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3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見悔悟,仍於94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 月8 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55巷10號5 樓住處施用第1 級毒品,為警於95年7 月8 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8公克),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可佐,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編號為CH-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4050 號鑑定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83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上,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人以被告於94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初起至95年7 月8 日23時30分回溯26小時前之某時為止,連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55 巷10號5 樓等處施用第1 級毒品,涉犯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罪嫌一節,經查:公訴所指之此一部分行為,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任何之積極證據材料(比如驗尿報告等),足以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得知,被告之自白,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一部分犯行,則此一部分,固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為此一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科刑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此等審判原則,應不另外作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1 月15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