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3630 號鑑定書為證據暨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為95年3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3 月29日)應予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罪。被告有如上開起訴事實欄所載前科,亦有本院95年10月17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心生悔悟於5 年內仍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海洛因包裝1 個(重0.19公克),係防潮、包裹且便於攜帶之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