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邢越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長泉律師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陳憶娟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輝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張瑞釗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盛律師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70 號、95年度偵字第16346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96年度偵字第11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辛○○、庚○○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綽號「阿信」)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緩刑,於92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甲○○(綽號「貢丸」)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5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
二、庚○○(綽號「展哥」)為檳榔批發之盤商(批發地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83 巷53弄2 號1 樓),辛○○(綽號「吉哥」、「吉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27 號經營檳榔攤;子○○(未據起訴)則係在臺北縣林口鄉○○路198號對面路邊經營檳榔攤。庚○○為子○○之檳榔供貨上游,素有往來,與辛○○亦屬舊識。95年4 月6 日上午,辛○○因檳榔缺貨,乃打電話向庚○○調檳榔,庚○○適在外送貨,乃約同辛○○在子○○所經營之上揭檳榔攤碰面,辛○○乃邀己○○同行。嗣於同日中午,庚○○、辛○○、己○○、子○○等人均在子○○所經營之檳榔攤聊天,子○○提及有人(即死者黃振發)屢屢在其檳榔攤消費記帳不還,白吃白喝,甚感困擾,己○○聞言即表示願為子○○處理此事,庚○○、辛○○亦均認應教訓白吃白喝之黃振發,渠4 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己○○出面處理。己○○即邀約甲○○、丙○○、乙○○(綽號「壞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斌」)一同前往教訓黃振發,並與乙○○等人相約於95年4 月6 日傍晚在辛○○所經營之前揭檳榔攤集合,由己○○、辛○○提供棍棒共5 支,其中2 支放置在車牌號碼為3876-FK 號之Suzuki Solio黑色自用小客車內(以下簡稱「黑色小客車」),另3 支則放置於車牌號碼為U6 -5240號之Honda Civic 白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白色小客車」)內。隨後即由乙○○駕駛黑色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戊○○(原名謝旻玲,綽號「米子」)及丙○○,己○○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阿斌」、甲○○。一同駛往臺北縣林口鄉子○○所經營之檳榔攤,欲教訓黃振發,而於同日23時11分許,前揭2 部車輛先駛至前開子○○所經營之檳榔攤,經子○○告知己○○在其檳榔攤內黃振發之特徵及行蹤後,己○○等人即駕車迴轉至子○○經營檳榔攤對面之7-11便利商店等待,嗣見黃振發自子○○檳榔攤附近穿越馬路行走至7-11便利商店前方路段時,己○○即指示丙○○等人上車,駕車隨在步行之黃振發後方,尾隨至臺北縣林口鄉○○路198 號前時,己○○見該處較為昏暗,隨即停車,跟隨在後由乙○○駕駛之黑色小客車見狀亦停車,「阿斌」、甲○○、乙○○、丙○○、己○○等人即一同持棍棒下車圍毆黃振發(戊○○並未下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黃振發擊倒在地,並持棍棒毆打黃振發之身體,詎丙○○於圍毆過程中,明知以棒棒毆打人體甚為脆弱之頭部,極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其本意,超越與己○○等人共同傷害黃振發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朝黃振發之頭部猛擊數下;己○○、甲○○、乙○○及「阿斌」等人,雖不欲致黃振發於死,惟渠等見黃振發受丙○○持棍棒毆打頭部,已預見可能發生黃振發死亡之結果,仍未出手阻止丙○○,繼續持棍棒毆打黃振發身體其他非致命之部位,或在旁將黃振發團團圍住。渠5 人圍毆黃振發約不到3 分鐘後,己○○見黃振發已倒地不起,認已經足以教訓黃振發,遂呼喊指揮在場毆打黃振發之丙○○、甲○○、乙○○、「阿斌」等人上車離去;甲○○、丙○○、乙○○、「阿斌」等人聞言即停止毆打黃振發,將棍棒收回車上,由己○○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甲○○、「阿斌」;由乙○○駕駛黑色小客車搭載丙○○、謝旻玲等人離開現場;嗣並將前揭棍棒5 支帶回辛○○所經營之檳榔攤交由辛○○丟棄滅失。嗣黃振發經人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於95年4 月7 日上午4 時44分許,因頭部遭鈍物敲擊引起顱內出血,最後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三、95年4 月7 日經報紙報導黃振發遭人毆打死亡之消息後,辛○○、庚○○、己○○等人驚覺事態嚴重,己○○乃邀甲○○、乙○○、丙○○及「阿斌」等人至其住處商量對策,決定推由丙○○頂罪,並向庚○○、子○○等人索取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安家費。嗣己○○即出面向庚○○要求給付安家費300 萬元,庚○○即告知子○○應給付300 萬元之安家費用予己○○等人,子○○不敢拒絕,己○○即向丙○○表示庚○○已答應要給付300 萬元之安家費,要求丙○○1 人承擔所有罪責,不可供出共犯。嗣丙○○、甲○○、乙○○、己○○等人經查獲到案後,即串謀向偵查檢察官故為不實之陳述,迴護己○○,檢察官偵查後乃以95年度偵字第12970 號、95年度偵字第16346 號對丙○○、甲○○、乙○○等3 人提起公訴,而對己○○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檢察官認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作證時有偽證之情,乃以95年度偵字第18875 號起訴戊○○涉犯偽證罪嫌,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83號審理中,自白其偽證犯行,並與乙○○共同供出上揭實情(戊○○因犯偽證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而丙○○、甲○○等人因見事跡敗露,始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上情。嗣再經檢察官分案偵查,並以96 年 度偵緝字第1256號、96年度偵字第11760 號追加起訴己○○、辛○○、庚○○3 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被告己○○、丙○○、甲○○、乙○○等4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丙○○、甲○○、乙○○等4 人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圍毆黃振發,嗣黃振發因頭部傷勢而生死亡結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己○○辯稱:本件是我叫被告甲○○、丙○○、乙○○、和「阿斌」一起去教訓黃振發,是因為子○○跟我說過黃振發白吃白喝,所以我看不過去,才說交給我處理。我們當天是開2 部車去,只有帶2 、3 支棍棒,因為我們人很多,黃振發只有一個人,我的意思是只要徒手打黃振發就夠了。我們到台北縣林口鄉○○路198 號前,我看見黃振發,就停車叫他們下去教訓黃振發,我是最後一個下車的,被告丙○○,甲○○、乙○○及「阿斌」下車後怎麼打黃振發的,我也不清楚,我下車就看到黃振發倒在地上,我就覺得夠了,我就叫他們上車離開,我沒有打黃振發云云。
㈡被告甲○○辯稱:我確實於前揭時、地,和被告己○○、乙○○、丙○○和「阿斌」等人一起去打黃振發,是被告己○○那天打電話跟我說有事請我幫忙,我本來也不知道是要去教訓黃振發;我當時只有持棍棒打黃振發的身體,沒有打黃振發的頭;我先下車打黃振發2 、3 下之後,就退到後面,是被告乙○○、丙○○靠近去打;我和黃振發無冤無仇,不可能要打死黃振發,我也沒看到是誰打黃振發的頭云云。
㈢被告乙○○辯稱:案發當天我騎機車載謝旻玲去被告辛○○的檳榔攤,我看到有人從檳榔攤拿棍棒出來,放在車上,然後我就開黑色小客車載謝旻玲、丙○○,跟著被告己○○開的白色小客車走,被告己○○車上是載被告甲○○及「阿斌」,開到林口一家檳榔攤後,又到對面7-11便利商店休息,後來被告己○○看到黃振發走過來,就說7-11便利商店前面有監視器,要到前面一點再打黃振發,後來就開車到前面一點的台北縣林口鄉○○路198 號前,我們男生就拿棍棒下車一起去打黃振發,我沒有打黃振發的頭,只有打手腳;我看到是被告丙○○一直打黃振發的頭,後來被告己○○才叫我們走了。我沒有要殺害黃振發的意思,只是傷害而已。
㈣被告丙○○辯稱:我承認我有在前揭時、地和被告己○○、甲○○、乙○○及「阿斌」等人去打黃振發,我承認我有打黃振發的頭,只有打幾下而已,是被告乙○○先打黃振發的頭,我才跟著打幾下。我與黃振發並無仇怨,我沒有想殺死黃振發的意思,我只是想要傷害黃振發而已云云。
二、本件被害人黃振發遭被告丙○○等人持棍棒毆打後,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因頭部外傷併意識昏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心肺衰竭,而於95年4 月7 日上午4 時44分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95年度相字第518 號卷第13、26-33 、136頁)。且本件被害人黃振發係因頭部遭鈍物敲擊引起顱內出血,最後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且由死者解剖發現頭頂、臉、額、左顥均有多處挫裂傷,並造成大片硬腦膜下腔出血,並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支持為鈍器敲擊頭部造成多處撕裂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者之鈍挫傷支持為棒狀物之敲擊傷,故以上可支持黃振發頭部確遭受多次敲擊,重擊之結果,死因確與重擊有關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定第734 號鑑定書及同所95年8 月31日0950002774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前開相字卷第122-134 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㈠第96頁),首堪認定屬實。
三、就被告丙○○所犯殺人罪部份:
㈠訊據被告丙○○已坦承其本人確有持棍棒毆擊被害人黃振發之頭部等情。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黃振發從林口檳榔攤走到7-11便利商店這一邊,在我們前面100 公尺左右,被告己○○就開車用滑行的方式跟在後面,我也開車跟在後面,後來跟到一個比較昏暗的地方,被告己○○、甲○○、及「阿斌」就拿鐵棍下車衝向被害人黃振發,並將黃振發打倒在地,然後我就拿棍子下車,我看到被告己○○、甲○○、及「阿斌」都是持鐵棍打黃振發的身體及手腳,我則是持鐵棍打黃振發的左腳,後來被告丙○○下車時,就持鐵棍打黃振發的頭部,至少有10下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㈡第15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打人的地點就在7-11便利商店前面,當時被害人從7-11便利商店對面的檳榔攤出來,跨越馬路到7- 11 便利商店這邊的人行道,我們兩台車就去追,然後停下來,車上的5 個男生就下車去打被害人黃振發;我坐在車上沒有下去,當時有路燈、不是很亮,我坐在車上從車窗就可以看到他們在打黃振發,差不多是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我看到白色小客車的人先下車,好像是被告甲○○跟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先下車,之後是被告丙○○、乙○○下車,被告己○○最後下車;5 個人都有拿棍棒,圍住被害人打,我看到很多棍棒朝被害人打,我有看到被告丙○○打死者頭部,其他人是打身體,過程不到3 分鐘,死者沒有抵抗。我是親眼看到被告丙○○拿棍棒打死者頭部,而且被告丙○○、乙○○上黑色小客車後,被告乙○○有問被告丙○○說幹嘛要打死者頭部,被告丙○○自己也講他有拿棍棒打死者頭部;案發隔天在被告己○○的住處,被告己○○、甲○○、乙○○3 人在討論要叫丙○○頂罪,因為是被告丙○○打死者頭部、才讓被害人死亡的,我當時是在旁邊聽到的等語相符,應堪採信(見同上本院卷㈡第138-141 、144 、146 頁)。
㈡被告丙○○雖辯稱:我只有持鐵棍打被害人黃振發的頭2、3 下而已,我和黃振發無冤無仇,只是跟著去教訓人,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黃振發的意思云云。惟查,頭部內有大腦等人體重要器官,為生命中樞之所在,若受劇烈撞擊,顯有可能造成腦部受傷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苟以棍棒毆擊人之頭部,極易造成腦部嚴重震盪受創,具有極高之危險性,對人之生命具有死亡之威脅等情,為吾國一般成年人均具備之常識。而本件被告丙○○業已成年,智能正常,對上情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是渠明知持棍棒毆擊被害人黃振發之頭部,極有可能造成黃振發死亡,仍不違其本意,持棍棒毆打黃振發之頭部數下,顯見渠對其本身所為可能致生黃振發死亡結果一節,並不在乎;是被告丙○○主觀上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況且,人體之腦部外有頭骨、頭皮、頭髮之保護,足以承受一般程度之敲擊,而本件死者黃振發頭部、臉、額、左顥均有處挫裂傷,造成大片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等情,業見前述;另依同份解剖報告所載,死者黃振發頭頂部所受外傷係:「額頂區有8 公分『L 』型挫裂傷,頭皮呈瓣狀脫垂,頂骨凹陷3 乘2 公分」等情(見同上相字卷第126 頁)。可見被告丙○○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黃振發時,下手極重,否則豈有可能造成死者呈「頂骨凹陷3 乘2 公分」之傷勢,是本件顯非如被告丙○○自稱僅不過敲擊被害人頭部2 、3 下而已。由是以觀,被告丙○○既持棍棒重擊被害人黃振發至為要害之頭部,對於被害人可能因此而生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清楚之認識,其所為顯非僅出於傷害之犯意,應已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是本件被告丙○○再辯稱:其本人只有打被害人的頭2 、3 下,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云云,顯屬事後卸飾之詞,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丙○○指稱本件被告乙○○有先行持棍棒毆擊被害人黃振發頭部云云,並不可信(詳後述)。從而,本件既僅係被告丙○○持棍棒毆擊被害人黃振發頭部要害,被害人所受傷勢又極嚴重,非猛力出擊實難造成前述頭骨凹陷之傷勢,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就被告己○○、甲○○、乙○○所犯共同傷害致死罪部份:
㈠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係其本人帶同被告丙○○、甲○○、乙○○及「阿斌」等人於前揭時、地教訓被害人黃振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打被害人黃振發。辯稱:案發當時,好像是「阿斌」拿我車上的鋁棒下車,我下車看到被告丙○○、甲○○、乙○○、及「阿斌」一群人在打黃振發,我看到黑影中有條狀的東西,我就叫他們不要打了,趕快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己○○確實有共同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黃振發一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10點左右,在中和(辛○○經營)檳榔攤,被告己○○拿兩支鐵棍,丟到我黑色小客車上,叫我們跟他走,他要去「洗人」,後來開車到林口案發現場斜對面一間檳榔攤買檳榔,當時被害人在裡面,戴著帽子;被告己○○買完檳榔後,就開車迴轉到對面的7-11便利商店,被告己○○和我去上廁所,才跟我說「洗人」就是要打對面那個戴帽子的男子,因為那個男子白吃白喝。後來被告己○○有拿鐵棍打被害人黃振發的腳部、背部及右手,被告己○○打人時有罵:「幹!你再白目一點。」,當時每個人都有拿棒子下去打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㈡第14-16 頁、215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當時,「阿斌」先衝上去打被害人黃振發的腳,打沒幾下被害人就倒下去,我也衝過去打被害人的腳,然後被告己○○也衝過來打被害人的身體,先打胸部,被害人縮起來,被告己○○再打被害人背部,接著被告丙○○、乙○○過來打被害人,每個人都有拿鐵棍,打那裡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是5 個打1 個,我就說好了,別打了,被告己○○就發話說走了,因為大家都是聽被告己○○的指揮,就停手上車了。當時我不知道是誰打被害人的頭,但我有看到被害人的手被打有鬆開,血就從他的頭上流下來,被害人的頭部也有可能是「阿斌」或被告己○○打到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㈡第20-21 、2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6年5 月14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案發地點的對面有一間檳榔攤,被告己○○的車子停在檳榔攤那邊,我們也跟著停車,被告己○○問我們要不要吃檳榔,我們說不用,被告己○○買完檳榔就開車走了,我們也開車跟著離開,然後車子迴轉到對面7-11便利商店,被告己○○就停車下車,和被告乙○○去上廁所,我去買東西吃;後來我們都上車慢慢向前滑行,然後看到對面檳榔攤有一個男子走過來,走向被告己○○車子的方向,被告己○○就停車,被告乙○○也跟著停車,然後我看到被告己○○拿著鐵棍下車,去攻擊那個男子,後來被告甲○○、「阿斌」各拿著棒子下車,被告己○○邊打邊罵:「幹!你再白目一點。」,後來被告甲○○、「阿斌」、乙○○跟我都有拿棍棒打被害人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㈡第6-7 頁)。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被告己○○開白色小客車,被告乙○○開黑色小客車,被告己○○叫我們跟他走,後來兩部車開到林口,在一間7-11便利商店停車買東西,後來被害人從7- 11 便利商店對面的檳榔攤出來,跨越馬路到7-11便利商店這邊的人行道,我們兩台車就去追,然後停下來,車上的5 個男生就下車去打被害人,5 個男生圍著被害人打,我看到很多棍棒朝被害人打,5 個男生下車的時候,手上各拿一根棍棒,都是從車上拿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㈡第138-139頁)。
⒌綜合證人乙○○、甲○○、丙○○、戊○○等人上開證言,相互參照,雖就案發當時被告己○○下車毆打被害人之順序、部位等細節,稍有出入,惟此應係因本案發生至今,時日已久,證人就細節難免記憶不清所致。惟前揭證人等就本件係被告己○○帶頭前往案發地點教訓被害人黃振發,而且被告己○○確有持棍棒共同毆打被害人黃振發等情節,均供述一致,互核無訛,自堪採信。是本件被告己○○再辯稱:案發當時其本人沒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只是下車叫被告丙○○等人不要打了,要走了云云;均無非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己○○、乙○○、甲○○等人之辯稱意旨固均稱:渠3 人與被害人黃振發並無深仇大恨,當天只是去教訓黃振發,沒有致黃振發死亡之意思,也不知道會有人持棍棒打黃振發的頭,因此對黃振發死亡結果不能預見,應僅成立傷害罪,而不成立傷害致死罪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丙○○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黃振發之頭部時,被告己○○、乙○○、甲○○及「阿斌」等人均仍持棍棒圍在被害人黃振發身側,繼續毆打被害人黃振發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丙○○打死者頭部時,另外4 人都圍在旁邊打死者,我不記得是誰先打,我只知道先下車的就先打,我不知道被告丙○○打了死者頭部幾下,我只知道被告丙○○一直在打死者頭部;被告丙○○打死者頭部時,其他人都在繼續打死者,沒有勸阻被告丙○○不要打」等語,甚為明確(見上開本院卷㈡第147-148 頁)。
⒉且被告乙○○雖另稱辯:我只有拿棒子打被害人黃振發的左腳,被告甲○○打被害人左手,被告己○○打被害人的右手、背部云云;被告甲○○雖辯稱:「阿斌」和我是持棍棒打被害人的腳云云。惟依死者黃振發之解剖鑑定資料以觀,死者黃振發所受外傷:係在右外眼角有1 乘1 公分開口,基底有3 乘2 公分血塊狀物,左肩頂部有2 乘1 公分擦傷痕,額頂區有8 公分「L」型挫裂傷,頭皮呈瓣狀脫垂,頂骨凹陷3 乘2 公分,左顳頂區耳上有5 公分挫裂傷,皮下左顳頂有20乘6 公分皮下及腱膜下出血,皮下前額區有15乘10公分皮下及腱膜下出血,雙側大範圍硬腦膜下出血;左手臂肘背側有8 乘6公分挫傷痕,右手上臂背側有6 乘5 公分挫傷痕,頸部皮下有血4 乘3 公分,肋骨有明顯外傷於右肋緣等情,此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734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同上相字卷第122-134 頁)。由是觀之,死者黃振發之腳部並無任何遭棍棒擊打之外傷,此觀諸報驗照片中黃振發腿部之照片並無外傷之情(見同上相字卷第51頁上方照片),益徵明確。因此被告乙○○、甲○○等人辯稱渠2 人或共犯「阿斌」等人,係持棍棒毆擊死者黃振發之腳部云云,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乙○○、甲○○等人亦有持棍棒毆打死者黃振發之頭部;惟依解剖之客觀事證以觀,被告甲○○、乙○○辯稱渠2 人或其他共犯係持棍棒毆打死者黃振發之腳部云云,均無非為己卸責或迴護共犯之詞,尚難憑信。況被告丙○○持棍棒毆擊死者黃振發頭部時,被告甲○○、乙○○、己○○及「阿斌」等人均圍繞在側繼續毆打死者黃振發一節,已據目擊證人戊○○證述甚明如前。從而,被告己○○、乙○○、甲○○等人對被害人黃振發遭被告丙○○毆打頭部,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自均有預見之可能性,渠3 人對被害人受被告等人共同傷害後所生之死亡結果,亦應同負傷害致死之罪責至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甲○○、乙○○3 人係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圍毆被害人黃振發至死,因認被告己○○、甲○○、乙○○3 人亦應同負殺人罪責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⒉就被告乙○○部分: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乙○○有持棍棒毆擊被害人黃振發之頭部,我是看到被告乙○○打被害人的頭部,才跟著打2 、3 下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前於95年5 月17日、95年6 月14日、95年6 月26日偵訊中供稱:本件案發時,係其本人與被害人黃振發因汽車音響開太大聲等細故發生爭執,被害人黃振發出口辱罵並持棍棒打其本人,其本人才搶過棍棒還擊,只有打黃振發的身體幾下,沒有打頭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2970 號卷第11-16 、120-121、234-236 、252-254 頁;95年度聲羈字第372 號卷第3-5 頁)。
⑵嗣被告丙○○於本院95年7 月6 日羈押訊問中,改稱:本件係因為音樂開太大聲和被害人黃振發產生口角,有一些推擠動作,我有搶下棍棒打黃振發的身體,後來被告乙○○等人把我和被害人拉開,然後被告廖志軒、甲○○、「阿斌」等人有過去打被害人黃振發,被告乙○○有把我丟掉的棍棒撿起來拿過去毆打,其他人用踹的。本件是因為被告乙○○他們出手過重,被害人才會死亡,他們說此事因我而起,叫我頂罪,叫我一個人出面承擔,所以我之前才沒有把他們動手的事講出來。但他們說我家裡的事情會把我處理好,後來沒有做到;而且因為黑色小客車是我的名字,但實際上是被告乙○○未滿20歲,借用我的名辦貸款買的,那台車是被告乙○○買的,錢是他出的,車子也是他在用,這部份可否查明清楚。後來被告乙○○沒有繼續繳貸款,我很後悔,我把他當好朋友,但他這樣對我,所以我願意把事實經過說出來云云(見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310 號卷第15-19 頁)。
⑶嗣被告丙○○又於95年7 月20日偵查中,及95年8 月7 日、95年8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係被害人黃振發辱罵我,我受不了才下車,起了口角,被害人拿一支金屬棒子衝過來打我,我搶過棍子打了被害人2 、3 下,後來我朋友被告乙○○、甲○○、「阿斌」有過來把我們拉開,後來被告乙○○有棍子打被害人,朝頭部打下去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2970 號卷第299-300 頁,同上本院卷㈠第19-22 、50-54 頁)。
⑷而後,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以聲明書詳載本案來龍去脈後(見同上本院卷㈠第102-104 頁),被告丙○○乃於95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本件是「吉兄」叫被告己○○去教訓被害人黃振發,說黃振發在案發地點對面的檳榔攤白吃白喝,是被告己○○叫我去跟他處理事情,後來被告顏證亦開白色小客車載被告甲○○、「阿斌」,被告廖志軒開車載我和謝旻玲(已改名「戊○○」),一起到案發現場,後來被告己○○告訴我們要教訓的人是誰、穿什麼樣子,等被害人黃振發走到7-11便利商店後面沒有路燈的地方,我們就跟被告己○○停車在路邊,衝下去打被害人。當初在中和檳榔攤時,「吉兄」有拿幾支空心鐵棍給我們。案發當時,我、被告顏證亦、甲○○、乙○○、「阿斌」等人都有拿鐵棒下去打人,當時是被告己○○先下去打被害人黃振發的腳,我們才跟上去打,混亂中不知是誰打死者的頭部。打完之後,我們跟被告己○○回到中和檳榔攤,「吉兄」叫我們把棍子收回檳榔攤,後來被告乙○○因涉犯槍砲的案子被羈押,被借提去問本案,把我供出來;謝旻玲把這個消息洩漏出來,「吉兄」知道後,把我叫到檳榔攤,叫我一定要擔下來,不然要把我抓去山上埋起來,「吉兄」還有說要給我300 萬安家費,但後來沒有實現諾言,我已經知道錯了,我也把實情說出來,希望給死者一個公道云云(見同上本院卷㈠第126 頁)。
⑸嗣被告丙○○於95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我是最後才到達現場打被害人,我是打被害人的手,被告乙○○是打被害人的頭云云(見同上本院卷㈠第179 頁)。而後,被告丙○○於96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本案情節,略如前述,並表明:我在看守所每天都抄寫佛經唸佛,良心過意不去,不是不願意講,是想講又很害怕,但受良心譴責,所以後來才說出實情來給社會一個交代,請法官原諒我,對我從輕量刑云云(見同上本院卷㈡第6-13頁),並提出聲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㈠第187-1 至187-5 頁)。
⑹後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分案追查,而於96年5 月24日追加起訴被告己○○、辛○○、蔡郁展3 人,繫屬於本院同案審理。被告己○○、辛○○、庚○○3 人到案後,被告丙○○即於本院審訊中翻異前詞,改口略稱:沒有看到有人從被告辛○○的檳榔攤拿棍棒到車上,當時只有帶3 支棍棒到案發現場,被告己○○是最後下車的,被告己○○下車時沒有拿棍棒,也沒有打被害人,只有叫我們停手;是被告乙○○打被害人的頭,我看到之後才跟著打被害人的頭,後來在開車回程中,棍棒都在半路上丟出車窗外,並沒有收回辛○○得檳榔攤;我之前在審理中作證所言不實在,因為那時我心理不平衡,我是抄被告廖志軒的自白書講的,都是我捏造的云云。
⑺綜上以觀,本件被告丙○○就本案事實之陳述,前後不一、翻來覆去;每因他人自白,或有同案被告追加起訴等情事,即變更其重要之陳述內容。且被告劉琦斌亦自承與被告乙○○間有購車、及因槍砲案件所生之糾紛。從而,被告丙○○前揭供證,均顯係臨訟編詞,故意歪曲事實以遂其曲詞迴護特定共犯,或惡意中傷特定共犯之目的,實難全予採信。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上揭顛三倒四之證詞,遽認被告乙○○確有持棍棒毆擊被害人黃振發頭部之事實。
⒊此外,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甲○○2 人於本案中有持棍棒毆擊被害人黃振發頭部之事實。
⒋再查,本件被告己○○、甲○○、乙○○、丙○○等人與被害人黃振發間,並無深仇大恨,且除被告己○○之外,被告甲○○、乙○○、丙○○等人於本件案發前均不知有黃振發其人,僅知悉要跟被告己○○去教訓某人而已,此節業據各該被告供證明確,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況且,本件被告己○○係因與被告辛○○熟識,透過被告辛○○認識被告庚○○,因而得知被告庚○○之下游檳榔攤商子○○在林口經營之檳榔攤常遭被害人白吃白喝;而被告己○○及子○○僅數面之緣,並無深交等情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人子○○於本院96年10月22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見同上本院卷㈡第216-225 頁)。
⒌是衡諸常情,遭他人白吃白喝之恩怨過節,並非事關生死之深仇大恨,子○○央請被告庚○○、辛○○委由被告己○○出面處理,應僅希望能教訓黃振發,使之不敢再為白吃白喝之行為,應無取人性命之意。而被告己○○與被害人黃振發既無私怨,僅係受他人之託教訓被害人;且人命關天,殺人與傷害之罪責嚴重程度相差甚鉅,為一般人均具備之常識,故被告己○○應不可能自行超越委託人之意思,而對被害人黃振發有殺意之發生;而被告乙○○、甲○○2 人僅係受被告己○○指揮行動之人,與被害人黃振發益乏關聯性,是渠3 人辯稱:本件只是去教訓被害人黃振發,並沒有要殺害黃振發的理由,也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應與常情無違。
⒍復查,本件被告等人圍毆被害人黃振發之時間僅約不到3 分鐘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等5 人打死者的時間不到3 分鐘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㈡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走路要去搭計程車時,看見他們在打架,等我坐上計程車,對方就打完,開車要走了等情節相符(見同上本院卷㈡第151 頁),自堪認屬實。且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自本件圍毆事件伊始,即持棍棒朝被害人黃振發之頭部毆擊。故被告己○○、甲○○、乙○○3 人於案發當下見被告丙○○持棍棒毆擊被害人黃振發之頭部,至本件圍毆事結束,歷時甚短一節,應堪採認。
⒎從而,本件被告己○○指揮被告甲○○、乙○○、丙○○、及「阿斌」圍毆被害人黃振發時,應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之,嗣於圍毆之過程中,被告丙○○兇性大發,超越前開犯意之聯絡,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棍棒朝被害人黃振發之頭部猛擊,當時被告己○○、乙○○、甲○○3 人雖未即刻阻止被告丙○○之行為,仍未停手毆打被害人黃振發,惟此一過程畢竟未及3 分鐘,是否能認被告己○○、乙○○、甲○○3 人在該極短之時間內,主觀上已自共同傷害之犯意,昇高至與被告丙○○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似仍非無疑。是本諸「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尚難遽認被告己○○、乙○○、甲○○3 人確有共同殺人之故意,而遽入其3人於殺人之重罪。
五、至本件被告丙○○、己○○、乙○○、甲○○等人,暨證人戊○○於起訴前在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均屬串謀虛偽不實等情,業見前述,故前開供述證據自屬均無可採,附此說明。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己○○、甲○○、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己○○、甲○○、乙○○、及「阿斌」間,就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乙○○等3 人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一節,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其起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己○○、甲○○2 人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黃振發之間並無夙怨,僅因被告己○○年輕氣盛,動輒以暴力手段解決爭執,而呼朋引伴,指揮被告甲○○、乙○○、丙○○、及「阿斌」等人,於深夜時分,持棍棒共同毆打被害人,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手段至為危險,近乎恐怖,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命安全,被告丙○○更於圍毆過程中兇性大發而持棍棒朝被害人之頭部要害重擊數下,而使被害人送醫不治身亡,殺害人命,罪業至重。又渠數人於案發隔日發現鑄成大錯後,仍不知悔改,反意圖推諉罪責,串通共犯及證人戊○○在偵查中偽證,故意誤導檢方偵辦方向,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嗣後被告乙○○尚知坦承犯行,向本院供述本案主要情節,使檢方得以循線追查並追加起訴被告己○○、辛○○、庚○○等人,避免該等被告逍遙法外,核其事後悛悔,尚非全無可取之處;被告甲○○之供證雖不無避重就輕之嫌,惟前後比對,尚不致於過份離譜;被告己○○為本件首謀之人,非但於犯後唆使共同被告丙○○等人、及證人戊○○偽證,騙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且其於本件案情明朗,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仍推諉卸責,飾詞狡辯,顯然並無悔意,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毫無愧悔之情,自應從重量刑;至被告丙○○為本件殺害被害人黃振發之兇手,渠與被害人黃振發並不認識,竟於圍毆過程中無緣無故持棍棒重擊被害人之頭部要害,心態至為可議,又事後頂罪、卸責,於偵查、審理前後證述多次翻異,見風轉舵,投機取巧,非但曲詞迴護首謀之被告己○○,又設詞誣陷與其有私怨之被告乙○○,視司法威信於無物,亦無視被害人之生命價值及天理公道,可謂毫無悔意,要難輕縱,應與社會永久隔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示被告丙○○無期徒刑部分,依法褫奪其公權終身,以昭烔戒。
貳、被告辛○○、庚○○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緣死者黃振發與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案發現場附近檳榔攤老闆子○○有所糾紛,子○○遂以電話向出售檳榔予其之盤商被告庚○○、辛○○抱怨,適被告己○○正在被告辛○○所經營之檳榔攤店內與被告辛○○、庚○○泡茶聊天,得知此事,表示可代為教訓,被告庚○○、辛○○為替其下游客戶出氣,並使子○○持續向渠2 人進貨,遂自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糾眾前往教訓黃振發,被告己○○遂邀集被告丙○○、乙○○、甲○○、「阿斌」等人,一同駕車於95年4 月6 日23時11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19 8號前發現黃振發,隨即超越被告庚○○、辛○○傷害之犯意,另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別持上開空心鐵棒製做之空心棍棒,以高舉用力重擊人體甚為脆弱之頭部、身體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圍毆手無寸鐵之黃振發,黃振發雖不支倒地,仍以腳踹黃振發後離去,並將上開鐵棒藏放於上址檳榔攤,被告庚○○、辛○○翌日見報載黃振發死亡之消息,驚覺事態嚴重,為免事跡敗露,遂要求由被告丙○○1 人扛下所有責任,並願支付300 萬元。因認被告辛○○、庚○○應知悉持鐵棒毆打他人,極可能致人於死,仍與被告己○○合謀,並交付鐵棒予被告己○○,推由被告己○○夥同他人前往毆打黃振發致死,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辛○○、庚○○2 人,係因經營檳榔生意,為子○○之同業或上游,因而得知被害人黃振發在謝坤地所經營之檳榔攤白吃白喝,乃出面委請被告己○○代為處理等情,業見前述,是本件被告辛○○、庚○○2 人與被害人黃振發之間,並無直接之仇怨,渠2 人代謝坤地委請己○○代為教訓被害人黃振發,自尚難認有欲致被害人黃振發於死之計劃或意思。
㈡本件被告己○○等人圍毆被告之過程中,係因被告丙○○突然兇性大發,持棍棒毆擊被害人黃振發之頭部,始致黃振發死亡,被告丙○○應單獨負殺人罪責,被告己○○、乙○○、甲○○3 人,就被告丙○○之殺人犯行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均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從而,本件被告辛○○、庚○○2 人於案發時既不在案發現場,自無從預見被告丙○○會突然兇性大發,持棍棒猛擊被害人黃振發之頭部,是渠2 人對黃振發嗣後之死亡結果,應屬不能預見,要難令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㈢至被告庚○○、辛○○雖另辯稱:渠2 人沒有要被告己○○帶人去教訓被害人黃振發,是子○○自己跟己○○提到這件事情,渠2 人是案發後才得知此事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也附和其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95年4 月6 日中午和被告辛○○一起去子○○的檳榔攤,和檳榔攤的老闆子○○聊天的時候,子○○跟我說有人去他那裡白吃白喝,一直吐苦水給我聽,我就說我會幫他處理,子○○只有跟我大略描述情形,說黃振發的長相是矮矮胖胖有戴帽子,並說黃振發何時比較會出現而已;被告庚○○、辛○○應該沒有聽到;我們案發當時帶去現場的球棒是我原本放在車上的,不是從被告辛○○的檳榔攤中拿出來的,被告辛○○也沒有叫我去教訓被害人黃振發云云(見同上本院卷㈡第196-206 頁)。然查:
⒈依本件被告己○○前揭證詞以觀,渠與子○○係初次見面,非親非故,有何必要僅因一次談話,即大費周張為子○○教訓被害人黃振發,甚至致生黃振發死亡結果?其間不合理之處實屬顯而易見。
⒉本件案發前,被告己○○等人係相約於被告辛○○經營之檳榔攤,且自檳榔攤內拿出棍棒上車;事後並將棍棒拿回被告辛○○之檳榔攤收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㈡第14、21頁),互核相符;證人戊○○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是乙○○騎機車載我去中和的檳榔攤,叫我先坐在Solio 車上,當時我有看到有棍棒放在檳榔攤裡面,他們4 人及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把這些棍棒拿出來丟到車上,我是親眼看到棍棒是從檳榔攤拿出來的沒錯。」(見同上本院卷㈡第147 頁),自堪認屬實在。至被告甲○○嗣後之辯解翻異前詞,及被告即證人己○○前揭迴護被告辛○○部分,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信。從而,本件被告辛○○既提供其檳榔攤作為被告己○○等人集合出發、及案發後返回之地點,復提供棍棒供被告己○○等人使用,渠再辯稱不知有本件被告己○○率眾毆人之事云云,顯屬狡辯。
⒊另訊據被告庚○○並不否認曾代被告己○○傳話,向子○○表示因被害人黃振發死亡之事,應給付300 萬元給己○○等人之情;此亦與證人子○○於96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本院卷㈡第222-223頁)。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顯不可能無緣無故向他人索求300 萬元之鉅款,是本件被告庚○○果若與本案毫無關聯,又豈有可能任意接受被告己○○之請託,即向子○○開口索求300 萬元之理?且若被告庚○○於事前確實不知有被告己○○率眾毆打被害人黃振發之事,又何必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訊之初曲詞隱瞞被告己○○曾與子○○見面之事?又何必謊稱係其本人與被告己○○泡茶中無意提及黃振發白吃白喝之事?由此益見被告庚○○供詞閃爍,不足憑信。
⒋至證人癸○○、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4 月6 日當天晚上都在被告辛○○之檳榔攤內賭博,後來被告庚○○也有到場一起賭博,當天並沒有看到檳榔攤內有鐵棍,也沒有看到有人把鐵棍拿回被告辛○○之檳榔攤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155-163 頁)。惟查,證人癸○○、壬○○2 人係於96年9 月11日下午出庭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年,時日已久;且證人癸○○亦自承:「我們每週二、四、六都會在辛○○的檳榔攤賭博,我不記得95年4 月6 日是星期幾」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159 頁),是證人癸○○既然每星期要到被告辛○○之檳榔攤賭博3 次之多,何能記憶95年4 月6 日晚間發生何事?則其前揭證言是否可信,已容非無疑。此外,95年4 月6 日當晚,被告己○○等人確曾於被告辛○○經營之檳榔攤前集合後,始前往林口圍毆黃振發,事畢後,被告己○○等人又回到被告辛○○所營檳榔攤等情,業有上揭事證佐證明確,認屬事實無訛。惟證人癸○○、壬○○2 人竟均證稱:95年4 月6 日晚上,渠2 人在被告辛○○經營的檳榔攤賭博,完全沒有看到被告己○○等人有到被告辛○○經營的檳榔攤云云(見同上本院卷㈡第158 、16 1頁),亦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情狀以觀,證人癸○○、壬○○前揭證述與被告辛○○、庚○○一同賭博等情事,是否確實係發生於95年4 月6 日晚上之事,恐難排除有誤記之可能;且證人癸○○、壬○○與被告辛○○、庚○○2 人既為舊識,渠等所為證言自不無迴護被告辛○○、庚○○2 人之可能,亦難全予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辛○○、庚○○辯稱渠2 人不知被告己○○要帶人去教訓被害人黃振發云云,非但與常情相悖,亦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辛○○、庚○○、及未據起訴之子○○,就教訓被害人黃振發一事,應均參與事前之謀議無疑,故被告辛○○、庚○○2人自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而應負共同傷害之罪責無疑。
五、末查,本件告訴人黃敏雄為死者黃振發之姪兒,係三親等之旁系血親,為合法之告訴權人,黃敏雄於95年4 月7 日警詢時固表示:「我要提出告訴。」(見前開相驗卷第5 、6 頁);惟其於同年4 月11日偵查中已改稱:「(問:是否提告訴?)不要。」;於同年6 月30日偵查中仍稱:「(問:是否要告訴?)不用,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42 、138頁);可見本件告訴人黃敏雄於起訴前已經撤回其告訴;本院遍查全卷,又無其他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之事證。從而,本件被告辛○○、庚○○2 人所犯既係傷害罪,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敏雄於起訴前已經撤回其告訴;是本件檢察官原應對被告辛○○、庚○○2人為不起訴處分,而仍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辛○○、庚○○2 人部分,自應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 271 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