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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3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8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7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綽號米子)明知於民國於95年4 月6 日23時11分許,劉琦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駕駛車牌號碼3876-FK號Suzuki Solio 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廖志軒(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顏證亦(經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U6-5240號Honda Civic 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國源(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人,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198 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因黃振發隨口以「車輛改裝太炫、音響開太大聲」等語指責劉琦斌等人,劉琦斌、廖志軒、李國源與綽號阿斌之人,有下車先後持金屬材質製做之空心棍棒,以高舉用力重擊人體甚為脆弱之頭部、身體及出拳毆打之方式,共同圍毆手無寸鐵之黃振發,黃振發不支倒地等情節,竟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970 號偵查劉琦斌涉嫌殺人案件(下稱前開案件)中出庭為證人時,先後於95年6月2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30日訊問時,均供前具結,仍就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有關由何人參與毆打黃振發乙事,為僅有劉琦斌一人下手打人,廖志軒並未下車,其他人則是下車阻止,並未參與毆打之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就何人參與毆打黃振發乙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先後於95年6 月2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30日出庭作證時所為證述之訊問筆錄暨結文存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70 號偵查卷第211 至213 頁、第230 至232 頁、第263 至264 頁、第267 頁)。又證人劉琦斌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述:李國源、廖志軒及阿斌均有下車毆打黃振發等情(同上偵查卷第299 至300 頁);證人顏證亦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稱:除了甲○○以外之人均有下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1 頁);而證人李國源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具結後亦證述:伊與廖志軒均有下車並持棍子毆打黃振發等情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304 至305 頁);另目擊證人戴瑩燃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約有六、七個人毆打黃振發等情無誤(同上偵查卷第244 頁、第293 頁),綜上,足證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虛偽之陳述無疑,故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及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雖其於偵查中有3 次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惟查,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之審判權及偵查權,固就同一訴訟案件,縱陳述之內容、具結之次數,俱為複數,仍僅成立單純一個偽證罪。查前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已於所虛偽陳述之前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惟其於犯罪後已於前開案件確定前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就緩刑條件修正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就之前曾因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嗣再犯罪者仍得受緩刑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緩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但新刑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 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之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8 條、第172 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淑婷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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