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胡堅勤、李君豪、王瑜玲
- 被告乙○○、己○○、壬○○、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董子祺律師 周裕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一號、第一六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己○○、壬○○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己○○利用前往友人丙○○家中作客之機會,竊取丙○○之信用卡,其等甫伺機刷卡購物,再將所購物品變賣現金,朋分利益,己○○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乘其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一九巷三弄十六號丙○○住處作客之機會,竊取丙○○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共十張,得手後離去,並隨即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乙○○、壬○○二人。乙○○之友人甲○○,亦基於與乙○○、壬○○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及壬○○於同月二日、乙○○及甲○○於同月八日連續多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商店刷卡消費,使附表所列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讓其等刷卡消費,乙○○並在簽單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丙○○之署押,交付與特約商店以為消費之執據,足生損害於丙○○本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總計詐得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七九, 九○九元之物品。乙○○等人以此詐術成功盜刷他人信用卡後,旋即將所購物品加以分配,金飾及兩台筆記型電腦部分變現朋分花用,而另一台TOSHIBA 筆記型電腦則交由甲○○使用。嗣經某發卡銀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通知丙○○其信用卡遭盜刷,丙○○始知悉而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十六巷十弄三號四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共七張。 二、案經丙○○、安信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荷蘭銀行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安信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荷蘭銀行等之告訴代理人丁○○、辛○○、丑○○、子○○、戊○○、庚○○、癸○○、江旭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且有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八張、告訴人遭盜刷消費明細表乙份及科大電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四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以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署押之方式盜刷信用卡購物,致使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已足以生損害於原持卡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發卡銀行及信用卡特約商店。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刑法第二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首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成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則將前開「連續犯」規定加以刪除,其修正理由略謂:「二、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件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行為,其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同一罪名之各罪,核其本質,固屬於各別獨立之數行為,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僅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科刑時,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如上所述各該行為,可能係數罪併罰,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㈥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規定,可知修正前刑法係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前段分設規定,而第二十六條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為之規定,立法體例上有所不妥,故新修正刑法遂將原第二十六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使新修正刑法第二十五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故有關一般未遂犯之適用,新修正刑法僅係就條文順序加以調整,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並未涉及行為後法律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即可,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併此敘明。 ㈦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二十五條一般未遂犯之規定外,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己○○、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乙○○、壬○○三人間,就所犯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壬○○、甲○○四人間,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四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就附表二編號二、編號十四之犯行為未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己○○、乙○○、壬○○、甲○○所犯上揭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壬○○、甲○○並無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等擅持他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損及他人信用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惟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此外被告己○○已賠償告訴人丙○○因遭盜刷所受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等亦賠償告訴人丙○○之精神損害共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同此見解)。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己○○、壬○○、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刷卡消費時,分別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共十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共七張,係告訴人丙○○所有,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附表一: 丙○○失竊之信用卡 ┌──┬──────┬────────┐ │編號│ 銀 行 │ 卡 號 │ ├──┼──────┼────────┤ │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 3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4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5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 6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7 │安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 │ │ │ ├──┼──────┼────────┤ │ 8 │荷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9 │萬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 │中國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二:被告等以信用卡消費之時地金額 ┌──┬────┬────┬────┬────┐ │編號│時 間 │商店名稱│發卡銀行│金額(新│ │ │ │ │ │台幣:元│ │ │ │ │ │) │ ├──┼────┼────┼────┼────┤ │ 1 │95/4/2 │家樂福板│台新銀行│18,670 │ │ │ │橋分公司│ │ │ ├──┼────┼────┼────┼────┤ │ 2 │95/4/2 │鴻佳銀樓│國泰世華│17,656 │ │ │ │ │銀行 │ │ ├──┼────┼────┼────┼────┤ │ 3 │95/4/2 │頂好 │聯邦銀行│1,225 │ │ │ │WELLCOME│ │ │ │ │ │東園店 │ │ │ ├──┼────┼────┼────┼────┤ │ 4 │95/4/2 │鴻佳銀樓│聯邦銀行│15,640 │ │ │ │ │ │ │ ├──┼────┼────┼────┼────┤ │ 5 │95/4/2 │家樂福板│荷蘭銀行│6,033 │ │ │ │橋店 │ │ │ ├──┼────┼────┼────┼────┤ │ 6 │95/4/2 │RED │荷蘭銀行│1,200 │ │ │ │STONE │ │ │ │ │ │大名電腦│ │ │ ├──┼────┼────┼────┼────┤ │ 7 │95/4/8 │松青超市│新光銀行│345 │ │ │ │竹林店 │ │ │ ├──┼────┼────┼────┼────┤ │ 8 │95/4/8 │小北百貨│新光銀行│3,100 │ │ │ │竹林店 │ │ │ ├──┼────┼────┼────┼────┤ │ 9 │95/4/8 │小北百貨│新光銀行│7,700 │ │ │ │竹林店 │ │ │ ├──┼────┼────┼────┼────┤ │10 │95/4/8 │正泰銀樓│新光銀行│58,900 │ │ │ │ │ │(未遂)│ ├──┼────┼────┼────┼────┤ │11 │95/4/8 │崑碁電腦│台北富邦│70,000 │ │ │ │ │銀行 │ │ ├──┼────┼────┼────┼────┤ │12 │95/4/8 │崑碁電腦│遠東銀行│70,000 │ │ │ │ │ │ │ ├──┼────┼────┼────┼────┤ │13 │95/4/8 │科大電腦│安信公司│68,340 │ │ │ │ │ │ │ ├──┼────┼────┼────┼────┤ │14 │95/4/8 │正泰銀樓│安信公司│58,900 │ │ │ │ │ │(未遂)│ ├──┼────┼────┼────┼────┤ │ │ │ │合計 │279,909 │ │ │ │ │ │ │ └──┴────┴────┴────┴────┘ 附表三:偽造之署押 ┌──┬────┬────┬────┬────┬────┬────┬────┐ │編號│時 間 │商店名稱│發卡銀行│金額(新│偽造之署│偽造之署│沒收之理│ │ │ │ │ │台幣:元│押所在 │押 │由 │ │ │ │ │ │) │ │ │ │ ├──┼────┼────┼────┼────┼────┼────┼────┤ │ 1 │95/4/2 │家樂福板│台新銀行│18,670 │簽帳單之│偽造之「│依刑法第│ │ │ │橋分公司│ │ │「持卡人│丙○○」│219 條規│ │ │ │ │ │ │簽名」欄│署押一枚│定宣告沒│ │ │ │ │ │ │ │ │收 │ ├──┼────┼────┼────┼────┼────┼────┼────┤ │ 2 │95/4/2 │鴻佳銀樓│國泰世華│17,656 │簽帳單之│偽造之「│依刑法第│ │ │ │ │銀行 │ │「持卡人│丙○○」│219 條規│ │ │ │ │ │ │簽名」欄│署押一枚│定宣告沒│ │ │ │ │ │ │ │ │收 │ ├──┼────┼────┼────┼────┼────┼────┼────┤ │ 3 │95/4/2 │頂好 │聯邦銀行│1,225 │簽帳單之│偽造之「│依刑法第│ │ │ │WELLCOME│ │ │「持卡人│丙○○」│219 條規│ │ │ │東園店 │ │ │簽名」欄│署押一枚│定宣告沒│ │ │ │ │ │ │ │ │收 │ ├──┼────┼────┼────┼────┼────┼────┼────┤ │ 4 │95/4/2 │鴻佳銀樓│聯邦銀行│15,640 │簽帳單之│偽造之「│依刑法第│ │ │ │ │ │ │「持卡人│丙○○」│219 條規│ │ │ │ │ │ │簽名」欄│署押一枚│定宣告沒│ │ │ │ │ │ │ │ │收 │ ├──┼────┼────┼────┼────┼────┼────┼────┤ │ 5 │95/4/2 │家樂福板│荷蘭銀行│6,033 │簽帳單之│偽造之「│依刑法第│ │ │ │橋店 │ │ │「持卡人│丙○○」│219 條規│ │ │ │ │ │ │簽名」欄│署押一枚│定宣告沒│ │ │ │ │ │ │ │ │收 │ ├──┼────┼────┼────┼────┼────┼────┼────┤ │ 6 │95/4/2 │RED │荷蘭銀行│1,200 │簽帳單之│偽造之「│依刑法第│ │ │ │STONE │ │ │「持卡人│丙○○」│219 條規│ │ │ │大名電腦│ │ │簽名」欄│署押一枚│定宣告沒│ │ │ │ │ │ │ │ │收 │ ├──┼────┼────┼────┼────┼────┼────┼────┤ │ 7 │95/4/8 │松青超市│新光銀行│345 │簽帳單之│偽造之「│依刑法第│ │ │ │竹林店 │ │ │「持卡人│丙○○」│219 條規│ │ │ │ │ │ │簽名」欄│署押一枚│定宣告沒│ │ │ │ │ │ │ │ │收 │ ├──┼────┼────┼────┼────┼────┼────┼────┤ │ 8 │95/4/8 │小北百貨│新光銀行│3,100 │簽帳單之│偽造之「│依刑法第│ │ │ │竹林店 │ │ │「持卡人│丙○○」│219 條規│ │ │ │ │ │ │簽名」欄│署押一枚│定宣告沒│ │ │ │ │ │ │ │ │收 │ ├──┼────┼────┼────┼────┼────┼────┼────┤ │ 9 │95/4/8 │小北百貨│新光銀行│7,700 │簽帳單之│偽造之「│依刑法第│ │ │ │竹林店 │ │ │「持卡人│丙○○」│219 條規│ │ │ │ │ │ │簽名」欄│署押一枚│定宣告沒│ │ │ │ │ │ │ │ │收 │ ├──┼────┼────┼────┼────┼────┼────┼────┤ │10 │95/4/8 │正泰銀樓│新光銀行│58,900 │簽帳單之│偽造之「│依刑法第│ │ │ │ │ │(未遂)│「持卡人│丙○○」│219 條規│ │ │ │ │ │ │簽名」欄│署押一枚│定宣告沒│ │ │ │ │ │ │ │ │收 │ ├──┼────┼────┼────┼────┼────┼────┼────┤ │11 │95/4/8 │崑碁電腦│台北富邦│70,000 │簽帳單之│偽造之「│依刑法第│ │ │ │ │銀行 │ │「持卡人│丙○○」│219 條規│ │ │ │ │ │ │簽名」欄│署押一枚│定宣告沒│ │ │ │ │ │ │ │ │收 │ ├──┼────┼────┼────┼────┼────┼────┼────┤ │12 │95/4/8 │崑碁電腦│遠東銀行│70,000 │簽帳單之│偽造之「│依刑法第│ │ │ │ │ │ │「持卡人│丙○○」│219 條規│ │ │ │ │ │ │簽名」欄│署押一枚│定宣告沒│ │ │ │ │ │ │ │ │收 │ ├──┼────┼────┼────┼────┼────┼────┼────┤ │13 │95/4/8 │科大電腦│安信公司│68,340 │簽帳單之│偽造之「│依刑法第│ │ │ │ │ │ │「持卡人│丙○○」│219 條規│ │ │ │ │ │ │簽名」欄│署押一枚│定宣告沒│ │ │ │ │ │ │ │ │收 │ ├──┼────┼────┼────┼────┼────┼────┼────┤ │14 │95/4/8 │正泰銀樓│安信公司│58,900 │簽帳單之│偽造之「│依刑法第│ │ │ │ │ │(未遂)│「持卡人│丙○○」│219 條規│ │ │ │ │ │ │簽名」欄│署押一枚│定宣告沒│ │ │ │ │ │ │ │ │收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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