5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針筒2 支、橡皮筋1 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無訛,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