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38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87年7 月15日起算執行,於87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經撤銷停止戒治,再自89年6 月17日起算執行,至90年1 月15日執行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緝字第1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處免刑在案;另前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至96年11月11日期滿),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其後5 年內、後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4月10日8 時許止,在其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0號之3 (7 樓)住處內,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95年4 月10日16時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5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87年7 月15日起算執行,於87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經撤銷停止戒治,再自89年6 月17日起算執行,至90年1 月15日執行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緝字第1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處免刑在案;另前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6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至96年11月11日期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51條、第56條有關定應執行刑、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後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而處分免刑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5 年內、後之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