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製造上開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年底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九之一號五樓租屋處,連續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九所示工具、零件,將其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在臺北市士林都會叢林模型店購得之模型手槍二枝,換裝上其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購得之槍管,而先後組裝成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另枝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扣案),並以該枝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換得彈殼二十個後,同樣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九所示工具、零件,將火藥填入彈殼內,並以紙雷管或火藥片為底火,而連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八顆。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經送驗結果,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子彈八顆,則均係具直徑約8.6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5004958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二頁),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影響較大,且明顯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判決意旨參考),合先敘明。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另關於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修正,亦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先予指明。 ㈡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或改造亦均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係以換裝槍管之方式,先後改造二枝玩具手槍,其中一枝即為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另枝改造手槍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試射,無法確定有無殺傷力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另枝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雖已著手於該枝未扣案槍枝之改造,惟尚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被告為製造槍枝子彈而持有槍管、滑套、彈匣、火藥、彈殼、彈頭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以及製造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製造槍枝,及多次製造子彈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製造子彈罪一罪,且除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迄今均任職於明宸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平日尚屬循規蹈矩,且有正當職業,被告所稱:伊是因為好奇,才會以網路上習得之技術,嘗試改造槍枝子彈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復斟酌被告係七十四年七月七日出生,行為時甫年滿二十歲,其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而罹此重罪,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實有可資憫恕之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之槍枝子彈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備註欄所示之物,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九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扣得被告製造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共八顆,除如附表一編號二備註欄宣告沒收之五顆以外,其餘三顆業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備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之數量 │備註 │ ├──┼───────────────┼───────┼─────────┤ │一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一枝 │一枝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 │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含│ │ │ │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110│ │ │ │ │0000000號) │ │ │ ├──┼───────────────┼───────┼─────────┤ │二 │具直徑8.6mm土造金屬彈頭之│八顆 │五顆(原扣案八顆,│ │ │土造子彈 │ │其中三顆業經採樣試│ │ │ │ │射而擊發,已不具備│ │ │ │ │子彈之功能,非違禁│ │ │ │ │物,爰不併予宣告沒│ │ │ │ │收)。 │ ├──┼───────────────┼───────┼─────────┤ │三 │彈匣 │一個 │一個 │ ├──┼───────────────┼───────┼─────────┤ │四 │滑套 │三個 │三個 │ ├──┼───────────────┼───────┼─────────┤ │五 │槍管 │八枝 │八枝 │ ├──┼───────────────┼───────┼─────────┤ │六 │複進簧 │三十七條 │三十七條 │ ├──┼───────────────┼───────┼─────────┤ │七 │槍枝零組件 │十一袋 │十一袋 │ ├──┼───────────────┼───────┼─────────┤ │八 │子彈半成品 │六十七顆 │六十七顆 │ ├──┼───────────────┼───────┼─────────┤ │九 │喜得釘火藥 │七十四顆 │七十四顆 │ ├──┼───────────────┼───────┼─────────┤ │十 │紙雷管火藥 │四片 │四片 │ ├──┼───────────────┼───────┼─────────┤ │十一│火藥片 │三片 │三片 │ ├──┼───────────────┼───────┼─────────┤ │十二│二氧化碳瓦斯罐 │十瓶 │十瓶 │ ├──┼───────────────┼───────┼─────────┤ │十三│二氧化碳氣瓶轉接承座 │二組 │二組 │ ├──┼───────────────┼───────┼─────────┤ │十四│改造子彈固定座 │一個 │一個 │ ├──┼───────────────┼───────┼─────────┤ │十五│小型電鑽 │一個 │一個 │ ├──┼───────────────┼───────┼─────────┤ │十六│量尺 │一把 │一把 │ ├──┼───────────────┼───────┼─────────┤ │十七│挫刀 │七把 │七把 │ ├──┼───────────────┼───────┼─────────┤ │十八│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一枝 │一枝 │ │ │0000000號,係仿GLOC│ │ │ │ │K廠26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空│ │ │ │ │氣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 │ │ │ │經裝填直徑約6.0mm鋼珠《重│ │ │ │ │量約0.8公克》試射結果,單位│ │ │ │ │面積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 │ │ │ ├──┼───────────────┼───────┼─────────┤ │十九│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一枝 │一枝 │ │ │0000000號,係由仿FN廠│ │ │ │ │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不具殺傷力。) │ │ │ └──┴───────────────┴───────┴─────────┘ 附表二 ┌──────┬───────────┬───────────┬────────────┐ │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刪除 │被告先後二次改造槍枝及連│ │(刑法第五十│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續製造子彈之犯行,依修正│ │六條)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前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依│ │ │ │ │修正後之規定,則應數罪併│ │ │ │ │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 │ │ │利於被告。 │ ├──────┼───────────┼───────────┼────────────┤ │易服勞役之折│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 │算標準(修正│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前第四十二條│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 │第二項,修正│四十二條第二項) │年。(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已刪除)之規定,易服勞役│ │後第四十二條│ │) │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 │第三項) │ │ │以下折算一日,換算成新臺│ │ │ │ │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 │ │ │ │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 │ │ │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 │ │ │ │第三項規定,其最低易服勞│ │ │ │ │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 │ │ │ │元,以修正後即現行易服勞│ │ │ │ │役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