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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9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許必奇陳明偉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含背面偽造兌現人「孫景宏」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6 月17日16時許,趁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8號3 樓租屋處隔壁之26號3 樓之鷺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啟傑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未鎖之機會,且無人在內之機會,徒手侵入竊取丙○○放置抽屜內之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發票日、金額均為空白)3 紙,得逞後趕緊離去(竊盜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執行中)。乙○○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5年8 月2 日8 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未得附表發票人之同意,接續在前揭2 紙支票正面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價證券2 紙(另1 紙支票因填寫錯誤撕毀)。乙○○於偽造完成上開支票有價證券後,隨即於當日9 時許,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2號之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要求兌現,而行使之,嗣經該行行員林志鴻要求乙○○留下姓名、聯絡電話,乙○○為躲避查緝,即於支票背面寫下兌現人為「孫景宏」之署名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嗣經林志鴻查詢電腦資料得知該2 紙支票已經掛失止付,而藉故拖延付款,乙○○因心虛,即佯稱要到外面撥打電話,隨即離去,林志鴻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行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丙○○、林志鴻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林志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2 紙、支票影本2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兌現人「孫景宏」之署名,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偽造之支票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用以提示付款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竊取已蓋妥如附表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後,隨即向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兌現,於尚未獲得任何款項時,即因心虛而自行離去,足見其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尚未獲得任何金錢,所造成被害人、票據交易秩序所生之損害亦屬輕微,且其所犯竊盜罪業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是本院認被告犯下本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如依法判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6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附表被害人鷺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啟傑國際投資股份公司所造成之損害、所偽造支票之數量、對於票據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含背面偽造兌現人「孫景宏」之署名2 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第6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號      │付款金融機構│偽填發票日│偽填發票金額│
├──┼──────┼─────┼──────┼─────┼──────┤
│ 1  │鷺飛國際股份│CI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95年7月25 │新臺幣(下同│
│    │有限公司(負│          │板橋分行    │日        │)38萬5千元 │
│    │責人丙○○)│          │            │          │            │
├──┼──────┼─────┼──────┼─────┼──────┤
│ 2  │啟傑國際投資│CL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95年7月25 │35萬6千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分行    │日        │            │
│    │(負責人陳愛│          │            │          │            │
│    │治)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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