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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文淵許兆慶張育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黃文力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RP-五八九五號自小客車附載李宜芳,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東向西)行駛,途經興安街三十五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狹路,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乙○○騎乘車號LUU-○四八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方向(起訴書誤載西向東)行駛,致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使乙○○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腳脛骨高丘及下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詎丙○○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助,逕自駕駛原車倒車,由東向西往吳鳳南路及中埔鄉方向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乙○○之事實,惟否認肇事後倒車逃逸,辯稱:肇事後,其有停車去找電話,但沒有找到,有折回去看被害人,因沒有找到電話就開走了云云。惟查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經告訴人乙○○指訴:「(問:車禍後你看到的情形如何?)他迎面撞到我後,我彈出去,我很清醒,不聽到汽車加速聲,然後看到那部車加速逃走」、「(本件車禍是何人報警?)是我叫路人報警的,我有抄電話在手上,本想致謝,但不久就消失了」(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又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甲○○證稱:「(問:本件車禍你們如何得知?)是路人報案告知肇事車輛車號,我們接獲通報才去找車,然後到北港路才找到車主,是被告的父親,他告訴我是他兒子開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被告曾於警訊中供稱:「(問:你發生車禍之後,是否有下車查看乙○○之傷勢如何?)本人並沒有下車查看乙○○傷勢如何,而加速駕駛RP-五八九五自用小客車逃逸,世沒有報警處理」、「(問:車禍發生之後,你是否有想要打一一○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自首?)沒有的」、「(問:你發生車禍之後,為何想要逃離車禍現場?)本人當時想:撞死人了,心裡緊張,就逃離現場了,往吳鳳南路中埔鄉方向逃逸」等語(詳警卷第二頁)。另事故當時,被告原係駕駛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詳警卷第一頁背面),而告訴人則係騎乘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方向與被告對向行駛。被告肇事後,自承係往吳鳳南路及中埔鄉方向逃逸(詳警卷第一頁背面),則被告行車方向改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應如告訴人指訴之「倒車」逃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於一時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畏罪逃離現場,及漠視交通安全及救護傷患危害,犯罪之手段,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旨另以: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RP-五八九五號自小客車附載李宜芳,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興安街三十五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狹路,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乙○○騎乘車號LUU-○四八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致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使乙○○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腳脛骨高丘及下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為不受理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淵

法 官 許 兆 慶

法 官 張 育 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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