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七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五寮里五寮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三九七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三十七頁)。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件(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已與分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