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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9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73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旋經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後某不詳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七十八號二樓、臺北市中正區○○街八十九號四樓、臺北縣三重市○○街某朋友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七十八號二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等物。再經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 (淨重0.78公克)、 安非他命三包 (淨重2.28公克)等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13500 號鑑定通知書; 淨重0.07七公克)、海洛因二包 (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淨重0.78公克)、 安非他命三包(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56 8號鑑驗通知書; 淨重2.28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2.27公克)扣 案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延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僅論以包括一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另被告施用毒品持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無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問題,直接適用新法規定即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7公克),海洛因二包 (淨重0.78公克)、 安非他命3 包 (驗餘淨重2.27公克), 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起訴書另聲請就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七十八號二樓查獲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宣告沒收,然查該殘渣袋並非被告所有及持有,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六號移送併辦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查該移送併辦之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時間緊接,可認係被告同一反覆延續施用毒品之包括犯意,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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