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為乙○○之男友,因需要繳納房屋貸款,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三號七樓之九,將其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給甲○○, 使用該卡片之金融卡功能以繳納貸款,然並未授權使用信用卡功能,兩人嗣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分手,乙○○要求甲○○返還未果,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份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稱為上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消費,並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並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六未偽造「乙○○」),用以表彰乙○○持卡本人消費之意,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各信用卡簽單、收單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網路消費之方式,於網路上填載信用卡卡號、卡別、有效日期、授權碼之方式,致使附表二所示之商家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網路電話服務,總計盜刷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一百十元。嗣國泰世華銀行通知乙○○繳納卡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九五)聯卡會計字第二一二號函所附附表一編號五、六之簽帳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陳報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九五)港匯銀卡字第○六三五一號函、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五)政查字第九八九五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三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應論以數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⑵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 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 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從一重 處斷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是被告 上開犯罪應分論併罰,復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 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顯較修法前 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後再牽連從一重處斷情形為重,對 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是就上開各 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 三、被告甲○○侵占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次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二聯)或僅簽帳單一紙(無前揭第一、二聯,另以收執一紙交付持卡人),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三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對帳用之依據,第二聯銀行存根聯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為上述何種方式,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上海匯豐銀行、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查詢,本案之簽帳單為熱感應紙,簽帳單由客戶簽名交給特約商店收執,另一聯沒有簽名,交由客戶留存,上開簽帳單自屬私文書,先予敘明。被告於簽帳單私文書上偽簽署押,表示該等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六外)之特約商店、發卡及收單銀行、持卡名義人。被告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使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持卡人,而交付其一定之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即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合法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即受有欺罔,雖特約商店可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但因持卡人無法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已受有損害。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六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信用卡於網路上填載信用卡號碼、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竟不歸還財物,因一己之貪念觸法,冒名盜刷消費,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罪,曾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簽帳單存根聯,雖分係特約商店交付被告所有供詐欺所用之物,惟上開簽帳單因未扣案,且均由被告取走後業已滅失等情,因該等簽帳單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簽帳單,已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特約商店收執,均非被告所有,對上開文件,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告偽造之「乙○○」署名,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 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特約商店│交易金額│偽造私文│沒收 │沒收依據│ │ │ │ │ │書、偽造│ │ │ │ │ │ │ │署押 │ │ │ ├────┼────┼────┼────┼────┼────┼────┤ │一 │94年4 月│臺北市忠│13800元 │簽帳單一│偽造「蔡│刑法第二│ │ │16日4 時│孝東路4 │ │式兩聯,│蓉蓉」署│百十九條│ │ │47 分 許│段209 號│ │顧客簽名│押一枚沒│ │ │ │ │3 樓高尚│ │聯由特約│收 │ │ │ │ │食品行 │ │商店收回│ │ │ │ │ │ │ │,客戶留│ │ │ │ │ │ │ │存聯並無│ │ │ │ │ │ │ │簽名。被│ │ │ │ │ │ │ │告在簽帳│ │ │ │ │ │ │ │單上偽造│ │ │ │ │ │ │ │「乙○○│ │ │ │ │ │ │ │」署押一│ │ │ │ │ │ │ │枚 │ │ │ ├────┼────┼────┼────┼────┼────┼────┤ │二 │94年4 月│臺北市中│264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1日5 時│山區松江│ │ │ │ │ │ │16分許 │路148號 │ │ │ │ │ │ │ │「逐鹿台│ │ │ │ │ │ │ │員」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94年5 月│臺北市中│259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3日2 時│山區松江│購買機票│ │ │ │ │ │59分許 │路129 號│ │ │ │ │ │ │ │5 樓之3 │ │ │ │ │ │ │ │鴻毅旅社│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四 │94年5 月│臺北市文│137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3日16時│山區景文│ │ │ │ │ │ │9分許 │路81號 │ │ │ │ │ │ │ │A&D服│ │ │ │ │ │ │ │飾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94年5 月│越南US│70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4日18時│D SA│ │ │ │ │ │ │45分許 │SCO │ │ │ │ │ │ │ │DUTY│ │ │ │ │ │ │ │FREE│ │ │ │ │ │ │ │商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94年5 月│桃園縣中│1630元 │無 │無 │無 │ │ │18日15時│正機場臺│ │ │ │ │ │ │47分許 │灣菸酒公│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特約商店│交易金額│偽造文書│備註 │ │ │ │ │ │偽造署押│ │ ├────┼────┼────┼────┼────┼────┤ │一 │94年4 月│臺北市松│1000元 │無 │ │ │ │7 日13時│山區復興│ │ │ │ │ │18分許 │北路369 │ │ │ │ │ │ │號7 樓之│ │ │ │ │ │ │6 數位家│ │ │ │ │ │ │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二 │94年4 月│同上 │同上 │無 │ │ │ │12日2 時│ │ │ │ │ │ │24 分 許│ │ │ │ │ │ │ │ │ │ │ │ │ │ │ │ │ │ │ ├────┼────┼────┼────┼────┼────┤ │三 │94年4 月│同上 │同上 │無 │ │ │ │18日19時│ │ │ │ │ │ │35分許 │ │ │ │ │ │ │ │ │ │ │ │ ├────┼────┼────┼────┼────┼────┤ │四 │94年5 月│ 同上 │ 同上 │無 │ │ │ │3 日17時│ │ │ │ │ │ │12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94年5 月│同上 │ 同上 │無 │ │ │ │3 日17時│ │ │ │ │ │ │13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94年5 月│臺北市中│300 │無 │ │ │ │5 日20時│正區羅斯│ │ │ │ │ │25分許 │福路2 段│ │ │ │ │ │ │100 號12│ │ │ │ │ │ │樓雅虎國│ │ │ │ │ │ │際資訊股│ │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